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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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7月20日,兩名被告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11月26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14/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1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9年第187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陳敏玲  
第二原告人 陳敏蓮  
第三原告人 陳敏麗  
   
第一被告人 陳耀煌  
第二被告人 陳敏燕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3日
宣判日期: 2004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11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4年7月20日,兩名被告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11月26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庭聆訊申請當天,兩名被告人缺席。本庭撤銷申請,並命令被告人等要付予三名原告人申請的訟費。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3.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須符合以下規定,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需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2004年11月26日,本庭駁回了被告人等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張舉能2002年12月17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張法官裁定三名原告人勝訴及作出以下命令: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付予第一原告人欠欵本金500,000元,雙方協定之1998年全年利息60,000元,及1999年1月1日起計之利息,以年息12厘計算,直至判案書頒布日期為止,其後之利息則以法庭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付予第二原告人欠欵本金400,000元,另加利息。利息以年息12厘計算,由1998年1月1日起計直至判案書頒布之日為止,其後之利息則以法庭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付予第三原告人欠欵本金220,000元,另加利息。利息以年息12厘計算,由1998年1月1日起計直至判案書頒布之日為止,其後之利息則以法庭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4)    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樓契的反申索。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各原告人本訴訟及反申索之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定,否則訟費數額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5.張法官的判決以及本庭駁回上訴的判決都是最終判決,而涉案三筆欠欵本金共1,120,000元。此等欠欵本金已超過該條例第22(1)(a)條規定的欵額。若被告人等的申請並非逾期,他們是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的。

6.然而,本庭的判案書是於2003年11月26日作出,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上訴動議須於當天起計的28天內提交,期限至2003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等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04年7月20日才提出,遲了近七個月。在其誓章中,兩名被告人只指出: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以假口供欺騙法庭,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罪行,希望通過向警方、廉政公署報案及向申訴專員投訴,以討回公道。但因涉及法庭審理案件,任何執法機關無權受理。反而延誤了上訴的時限。”

7.本庭認為這解釋太過籠統,全無細節,不足夠解釋為何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採取上訴步驟。

8.為了公平起見,本庭也考慮了若給予被告人等逾期上訴許可他們上訴的成功機會。

9.被告人等的上訴,包括針對張法官的上訴和現擬針對本庭的上訴,均是基於不服張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決。在2003年11月26日的判案書,本庭已清楚闡述了有關法律,又對原審時雙方的證據作出了分析後,裁定張法官的判決是有強力證據及充份理由支持,並無錯誤。現被告人等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也同樣只與事實方面有關,毫無成功機會可言。若本庭運用酌情權准許他們逾期上訴,只會徒然浪費雙方時間、勞力和訟費,亦會耗費終審法院的時間及資源。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並命令被告人等要付予原告人等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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