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方天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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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方天福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運輸工具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在審訊中途,申請人承認控罪,被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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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08/2002 CACC10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0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1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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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方天福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運輸工具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在審訊中途,申請人承認控罪,被判監32個月。 2.本案情節如下。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在石涌凹被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在其私家車的行李箱發現一名女非法入境者。申請人向在場警員承認他收取了3,000元代價將該名女子運出旺角。後來,申請人在警署與警員會面時,再承認他是替朋友偷運非法入境者往旺角工作,收取報酬每名3,000元。 3.原審法官判刑時稱他考慮過陳國強(譯音)CA244/1987;林澤興(譯音)CA255/94及林兆潤(譯音)AR9/1995等案例後,採納三年半為刑期基準。因為申請人在審訊中途認罪,只減刑7個月。由於申請人沒有刑事記錄,再減刑3個月,結果申請人被判刑32個月。 4.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理由是:
5.在林澤興一案,被告人用舢舨運送13名非法入境者入境途中在流浮山海面被水警截獲。當時沒有人受到生命安全威脅。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判監3 1/2年。上訴庭雖然將刑期減為2 1/2年,但沒有指出3 1/2年的判刑基準有任何不妥。 6.在陳國強一案,被告人駕駛舢舨經海路運送17名兒童非法進入香港境內,法官採納的刑期基準是4年,因被告人認罪,減刑為3 1/2年。上訴庭拒絕減刑。 7.在陳兆潤一案,被告人被控兩罪: (1)協助非法入境者入境;(2)對他們的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經審訊後,第一罪被判監3 1/2年;第二罪被判監1 1/2年,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認為第一罪判刑3年刑期適當,因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船上工作人員。 8.在盧華強一案,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1)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2)非法入境。被告人在香港利用自己的汽車運送非法入境者入境。第一罪被判監3年,第二罪被判監1年,同期執行。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上訴庭認為刑期適當,拒絕申請。 9.在王大律師引用的陳麗財一案,被告人是的士司機。他利用的士運送4名非法入境者。上訴庭認為2 1/2年是適當的刑期。不過,該案的被告人沒有與其他人事先協議及有計劃地安排運送非法入境者入境,因此情節與本案不同。 10.代表答辯人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稱原審法官考慮的案例並非全是涉及偷運非法入境者入境。陳兆潤及林澤興兩案的被告人均被控「協助非法入境者在港內的旅程」罪。根據該兩案,刑期是2 1/2年至3年。 11.李大律師稱如果是經海路運送非法入境者,一般刑期是5年。他舉出的案例有彭榮(譯音)[1996]1HKC624;余民偉(譯音)CAl60/1996;吳傑源(譯音)[1992]1HKCLR170及歐錦明(譯音)CACC531/1997等案. 12.彭榮一案的被告人駕駛漁船經海路運送兩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深灣,在抵達海岸前被水警截停。上訴庭認為此類案的判刑基準應該是5年監禁。 13.在余民偉一案,被告人駕駛貨車運送11名女非法入境者,其中10名是孕婦。警員發現他的行徑後,展開追捕,被告人駕車逃走時轉彎撞山,跌下兩米深的山坑,其後被警員捕獲。他承認一項「協助非法入境者在境內的旅程」罪,被判監38個月;一項「魯莽駕駛」罪,被判監6個月。上訴庭認為該案的情況與使用船隻偷運非法入境者產生危險的情況相似,所以整體刑期44個月並非明顯的過重。 14.至於吳傑源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是船主。他向每名非法入境者收取300元,利用不合符深海航行安全規格的舊漁船運送13名兒童和成人到香港。途中非法入境者被藏在船上一個木櫃內。他承認一項「身為進入香港的船船主,船上載有未獲授權入境者」罪。被判監6年。 法官採納7年為刑期基準,但上訴法庭認為刑期基準太低,因為如果發生意外,藏在船上的非法入境者很難逃生。上訴法庭認為此類案的刑期基準是9年。 15.根據以上的案例,李大律師指本案的刑期不是過重。 16.本庭認為,按本案情節,申請人將非法入境者收藏在汽車的行李箱內,如果發生意外,逃生一定很困難。雖然申請人經陸路運送,但這種情況對該非法入境者仍然會構成生命危險威脅。如果同樣地有生命危險威脅存在,在判刑方面,經海路或是經陸路偷運非法入境者入境分別不大。 17.一般的原則是上訴庭在決定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前,必須滿意判刑是明顯的過重或是有違原則。以本案的情況,32個月的刑期與上述案例的刑期相比,不可能是過重。因此,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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