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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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的傳票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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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傳票2006年第115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90000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7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7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的傳票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聲稱事發時,他正步出九龍塘地鐵站的出口,目睹一輛正在倒車的私家車撞倒一名正在步出行人路、準備橫過馬路的女士,但該部私家車並無即時停車並向前駛;後來當私家車被另一部車阻撓去路停下時,他上前拍打司機位的車門;告知上訴人其車早前撞倒人。後來該名女士亦上前向上訴人表示被他撞倒。上訴人問她有否受傷、是否需要報警。那名女士表示「需要報警」。控方證人告訴上訴人他會報警,並要求他駛去路邊停車,等待警員到場。然而,上訴人將私家車慢慢駛前,然後隨即駛離現場。 辯方證供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的大律師指根據案例,「停車」的定義,不止於把車輛下,亦包含提供資料予有關人士。裁判官正確引用Lee v. Knapp的案例,即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所逗留時間,不屬於一段合理的期間足夠讓有關人士向上訴人索取資料。答辯人稱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聲稱他離埸的辯白,亦有權考慮上訴人是在什麼情況下離開現場的。答辯人的大律師續指,受害人是否有意圖向上訴人索取資料同實際上有否索取資料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判决 6.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a) 條:
而第 56(2)條指:
7.上訴人大律師正確指出,上訴人並非被控第 56(2)條。事實上,第 56(2) 條所針對的是在該等意外發生後,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曾提出要求,但司機拒絶提供資料的情況。假如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不曾提出要求,第 56(2) 條並不適用。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Lee v. Knapp [1966] 3 AER 961一案,停車乃指將車停下一段時間,而此段時間在當時情況而言,足夠讓受害人士向司機作出要求提供法例所需提供的資料。根據本案,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確已停車,亦與受害女士及控方證人有對話,這段時間實在有足夠時間有機會讓受害人士向司機作出要求提供資料,然而她與控方證人均無要求他提供這些資料,所以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無責任主動提供個人資料和聯絡電話,他絕對有權駛離現場。 8.根據Lee v. Knapp [1966] 3 All E.R. 961;[1967] 2 Q.B. 442一案:
9.HKSAR v. Wong Yin Chak, HCMA296/2006一案的案情,與本案大同小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曾經與對方司機有對話,二人同意到附近酒店商討賠償事宜,但第一證人並沒有記下上訴人個人資料,然而上訴人亦没應約出現商討賠償,於是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10.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11.當時仍是暫委法官的湯寶臣法官指:
12.由此可見,「停車」包含了提供資料。而本席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陳堅 一案,HCMA377/2006,亦表明:
13.有關人士是否有作出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甚至有關人士是否有機會要求而没有作出要求,非決定性因素。再者,停車時間亦並非實際時間作結論性指標,有時亦取決於上述各種因素的互動下引起之後果。故此上訴人在什麼情況下離場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根據上述Wong Yin Chak一案中,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曾停車,同對方商討,而案情亦顯示,第一證人有足夠時間索取資料。而湯法官則認為決定性因素是縱使證人有足夠時間向上訴人索取卻無記錄或者得到的資料,是因為他誤以為上訴人會按協議出席商討。故此,上訴人離埸的情況,在案中並非是不重要的事項實為舉足輕重的考慮事宜。 14.本案裁判官接納的證供是,控方證人已清楚告知上訴人他會報警,並要求他將車駛前停在路邊、等待警方到場。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没有適當或充份考慮P3即上訴人警誡供詞內容,特别是內容中指他不相信汽車碰到人,感覺可能被人圍攻、敲詐一點,而錯誤裁定上訴人是因得悉受傷女士會報警而駛離現場。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完全忽略了控方證物P3的性質屬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在上訴人没有作供的層面,開脱部份没有經過盤問的測試,裁判官絕對有權不予考慮,而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即上訴人是在得悉該女士左腳受傷,亦明知她和控方證人表示「需要報警」,要求他駛前等候警員到場,他悄悄然把車駛離現場。明顯地,控方證人和受傷的女士之所以没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和聯絡詳情,是因他們預期上訴人會如他們所指示,停在路邊、等待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此情況與Wong Yin Chak案中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與上訴人有協議到酒店商討賠償,才没有得到他的資料的情況同出一轍。 15.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人大律師由在裁判署代表上訴人至上訴時對法律誤解,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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