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mcon (Asia) Ltd 訴 Prosperous Traders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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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三位被告人因追討貨款而提出多項申索。審裁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7段把申索移交區域法院。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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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69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1698-9號及170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 7月 13日及 14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 8 月 2 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三位被告人因追討貨款而提出多項申索。審裁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7段把申索移交區域法院。 2.區域法院聆案官在2003年6月5日把多項申索合併處理。在2005年1月21日法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條,在簡易判決下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72,800.00元,加上利息及訟費。因此本審訊只關乎原告人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3.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一直有律師代表。在2006年7月7日, 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律師申請停止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已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第2(2)條規定,委派董事張慶民先生(“張先生”)代表兩被告人。 4.在2006年7月7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存檔了審訊文件及證人供詞共兩個文件夾。在審訊前一天,被告人亦存檔了審訊文件及證人供詞共兩個文件夾。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所存檔的文件及證人供詞已經正常程序交法院存檔及披露給對方,但被告人存檔的文件及證人供詞卻沒有存檔或披露給對方。 5.本席向張先生解釋有關與訟雙方必須在審訊前按《區域法院規則》披露所有文件及證人供詞的司法程序後,本席亦向張先生表示他有三個選擇: (1)繼續審訊,但不能使用未交法院存檔及披露給對方的文件或傳召與該等文件有關的證人; (2)申請把審訊押後,但如本席批准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因審訊押後所引致的全部損失; (3)被告人可嘗試和原告人商討和解。張先生選擇繼續審訊。 6.在審訊前張先生指自己不能閲讀英文而要求他的私人秘書坐在他旁邊作翻譯,但本席並不了解張先生私人秘書的英語水平,法院亦有多名具豐富經驗的中英雙語翻譯,因此本席安排法院翻譯坐在張先生旁邊,以便在需要時協助他翻譯文件。 7.在審訊其間,張先生多次指代表兩位被告人的前任律師沒有把被告人交予他們的文件存檔法庭及在没有得到被告人的同意下撤回他們的證人供詞。 8.在Cheung Yiu Wing v Celestial Asia Security Holdings Ltd. CACV 254/2005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大法官郭美超說:
9.因此本席對張先生解釋,如張先生對代表兩位被告人的前任律師的指控屬實,兩位被告人可對該律師提出申索,但兩位被告人與其前任律師之間的糾紛並非本案重點,這個指控亦不構成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指他在2001年2月起供應貨物給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代理人即第三被告人。在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間, 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應付而未付之貨款爲港幣213,436.00元。 被告人的案情 11.在被告人原本的答辯書中,三位被告人提出三項答辯理由。 答辯理由一: 12.第二被告人指只有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和原告人有生意買賣,原告人發給第二被告人的發票全是錯誤,發票應發給第三被告人(答辯書第3段)。 答辯理由二: 13.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會計記綠,所有應支付給原告人的貨款已支付了(答辯書第7段)。 答辯理由三: 14.因被告人已支付的發票包括了没有送貨及少送部份貨物的發票,因此被告人對原告人反申索港幣95,078.00元(答辯書第8段)。 15.在2006年3月7日,被告人存檔的經修改答辯書中,被告人把原本的答辯書中第8段及所有有關反申索的部份删除。因此在經修改的答辯書中被告人只提出兩項答辯理由。 案情要點: 16.任何民事申索原告人皆有基本的證案責任,因此原告人必須證明在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欠原告人貨款港幣213,436.00元。 17.在原告人滿足了基本的證案責任後,第二被告人才須證明答辯理由一及二的真確性。 原告人的證據: 18.原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别是會計容福安先生(“容先生”)及客户服務主任廖翠屏小姐(“廖小姐”)。 19.容先生作供時指出,他已把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1年2月至2002年12月期間的銷貨及付款記錄詳細列於經修改的答覆書附件一中(文件夾第167至180頁),被告人亦把同時段的付款記錄亦詳列於經修改的答覆書附件二中(文件夾第181至188頁)。有關的銷售確認單、發票、送貨單、現金收據、支票及credit note也陳列在文件夾第190至689頁中。 20.在附件一中可清楚看到三位被告人共欠原告人貨款港幣286,236.00元。减去區域法院已判定第一位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港幣72,800.00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尚欠原告人港幣213,436.00元。 21.張先生指容先生證供不可信,因容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指原告人没有出現送貨不足,但從文件夾第397及400頁可見有補送貨日期及補送的字句。 22.原告人在送貨時有送貨不足的情況已在容先生供詞第17段清楚寫下:
