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ph 訴 T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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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及答辯人於1984年5月9日結為夫婦,婚後育有1名兒子。2002年3月21日,呈請人以雙方分居達2年為理由,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即婚姻訴訟2002年2906號)。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81/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8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81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2002年第29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FPH  
   
答辯人 TSK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23日及7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及答辯人於1984年5月9日結為夫婦,婚後育有1名兒子。2002年3月21日,呈請人以雙方分居達2年為理由,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即婚姻訴訟2002年2906號)。

2.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於2003年4月2日作出暫准離婚令,繼而在2003年5月29日作出絕對離婚令。

3.2003年5月19日,區域法院將幼兒的管養權判予呈請人,答辯人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4.2004年7月7日,葛倩兒暫委法官經內庭聆訊後,就雙方名下的物業判決如下:

一. 呈請人(妻子)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的一個月內,將其名下物業即位於中國惠陽縣淡水鎮排坊金城苑金輝樓地下B9號商場所有業權及權益轉至答辯人(丈夫)的個人名下;而有關業移轉的費用由丈夫負責支付。 
  二. 答辯人(丈夫)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的一個月內,將其名下物業即位於中國深圳巿深南東路金城大廈第一座17樓E室所有業權及權益轉至呈請人(妻子)的個人名下;而有關物業移轉的費用由妻子負責支付。 
  三. 答辯人(丈夫)須在幼子年滿十八歲時,將物業即位於香港荃灣和宜合道202號誼發大廈一樓商場21號舖,其名下所有業權及權益轉至幼子的個人名下;而有關物業移轉的費用由丈夫負責支付。 
  四. 無訟費命令。」 

5.葛法官在其長達13頁的判決書中,詳細解釋判決的理由。

6.答辯人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他依賴的理由包括所謂「騙婚6條」。

7.答辯人所謂的「騙婚」根本不可能存在。從上文可見,雙方已於1984年結婚,後來更育有1兒,雖然這段婚姻不可以稱為一段美滿婚姻,但答辯人聲稱「呈請人騙了他或騙了香港居留權」的說法是完全不可能成立。況且根據香港法律,「騙婚」這個概念並不存在。

8.至於答辯人聲稱呈請人欺騙他的物業或金錢一事,葛法官已在判決書清楚交代。除此之外,答辯人的陳詞亦圍繞著判決對他經濟上的影響。有關雙方的經濟狀況,雙方均已向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提交經濟能力誓章,亦已在審訊中作供,對其誓章的內容加以補充。葛法官經已就此作詳細考慮。

9.葛法官的判決是她在聆聽雙方證供後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定。在陳敏玲及另二人  陳耀煌及另一人 CACV 14/2003(未經匯編的,2003年11月26日)一案,就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判案書中有所提及,現節錄如下:

「  10. 對於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在英國及本港的多宗案例早已確立。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不足夠推反原判;要成功推反原判,上訴人必須要令上訴法庭確信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從而協助他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如果 (1) 原審法官的裁決全無證據支持,或 (2) 該裁決與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事實裁決,則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此外,從判案書可以清楚看到葛法官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葛法官所持理由如下:

一. 中國深圳巿深南東路金城大廈第一座17樓E室 
    雙方並無爭議的是,這物業由丈夫在1984年5月30日購入作為妻子及子女的居所,初時以他個人名義登記,在1996年由於妻子在內地提出離婚申請,雙方最終和解,其中條款是在這物業中加入妻子的名字,成為兩人共同擁有的物業。現時此物業空置,丈夫偶爾回去居住,時值¥110000元。 
    唯丈夫曾在聆訊中指出,1996年的和解條款清晰列明,如妻子將來再鬧離婚,即須將此物業歸還丈夫,丈夫還呈上一份內地法院的民事裁定書(R.1証物)以作支持。妻子反指丈夫作假,特向內地有關法院取得蓋印証明(P.1証物)以反駁。在這以後丈夫還狡辯R.1証物乃妻子提供給他的,後來才承認R.1上受爭議的句子實情由他寫上,只因他想收回這物業。本席認為丈夫為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實難以令人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接納為雙方聯名物業,並無任何條款規定妻子須將其歸還予丈夫。 
    …… 
    丈夫指妻子在1998年至2000年期間分三次向他借去合共¥102000元,理由是妻子的父親需要在內地購買樓房,且幼子在深圳讀書的費用昂貴,丈夫指他並不知道妻子的父親何時置業,由於丈夫沒有錢故分三次借貸,他又呈上其銀行紀錄以証明三筆款項曾經提取。當被問及為何其中一次提款¥22000元是在同一天分三次提取時,丈夫解釋因怕被人發現而遭搶劫,故此分早、中、午三次到銀行提款,而一次過提取¥70000元的一次,他在提款後將金額全放在銀行職員處再分數次領回。妻子否認丈夫所言,並指丈夫將內地購置物業後爛尾的退款提取並全部帶回香港,而非借予她;而其父親的樓房,是因舊居重建發展,獲政府補償另配房屋。本席認為丈夫的証供難以令人置信,如丈夫真箇擔心被搶劫,為何在提取更大筆金額時沒有分批提取,卻將所有金額交予不相識的銀行職員。接納妻子所言,她從沒有向丈夫借貸¥102000元。 
    本席認為妻子一直勞心勞力為家庭,替丈夫扶育三名子女,更從1998年開始獨力承擔幼子的生活開支。本席認為妻子在這段婚姻中的貢獻遠較丈夫為多。」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是毫無理據支持的。

