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hase One Whampoa Estate v. Moo Boo Ho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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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九龍紅磡黃埔新邨第一期(包括永貴樓、遠貴樓、安貴機、樂貴樓及德貴樓五座住宅大廈和地下及一樓的商業物業)之業主立案法團,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為黃埔新邨A座永貴樓5樓6室之共同業主(以下共稱為“答辯人”)。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372/200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6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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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hase One Whampoa Estate  
   
第一答辯人 Moo Boo Hong  
第二答辯人 Keung Woon Yin 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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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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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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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為九龍紅磡黃埔新邨第一期(包括永貴樓、遠貴樓、安貴機、樂貴樓及德貴樓五座住宅大廈和地下及一樓的商業物業)之業主立案法團,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為黃埔新邨A座永貴樓5樓6室之共同業主(以下共稱為“答辯人”)。

2.申請人於2006年5月4日存檔修改申請通知書,要求答辯人繳付2003年9月21日的業主大會議決通過的徵收費用3,054.84元,用以分攤申請人帳目上已累積的赤字。申請人亦要求答辯人繳付按大廈公契第11(i)條而徵收的額外費用150元。

3.第一答辯人提交的反對通知書,提出兩點反對理由。首先,他質疑上述2003年9月21日的業主大會是否有通過議決,向各業主徵收費用分攤赤字。其次,他不相信赤字的真實數目為1,663,873.70元,要求申請人提供有會計師簽字核實的賬目給法庭查看。另外,雖然第一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同意申請人可根據大廈公契第11(e)條向包括答辯人在內的各業主按其份數徵收有關其他管理費事項的費用,他在書面供詞改變立塲,認為上述公契條文上的費用並不包括申請人為填補“赤字”而徵收的費用。

大廈公契第11(e)

4.大廈公契袛得英文版本,其第11(e)條原文為:——

“In addition to the monthly service charge, each owner shall pay to the Managers on demand in respect of each unit of which he is the owner a share proportionate to the monthly contributions as set out in sub-clause (c) above of the cost of all major repairs, replacements, renovations and all other costs and expenses incurred in respect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said land and buildings their equipment, apparatus and services (including, without in any way limiting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premia for fire insurance, public liability and employers and workmen’s compensation liability) or which may otherwise become payable by the owners collectively under the terms of this Dee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same are not covered by the monthly service charge.”

(底線後加)

5.答辯人提交的本大廈公契的中文譯本為﹕——

“11(e) 除了按月計服務收費外,每個業主應在經理們索求時根據其所擁有之每個單位繳付一份如上述列出附屬條款(c)合乎按月計算分擔款項比例全部主要修葺,更 換,翻新所承付費用中之一部分以及全部其他有關管理該前述該土地及建築物等其設備,器具及服務等引致之費用及支出等( …… )或否則將須可能在本公契條款下業主們須共同支付至同一事宜不在按月計算服務收費所包容者。”

(底線後加)

6.第一答辯人指上述條文清楚列明業主要繳交的費用袛包含用作“維修、更換、裝修、器材裝設、設備及服務”等費用,亦包        含“火險、公眾責任、僱員及勞工等保險”,但並不包含“赤字”或“被盜之款額”等。本席不同意這個理解,因為答辯人顯然忽略了上述原來英文引文內劃線的文字,即“and other costs and expense incurred in respect of the managements of the said land and building”。在上述中文譯本上,該文字為“以及全部其他有關管理……之費用及支出等”。簡單的說,所有與管理黃埔新邨第一期有關的費用及支出都在每月正常管理費以外的分攤費用範圍之列。 

7.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是:導致申請人的賬目於2003年9月21日的業主大會以前出現重大赤字的主要原因是法團一前司庫虧空/盜取大筆公款,並使到申請人在當時已被多間向大廈提供服務的公司提出索償。申請人現任主席何道琳先生作供時,亦指出雖然該司庫已因該違法事項為法院定罪,他並沒有向法團償還盜取的公款。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如果法團因為上述原因而在當時出現赤字,該赤字必然與大廈的管理(或“管理不善”)有關,亦包含在上述大廈公契第11(e)條的業主需要繳交的分擔費用(“and other costs and expenses”)之定義之內。 

