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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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意外發生,沒有停車」及「意外發生後24 小時,沒有報案」的指控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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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203及2620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7日 裁判日期:2006年6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意外發生,沒有停車」及「意外發生後24 小時,沒有報案」的指控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2.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事發時駕駛電單車,與第一證人的的士於傳票所指的地點發生碰撞。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稱,事後雙方曾商討賠償事宜,提出和解,互不追究。然而,最後上訴人拒絕書寫和解書。第一證人於是報警,但上訴人並沒留下,駕駛電單車離開,第一控方證人於是抄下上訴人的電單車車牌號碼。 3.翌日晚上7 時,控方第二證人致電上訴人查詢。上訴人告知當天早上九時許已致電西九龍交通部,得悉控方第一證人已報案。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在當天早上約11 時,曾前往交通部交代交通意外資料。後來上訴人前往警署,由控方第二證人替他拍照。 辯方證供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證人,即辯方第二證人(即事後在現場出現的證人)。上訴人指他的電單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發生碰撞之後,雙方已經達至和解,互不追究。他堅稱他曾經有留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予控方第一證人,但自己卻沒有索取控方第一證人之個人資料,隨後二人各自離去。上訴人解釋翌日早上致電警署,乃基於沒有索取控方第一證人之個人資料而作出查詢,才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已報案。他堅稱同日上午11 時許,親自前往交通部向警員 19919報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衡量上訴人的腳趾是否如第一證人所聲稱受傷這一點,大律師指第二證人在翌日為上訴人所拍的照片,並無顯示上訴人有任何腳傷,與第一證人證供不符,故此影響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從而動搖第一證人聲稱他們並沒有達成和解協議的說法。裁判官錯誤裁定兩人並無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裁定上訴人在意外後未有停車及在24 小時內未有向謷署備案,所以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是有權就上訴人的腳趾是否受傷、上訴人和第一證人有否達至和解協議、上訴人翌日是否確如他所述曾經對第二控方證人講述他曾經向警員報案等等作出事實的裁判。答辯人大律師亦援引了HKSAR v. Wong Yin Chak, HCMA 296/2000及Lee v. Knapp [1996] 3 All ER 961等的案例,指出有關條例中「停車」的定義,除了包括車輛停下外,亦包含提供個人資料的要求。 判決 7.本案的關鍵在於當日兩車相撞後,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是否已達成和解協議,此點乃繫於二人之可信性。 8.二人對此說法不一,上訴人堅稱已留下資料,但第一控方證人斷然否認。裁判官乃基於以下數點,接納第一證人但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9.裁判官已小心及客觀地把其心路歷程展示,他有權考慮內在或然性,作出事實的裁斷,裁斷並無武斷剛愎之處。裁判官耳聞證言、目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就控方證人證供之間是否存在矛盾、矛盾是否不能磨合、是否足以動搖證人可信性等作出裁決。 10.裁判官又認為停車並非只是技巧上將車停下,停車後雙方司機必須交換資料,而沒有交出的一方或資料不足的話,即使有停車仍然屬於「交通意外後並無停車」。這些原則在剛才所舉的案例,例如Wong Yin Chak及Lee v. Knapp已經得以闡明。 11.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交出資料予第一控方證人及雙方並無達成和解的事實作出了裁斷,上訴人在此情況下雖然曾經停車,但仍然干犯「交通意外後並無停車」。 12.雖然上訴人堅稱在翌日上午11 時許曾親自前往交通部,交出有關交通意外的資料,並向警員 19919報案,然而控方第二證人查閱該署的流水簿(即Occurrence book)及電腦,發現並無有關記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名現役警員,卻不懂留下報案的編號作證這一點令人匪夷所思,所以拒納上訴人曾經在有關時間曾到警署備案之言。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此事實裁斷,從而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在意外24 小時內親自報案,裁斷正確並無犯錯。 1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宵馮國基律師行委託佘漢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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