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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及答辯人於1984年5月9日結為夫婦,婚後育有1名兒子。2002年3月21日,呈請人以雙方分居達2年為理由,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即婚姻訴訟2002年2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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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81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2002年第29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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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及答辯人於1984年5月9日結為夫婦,婚後育有1名兒子。2002年3月21日,呈請人以雙方分居達2年為理由,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即婚姻訴訟2002年2906號)。 2.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於2003年4月2日作出暫准離婚令,繼而在2003年5月29日作出絕對離婚令。 3.2003年5月19日,區域法院將幼兒的管養權判予呈請人,答辯人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4.2004年7月7日,葛倩兒暫委法官經內庭聆訊後,就雙方名下的物業判決如下:
5.葛法官在其長達13頁的判決書中,詳細解釋判決的理由。 6.答辯人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他依賴的理由包括所謂「騙婚6條」。 7.答辯人所謂的「騙婚」根本不可能存在。從上文可見,雙方已於1984年結婚,後來更育有1兒,雖然這段婚姻不可以稱為一段美滿婚姻,但答辯人聲稱「呈請人騙了他或騙了香港居留權」的說法是完全不可能成立。況且根據香港法律,「騙婚」這個概念並不存在。 8.至於答辯人聲稱呈請人欺騙他的物業或金錢一事,葛法官已在判決書清楚交代。除此之外,答辯人的陳詞亦圍繞著判決對他經濟上的影響。有關雙方的經濟狀況,雙方均已向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提交經濟能力誓章,亦已在審訊中作供,對其誓章的內容加以補充。葛法官經已就此作詳細考慮。 9.葛法官的判決是她在聆聽雙方證供後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定。在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CACV 14/2003(未經匯編的,2003年11月26日)一案,就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判案書中有所提及,現節錄如下:
10.此外,從判案書可以清楚看到葛法官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葛法官所持理由如下: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是毫無理據支持的。 12.再者,於2006年3月23日本庭聆訊開始時,答辯人向本庭呈交一份由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12日頒發的(2004)深羅法民三初字第1846號的民事判決書(「深羅民事判決書」)的副本。 13.答辯人陳詞時指,因為羅湖區人民法院已經處理過深圳巿深南東路金城大廈1座17樓E室之所有業權及權益,所以香港法院無權處理。然而,本庭認為家事法庭有權處理因為離婚所帶出的附屬濟助的申請。不僅如此,從以下連串的事件可以看到,羅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在答辯人嚴重誤導下作出的。 14.於2006年3月23日聆訊時,當本庭詢問呈請人有否收到羅湖區人民法院有關出席聆訊的文件,呈請人告知本庭她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由於呈請人需時到羅湖法庭查證,故本庭押後本案再作審理。 15.後來呈請人向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再審申請書(日期為2006年3月30日),但該申請至今仍沒有結果。 16.然而,由深羅民事判決書及其他有關文件的內容可以見到,答辯人曾嚴重誤導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 17.答辯人在2003年3月3日曾向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宣告失踪申請書。在該宣告失踪申請書,答辯人陳述如下:
18.這些所謂「事實與理由」,與事實有嚴重分歧。從上文可見,2002年3月21日,呈請人以分居達2年為理由,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書;2003年4月2日,法庭作出暫准離婚令;從區域法院存檔文件可以看到,2002年4月26日、2002年9月16日、2003年9月3日、2003年11月26日和2004年3月3日,答辯人均有作出誓章予家事法庭處理;2003年2月26日,雙方亦有出席家事法庭聆訊。由此可見,答辯人在2002年至2004年間正與呈請人在香港家事法庭進行訴訟;在2004年2月23日、6月11日及14日,雙方更有出席家事法庭聆訊,所以「被申請人下落不明已有三年」的所謂「事實」並不存在。 19.再者,在2003年5月7日,答辯人向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訴狀,就撤銷2003年深羅法民一初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書提出上訴請求,上訴請求如下:
20.在該民事上訴狀的所謂「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聲稱呈請人下落不明,所以向香港警方報案。答辯人並聲稱「被上訴人(即呈請人)和上訴人(即答辯人)在香港沒有房產」,然而這也和事實不符,這點可從家事法庭的命令可看到。 21.在深羅民事判決書,答辯人向人民法院聲稱呈請人下落不明,由此可見答辯人嚴重誤導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而且,該判決書所載呈請人的通訊地址也是錯誤的。 22.關於深圳巿深南東路金城大廈1座17樓E室房產(房地產証號為4206519號),深羅民事判決書說:答辯人對人民法院表示「但香港法院未對上述房產進行處理」。這點也嚴重誤導人民法院,因為葛法官在2004年7月7日作出的命令的第2段已清楚指出,答辯人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的1個月內,將其名下物業(即位於中國深圳巿深南東路金城大廈1座17樓E室)所有業權及物業權益轉至呈請人(妻子)的個人名下,而有關物業的轉移費用由妻子負責支付。 23.此外,深羅民事判決書內有答辯人以下的聲稱:
24.這聲稱也是不正確的。因為從上文第10段可以看到,香港法院已清楚地處理了答辯人聲稱借予呈請人共¥102000元的「借款」。 25.以上事項顯示答辯人目無法紀。答辯人應明白,如果他不遵從家事法庭2004年7月7日的命令,呈請人有權以答辯人藐視法庭向法庭申請處罰答辯人。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支持,故此駁回答辯人的上訴,並下令上訴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予呈請人,數額由訟費聆案官決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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