12.再者,於2006年3月23日本庭聆訊開始時,答辯人向本庭呈交一份由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12日頒發的(2004)深羅法民三初字第1846號的民事判決書(「深羅民事判決書」)的副本。

13.答辯人陳詞時指,因為羅湖區人民法院已經處理過深圳巿深南東路金城大廈1座17樓E室之所有業權及權益,所以香港法院無權處理。然而,本庭認為家事法庭有權處理因為離婚所帶出的附屬濟助的申請。不僅如此,從以下連串的事件可以看到,羅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在答辯人嚴重誤導下作出的。

14.於2006年3月23日聆訊時,當本庭詢問呈請人有否收到羅湖區人民法院有關出席聆訊的文件,呈請人告知本庭她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由於呈請人需時到羅湖法庭查證,故本庭押後本案再作審理。

15.後來呈請人向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再審申請書(日期為2006年3月30日),但該申請至今仍沒有結果。

16.然而,由深羅民事判決書及其他有關文件的內容可以見到,答辯人曾嚴重誤導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

17.答辯人在2003年3月3日曾向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宣告失踪申請書。在該宣告失踪申請書,答辯人陳述如下:

「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2000年初,被申请人突然莫名失踪,申请人于2000年3月9日向香港警方报案,警方在4月11日作出终止调查处理。时至今日,完全没有被申请人音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已有三年,以上事实有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为证。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深圳巿罗湖区金城大厦1-17-E房50%的产权)进行清理。」 

18.這些所謂「事實與理由」,與事實有嚴重分歧。從上文可見,2002年3月21日,呈請人以分居達2年為理由,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書;2003年4月2日,法庭作出暫准離婚令;從區域法院存檔文件可以看到,2002年4月26日、2002年9月16日、2003年9月3日、2003年11月26日和2004年3月3日,答辯人均有作出誓章予家事法庭處理;2003年2月26日,雙方亦有出席家事法庭聆訊。由此可見,答辯人在2002年至2004年間正與呈請人在香港家事法庭進行訴訟;在2004年2月23日、6月11日及14日,雙方更有出席家事法庭聆訊,所以「被申請人下落不明已有三年」的所謂「事實」並不存在。

19.再者,在2003年5月7日,答辯人向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訴狀,就撤銷2003年深羅法民一初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書提出上訴請求,上訴請求如下:

「  上诉请求: 
  1、  撤销(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 
  2、  宣告被上诉人失踪; 
  3、  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清理(深圳巿罗湖区金城大厦1-17-E号50%的产权)。」 

20.在該民事上訴狀的所謂「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聲稱呈請人下落不明,所以向香港警方報案。答辯人並聲稱「被上訴人(即呈請人)和上訴人(即答辯人)在香港沒有房產」,然而這也和事實不符,這點可從家事法庭的命令可看到。

21.在深羅民事判決書,答辯人向人民法院聲稱呈請人下落不明,由此可見答辯人嚴重誤導深圳巿羅湖區人民法院。而且,該判決書所載呈請人的通訊地址也是錯誤的。

22.關於深圳巿深南東路金城大廈1座17樓E室房產(房地產証號為4206519號),深羅民事判決書說:答辯人對人民法院表示「但香港法院未對上述房產進行處理」。這點也嚴重誤導人民法院,因為葛法官在2004年7月7日作出的命令的第2段已清楚指出,答辯人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的1個月內,將其名下物業(即位於中國深圳巿深南東路金城大廈1座17樓E室)所有業權及物業權益轉至呈請人(妻子)的個人名下,而有關物業的轉移費用由妻子負責支付。

23.此外,深羅民事判決書內有答辯人以下的聲稱:

「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3年5月26日,香港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未作处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24.這聲稱也是不正確的。因為從上文第10段可以看到,香港法院已清楚地處理了答辯人聲稱借予呈請人共¥102000元的「借款」。

25.以上事項顯示答辯人目無法紀。答辯人應明白,如果他不遵從家事法庭2004年7月7日的命令,呈請人有權以答辯人藐視法庭向法庭申請處罰答辯人。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支持,故此駁回答辯人的上訴,並下令上訴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予呈請人,數額由訟費聆案官決定。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