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淵鐸 訴 聖保祿醫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728/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06.

1. 被告人藉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被告人亦要求法庭針對原告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Cites 1 case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01/2006 日期: 2007年1月12日
Case No.HCPI 72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7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編號2005年第72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淵鐸  
   
被告人 聖保祿醫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14日

判案書

1.被告人藉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被告人亦要求法庭針對原告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指稱在1974年(或1975年間),他曾到被告人(聖保祿醫院)求醫,由受僱於醫院的梅醫生診理。原告人指稱,梅醫生“有意利用藥物慢性謀殺”,導致原告人“神經衰弱,肺要醫治半年,膽要施手術,受盡精神和肉體痛苦,更喪失美好紅顏知己婚姻和喪失美好前途,以及喪失13年青春年華和無數金錢”。原告人遂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賠償$36,000,000。

3.本訴訟並不是原告人第一次就上述指稱針對醫院提出申索。2004年,原告人亦曾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2004年第2962號(HCA 2962/2004),針對梅醫生及聖保祿醫院提出訴訟。2005年6月,法庭以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理由,分別撤銷原告人針對梅醫生及醫院的申索。原告人曾一度就法庭撤銷其針對醫院的申索,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 199/2005)。但最終原告人自行申請撤銷上訴,而上訴法庭亦於2005年8月25日,批准撤銷上訴的申請。

4.本席認為基於“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得在本訴訟中舊事重提,再就相同的事情,向醫院提出申索。換言之,本訴訟實為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法庭理應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

5.無論如何,本席在考慮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就本案所存檔的各份文件後,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毫無醫學証據以茲証明,故並無任何勝訴的機會。原告人指梅醫生“蓄意慢性謀殺”乃是一極嚴重之指控,然而並無任何詳情或証據以作支持。

6.再者,原告人所指稱之事情發生已超過30年,遠遠超越《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內所規定之訴訟時限。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以支持法庭行使酌情權,凌駕有關之時限規定。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訴訟,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理應將申索陳述書剔除,並撤銷訴訟。

8.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

9.原告人曾就關家靜聆案官於2006年4月21日所頒布之命令,向本法庭提出上訴。該命令只是就被告人所提出的剔除申請,作出存檔証據及排期聆訊的指示。在本聆訊時,原告人向法庭表示,他提出該上訴乃是一場誤會。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毫無上訴的理由,故頒令將上訴駁回。

10.至於被告人要求法庭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理據充份。如前述,本訴訟已是原告人第二次針對醫院提出訴訟,先後兩次的訴訟所牽涉的內容完全一樣,而先前的訴訟亦已為法庭經考慮實質案情後,頒令撤銷。本席認為,若不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原告人極有可能再提出新的訴訟,不單對被告人造成滋擾,亦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浪費法庭的有限資源,令公眾利益有損。另外一方面,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再就有關的指稱,針對醫院提出新的申索,並不會對原告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

11.故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本席決定針對原告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本席)的許可下,再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針對聖保祿醫院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 2962/2004,CACV 199/2005或本案的事宜。該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其他詳細內容,按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就是次聆訊所提交之書面陳詞內附件一之命令文稿的內容為依據。

12.就訟費方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而雙方就此亦無異議。故本席頒令,本訴訟之訟費,包括被告人是次之申請的訟費,及原告人前述之上訴的訟費,均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轉聘許偉強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01/2006 日期: 20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