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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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7月20日,兩名被告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11月26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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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9年第187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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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4年7月20日,兩名被告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11月26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庭聆訊申請當天,兩名被告人缺席。本庭撤銷申請,並命令被告人等要付予三名原告人申請的訟費。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3.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須符合以下規定,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2004年11月26日,本庭駁回了被告人等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張舉能2002年12月17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張法官裁定三名原告人勝訴及作出以下命令:
5.張法官的判決以及本庭駁回上訴的判決都是最終判決,而涉案三筆欠欵本金共1,120,000元。此等欠欵本金已超過該條例第22(1)(a)條規定的欵額。若被告人等的申請並非逾期,他們是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的。 6.然而,本庭的判案書是於2003年11月26日作出,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上訴動議須於當天起計的28天內提交,期限至2003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等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04年7月20日才提出,遲了近七個月。在其誓章中,兩名被告人只指出:
7.本庭認為這解釋太過籠統,全無細節,不足夠解釋為何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採取上訴步驟。 8.為了公平起見,本庭也考慮了若給予被告人等逾期上訴許可他們上訴的成功機會。 9.被告人等的上訴,包括針對張法官的上訴和現擬針對本庭的上訴,均是基於不服張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決。在2003年11月26日的判案書,本庭已清楚闡述了有關法律,又對原審時雙方的證據作出了分析後,裁定張法官的判決是有強力證據及充份理由支持,並無錯誤。現被告人等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也同樣只與事實方面有關,毫無成功機會可言。若本庭運用酌情權准許他們逾期上訴,只會徒然浪費雙方時間、勞力和訟費,亦會耗費終審法院的時間及資源。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並命令被告人等要付予原告人等本申請的訟費。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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