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啓明 訴 劉蔡秀蓮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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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所有被告人曾於不同時間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針對他們的申索,現在本席就那些申請作出判決。原告人梅啓明是已故著名演員和歌星梅艷芳的哥哥,他要求法庭頒下多項針對被告人的命令,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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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9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59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在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8日、2006年5月24日及2006年7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所有被告人曾於不同時間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針對他們的申索,現在本席就那些申請作出判決。原告人梅啓明是已故著名演員和歌星梅艷芳的哥哥,他要求法庭頒下多項針對被告人的命令,包括:
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的理由是:各被告人串謀(i)導致死者死亡,(ii)挪用並擅自處理屬於死者遺產的資產,以及(iii)騙取死者母親可獲得的遺產。這些都是很嚴重的指控,我須要小心處理。 3.原告人依賴以下指稱的事實來支持他的申請。2004年1月3日,那就是死者死後4天,原告人從美國回港,在2004年1月7日,他和死者的母親與第一被告人會面。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和代理人。第一被告人向他們保證,死者的母親每月將會收到100,000元的生活費,並可僱用家務助理和司機,費用均由遺產支付,直至她去世爲止。 4.原告人指出,被告人的保證沒有兌現。死者的母親每月只收到63,000元作爲生活費,而第二被告人和其法律顧問到目前為止已收取大約三百萬元的費用。這樣做法既不公平,又不合理。 5.他進一步指稱,遺囑上死者的簽名是偽造的:那個簽名與死者慣常的簽名不同,而遺囑又沒有規定每月給予死者的母親100,000元。他懷疑那份遺囑不是真的。 6.他認爲死者死前立遺囑時受到身邊的人所影響,那份遺囑的條文並非死者的真正意願。 7.他訴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錯誤地按照遺囑辦事,並沒有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保障有關的資產和遺產受益人的利益。 8.他控訴第三被告人的理由是第三被告人治療死者時失當與疏忽,並在沒有獲得授權的情況下於2003年11月27日和28日或其他時間向死者施行手術和治療。 9.他控訴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的理由是第五被告人不應被視爲受益人,因為那份遺囑的内容和死者所設立的信託基金條文均有可疑之處。第四被告人既是死者的保險代理人,又是第五被告人的董事,因此原告人懷疑第四被告人為死者所作的安排,均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私利。 10.他又說,第四被告人身為死者的保險代理人,應該為死者的保險事宜作出適當安排,但他沒有這樣做。原告人說,按照由第四被告人經手的保單,保險公司所須賠償的金額只有一百九十萬元,這認為是小的數目。他亦指稱,第四被告人必定已私自挪用大部份的保險賠償金,而留下這筆小數給受益人。 11.原告人控訴第六被告人的理由是第六被告人聯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擅自處理死者的遺產,並且不當地處理遺產管理事宜。他亦指稱,第六被告人所做的事都是爲了他自己的利益。 12.原告人控訴第七被告人的理由是她不當地影響死者立下遺囑,並成立違反死者自己意願的信託基金。此外,她又與其他被告人串謀轉移並挪用有關的資產。 13.所有被告人申請的理由都有一共通點,他們均質疑原告人的出庭資格。他既不是死者遺囑的執行人,又不是那份遺囑所指定的受益人,亦不是死者遺產的信託基金所指定的受益人,所以他沒權提出申訴。 14.本席從原告人和死者的母親所提交的反對各被告人申請的誓章得悉,死者的母親已展開編號為遺囑認證訴訟2004年第2號的訴訟,要求法庭針對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作出多項要求,包括:宣告那份遺囑實屬無效,死者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以及死者的遺產管理書須授予死者的母親。由於這項訴訟,勞建青先生和黎嘉恩先生均獲委任為訴訟待決期間共同及個別遺產管理人。這項任命的目的是把權力賦予上述遺產管理人,以保障遺產的利益。因此,除了上述遺產管理人外,其他人均無權就該遺產事宜提出訴訟,而本席也同意這個說法。 15.再者,由於死者的母親已採取行動追討遺產,本席裁定原告人無權提出這項訴訟。即使死者未立遺囑而死亡,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7)條,遺產的唯一受益人會是死者的母親,原告人並無權享有遺產的任何部份。 16.原告人堅稱,他提出這項訴訟,是爲了保障年老母親的利益。可是,由於母親自己已展開訴訟,本席裁定,原告人提出訴訟,並不恰當。 17.原告人也希望法庭指示警方作全面調查這件事件的内情。他在口述陳詞時重覆這個要求。在本聆訊中,本席並無權發出這項指示,而本席亦認爲這樣做並不恰當。由於這是一宗民事糾紛,法庭將會根據法庭所訂下的程序作出裁決。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剔除原告人針對所有被告人而提出的要求,並撤銷整個訴訟。 19.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本席在訟費方面作出暫准命令如下:
原告人梅啓明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6年5月8日由孖士打律師行蔡蔓妮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於2006年7月17日由孖士打律師行林趣怡律師代表 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告人於2006年5月8日及24日由黃得勝、岑文光律師行黃得勝律師代表 第六被告人於2006年5月8日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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