2003921日業主大會的決議

8.申請人的證人何道琳先生作供,聲稱2003年9月21日的業主大會為一有效的業主大會。他指出在大會上,出席業主通過決議,分攤當時提出的赤字1,663,873.70元。證人並指出,在當日的業主大會的主席正是本案的第一答辯人,他在會上宣佈請辭主席一職,並由當時的副主席陳錦玲小姐暫代主席並主持大會。證人提交的會議紀錄 (證物AR1第63頁),記述該議程的討論及決議,如下﹕——

“(五) 司庫邱先生向各業主匯報有關法團債務,合共為1,663,873.30元,其中『菱電升降機』已入稟法庭向法團追討,餘下之債務亦須安排,故副主席建議先與各債務人商議以分期方式支付,分別提出以,『1次過支付』或分『1年』、『半年』及『不同意』等方案予各業主投票表決以便集資,結果如下:

『1次過支付』19票 『1年』35票 『半年』 37票 『不同意』 6票

有關集資方式將稍後再作安排及商議。”

9.申請人並呈堂該業主大會的通告(證物A1),清楚列出議    程,包括“商訂及匯報大廈維修工程進度”及“商議有關大廈目前債務狀況及集資問題”,並列出法團欠付各有關服務公司的費用及總欠費。所以本席不同意第一答辯人的書面供詞,指責證人“亦無提供召開大會通告上是否有該項討議和議決”。

10.第一答辯人認為根據該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字義明示或暗示有議決在該大會通過”。本席不同意這點分析,按該日大會的會議紀錄,當時主持會議的副主席建議各出席大會的業主“投票表決以便集資”,而集資的金額為1,663,873.70元(分別見於該段會議紀錄的第一及第二句和會議通告,雖然會議紀錄將該數目錯誤地列出為1,663,873.30元)。當時的投票結果為91票贊成及6票反對集資,詳情如下:——

贊成“1次過支付” ——

19票

贊成“1年”內分期支付 ——

35票

贊成“半年”內分期支付 ——

37票

不同意“集資”決議案 ——

6票

   

_______

投票業主  

共97票

11.再者,雖然會議紀錄補充說“有關集資方式將稍後再作安排及商議”,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已於2004年2月19日的會議中通過議決收取赤字分攤費用的方法。其後,法團實際上於2004年2月28日發出通告,要求各業主分6期繳付用以“支付管理費赤字(總費為1,663,873.70元)的徵集款項。因此,法團亦是按2003年9月21日業主大會投票結果的“簡單大多數”的原則來決定繳費的分期方式。

分攤費用的計算方法

12.申請人要求根據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251/2004 及LDBM347/2004的判案書所確立的本案大廈公契所規定各業主(包括答辯人)分攤法團費用的計算方法,即 (494 x 3N) + (152 x N) = 1,663,873.70元。按以上公式計算到N為1,018.28元,或3N(即答辯人要繳付的金額)為3,054.84元。

13.答辯人對這個按公契及上述案件判案書所確立的計算方法,並無異議。

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先提交會計師報告

14.本席同意申請人的陳詞,按上述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第14條,所有業主均要遵守業主大會的決議。因此,答辯人不能夠以他們懷疑赤字的數目是否確實是1,663,873.70元而拒絕繳付他們應按業權而分攤的費用3,054.84元。

大廈公契第11(i)

15.本席同意按照大廈公契第11(i)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向欠交費用的業主收取150元的費用,作為追討欠款的費用。原文為:——

“11(i).   If any owner shall fail to pay any amount payable hereunder within seven days of the date on which the demand for payment is served on him, he shall further pay to the Manger: -

(1)   Interest …… and

(2)   A collection charge of $150.00, or such lessor sum as the Managers may agree, to cover the costs (other than legal costs of proceedings as hereinafter mentioned) of the extra work occasioned by the defaulter.”

總結

16.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的答辯理由不成立,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17.本席現頒令如下: ——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分攤管理費赤字的金額    3,054.84元;

(2) 答辯人亦須按大廈公契第11(i)條,支付申請人額外費用150元;

(3) 臨時訟費命令: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之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如果雙方不在14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盧偉光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禢氏律師行駱子邦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何振聲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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