23.YFOB-10 的送貨單在文件夾第396至402頁。張先生指的文件夾第397及400頁已包括在内。其實在接受盤問時容先生指原告人没有出現送貨不足,是指申索書中所有發票内的貨物已送遞給被告人,而不是指原告人從没有送貨不足。 24.張先生亦指出,因在銷貨及付款記錄表上有很多發票被分3次、4次或5次付款結算,因此在“一般買賣的慣例和慣性上可理解爲因送貨不足,導致貨物收齊後才付款”。何謂“一般買賣的慣例和慣性”? 張先生既没有説明這一點,亦無任何證據支持這説法。雙方買賣條款包括30天期數,在所有原告人發給被告人的銷售確認單中,發票及送貨單上已清楚寫上: “Terms Net 30”。因此被告人並没有每次收貨後立刻付款,而分多少次支付貨款是由被告人決定,和是否送貨不足全無關係。 25.張先生亦指,在一些發票上原告人寫上送貨時須付款的字句,這證明根本沒有期數。容先生在 2004年10月5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6段已指出被告人在原告人的記賬上限是港幣292,600.00元。當被告人欠貨款達到記賬上限後而欲再次訂貨時,被告人便須在送貨時付款。這正好解釋了為何在一些發票上原告人寫上送貨時被告人須付款的字句。容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既合情也合理。 26.本席在細心聆聽容先生的證供及細閱文件夾中的文件後,在事實上裁定容先生的證供和銷貨及付款記錄已足以令原告人達致基本的證案責任。 被告人的證據: 27.關於答辯理由一,張先生在接受代表原告人大律師盤問時同意,無論貨物是第三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定貨,第二被告人也有付款的責任。事實上,在所有有關的銷售確認單、發票及送貨單也用上第二被告人“World Enterprises Inc. Ltd.”的名字。第二被告人在本訴訟提出前,從没有向原告人提出反對或改正的要求。本席在細心聆聽各證人的證供及細閱證明文件後,在事實上裁定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有直接的生意買賣。 28.關於答辯理由二,張先生在非宗教式誓詞第15及16段寫:
29.根據張先生的誓詞,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論點是:原告人的會計記錄並不正確,被告人的會計記錄才是正確。本席既已在事實上裁定原告人銷貨及付款記錄已達致其基本的證案責任後,被告人便需提出證據以證明他們的會計記錄才是正確,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從沒有把自己的會計記錄披露或存檔,被告人會計Wu Jia Xi的證人陳述書也在2006年2月21日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撤回。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既没有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原告人的案情,所以兩位被告人的答辯理由二注定失敗。 30.張先生在盤問容先生時指被告人在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間支付原告人的貨款比原告人的發票為高。本席認為張先生完全置被告人在2002年8月前所欠下的貨款於不顧。 31.由於雙方買賣條款包括30天期數以及被告人並非每次收貨後立刻付款,雙方生意交易明顯並非以每次買賣分次獨立合約形式進行,而是以流水賬(running account)的方式進行。張先生已表明他自己只了解雙方在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間的會計記錄,對這時段前的會計記錄他毫不知情。張先生實在不能只顧雙方在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間的交易而不理會在2002年8月前的欠款。 32.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第三被告人既作為第二被告人的代理人,第三被告人亦理應承擔第二被告人的欠款。但眾所週知,代理人是不需承擔已公開身份的委託人對第三方的責任。在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8th Edition), para. 9-001, 作者寫:
33.雖然Bowstead & Reynolds的作者也寫:
34.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指,根據廖小姐的證供,被告人公司的蔡小姐向她表示某一間公司訂的貨由另一間公司簽收是沒有問題的。這是因為三間公司均屬同一間公司,發給一間公司的發票會由三間公司的某一間支付。第三被告人曾用自己的支票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貨款,因此給原告人的印象是:第三被告人會承擔第二被告人的貨款。 35.如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的論點正確,那原告人便無需把銷售確認單、發票及送貨單分别發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倘若原告人認為第三被告人會承擔第二被告人的貨款,原告人應要求第三被告人澄清或在發票上加上第三被告人的名字。原告人没有任何行為證明他相信自己和第三被告人有合約關係。本席在細心聆聽各證人的證供及審閱證明文件後,在事實上裁定第三被告人沒有同意承擔第二被告人的貨款。 判令:
原告人: 由黄德慶、張錦緜、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轉聘廖文健大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親自應訊,由其董事張慶民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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