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啓明 訴 劉蔡秀蓮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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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8月11日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人的所有要求,及撤銷整宗案件。同一時間,我作了以下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 59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9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59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梅啓明  
   
第一被告人 Doris Lau
劉蔡秀蓮
 
第二被告人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imited
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Hong Kong Sanatorium & Hospital Limited

 
  養和醫院  
第四被告人 Lin Yim Fai, Alan  
  連炎輝  
第五被告人 New Horizon Buddhist Association Limited  
  妙境佛學會有限公司  
第六被告人 Lau Kai Eddie  
  劉培基  
第七被告人 So Siu Ching  
  蘇笑貞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在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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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詞

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8月11日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人的所有要求,及撤銷整宗案件。同一時間,我作了以下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

“ (a)    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的訟費,包括這些剔除訴訟申請的訟費和所有以前留待日後處理的訟費。訟費如未能由雙方協定,則須由本席評定。

(b)    本席就評估訟費的聆訊發出指示如下:

(i)     各被告人須擬備訟費陳述書,並於聆訊進行前最少21天向原告人送達並向法院提交;

(ii)    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清單須於其後的21天内向各被告人送達並向法院提交;以及

(iii)   所有訟費評估的聆訊將會一併進行。聆訊預計需時兩小時。

(c)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命令頒佈後的14天内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本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將於上述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2.原告人提出爭議要求更改訟費暫准命令,他所持理由主要是:在情、理、法方面,他有需要及有責任協助母親討回公道。他的母親年事已高,亦是長期病患者,並不懂處理這些官司的事務,而她單獨面對的是一個又一個深謀遠慮的人,兼且原告人看到信託人所花費處理遺產的金錢之龐大,與他的母親所得益的數目不成比例。他認為他應挺身而出提出控訴。

3.香港是法治社會,任何訴訟均應依法提出及依法處理。在此案中,關鍵祇有一個:原告人是否有提出控訴的身份。我判他沒有。依法我撤銷他的提控。有關訟費的判决,我亦是依法處理。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在普通情形下「訟費須視乎結果而定」。意思是敗訴的一方須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除非有特殊情形。原告所持起訴理由(我在上述第2段已詳述)並不能構成特殊情形。

5.原告的母親是否被欺騙,據我所知她已提出訴訟,爭議遺囑的可信性,這留待該案决定。我不能憑原告的單方指控,便把指控作為事實。我深信法庭會公正處理。他以協助母親為理由,我認為此點並不能構成特殊情形,我維持原來的判决,原告人須付各被告人的訟費。

6.原告人說他的行動是出自一片孝心,不應受此懲罰。我判原告人須付訟費並不是懲罰。原告人提出控訴,引至其他人花費金錢聘請律師保護自己的權益,原告人必須負上法律責任,彌補他人所花的費用。

7.我同意他說各被告人所提出的訟費是相當高昂:

第一、二被告

(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115,660.70

第三被告

(亦是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95,772.50

第四、五、七被告

(黃得勝,岑文光律師行代表)

$138,795.00

第六被告

(胡百全律師事務所代表)

$78,357.00

總數合共$428,585.20。以一件簡單的訴訟,這一龐大數目實令人吃驚。我詳細聆聽雙方陳辭及考慮他們的法理依據。

8.首先,我要說明,雖然在第6段我曾說原告須彌補各被告人所花的費用,我並不是以「彌賞基準」來評核,我是用「對評基準」。這兩個基準分別是相當大,前者是所有合理的費用我均要接納。「對評基準」並不是如此,「對評基準」是如第62號命令第28(2)條所說:「所有秉行公正或強制執行或維護其……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意思是除了合理外還要是必要或恰當。

9.我同意原告的說法,這案件的關鍵是很簡單的法律觀點,除了第三被告外(因過堂時由另一位聆案官所定一小時的聆訊外),其他各被告的申請均在過堂時數分鐘內已聆訊結束。由此可見,本案焦點所在,及案件並非複雜。

10.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狀辭並不是以我們常見方式撰寫,難免需時理解;理解後,答案是顯而意見。現在,我要考慮的問題是:何等資歷的律師在「對評基準」下是屬於恰當?法律上已規限了我要考慮的因素。在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份第1(2)段有列出7項因表:

“ (a) 該項目或引致該項目的訟案或事宜的複雜性,以及所牽涉問題的難度或罕有性;

(b) 要求有關律師或大律師所具有的技巧、特殊知識和所負的責任,以及有關律師或大律師所花費的時間和人力;

(c) 曾擬備或詳閱的文件(不論如何簡短)的數目及其重要性;

(d) 辦理所涉及事務的地點和情況;

(e) 訟案或事宜對當事人的重要性;

(f) (凡涉及金錢或財產者)金錢的款額或財產的價值;

(g) 就同一訟案或事宜中的其他項目而須支付給律師或大律師的任何其他費用及津貼,但僅以就該等項目辦理的工作減省了本需就有關項目辦理的工作為限。”

11.經考慮各項因素後,我認為一位有3至4年經驗的律師,可綽綽有餘為各被告應付此宗案件。我估計這位概念上的律師適當收費率為每小時$2,400。

12.我在判决中我並沒有給予大律師証書,我認為在此案中以「對評基準」來審核,聘請大律師並不適當的。

13.訟費單陳述書B項是律師和當事人,法院及其他人等書信、電話往來,會議及其他通訊等所收的費 用。各被告人的律師所花的時間相當長,我要考慮是否有此必要。第一、二被告的代表律師聲稱他們用了23小時多,但據我所知,該代表律師是在原告的母親起訴那一案件中代表第一被告,他們理應知悉此案之詳情。其他被告人的律師在此項中所花的時間並不太短:

第三被告人

8小時10分

第四、五、七被告人

18.6小時,願作15小時計

第六被告人

5小時10分

14.正如我所說,案情並不複雜,如各律師充份了解此案及掌握了關鍵所在,以「對評基準」來計算他們並不需要如此長的時間。第六被告的時間較為合理。

15.第C1項是準備及草稿文件,在此案件中準備及草稿並不多,除第四、五、七被告外,其他各被告均沒有存檔抗辯書。

第一、二被告人

10小時10分

第三被告人

6小時15分

第四、五、七被告人

13.2小時

第六被告人

3小時24分

我認為約2小時已足夠。而第四、五、七被告人各人已入抗辯書,各抗辯書有很多部份相同,我另給予每份一小時。

16.閱讀文件(C2項),此案文件並不多。原告沒有律師代表,他所寫的文件並不是以常規方式撰寫,要花一點時間閱讀。我給予2小時30分。

17.預備出庭(C3項),因此案爭論點非常簡單,我給予30分鐘。

18.聆訊(C4項),除第三被告我給予1小時30分,其他被告人我給予1小時。

19.影印費用及雜費,除影印費外我不知道有何雜費,而律師們亦不能說服我有其雜費,我祇批准適量的影印費。

20.關於此訟費的聆訊,在普通情形下一位訟費草擬人或法律行政人員都可處理此事務。基於原告要求更改本人之判决,我批准律師出庭,但預備所需時間我認為太長並不合理,我作了調整。我評定預備時間及出庭時間合共2小時。

21.以上所說是今次評估的大原則,我以本人之經驗就被告人的情况再作調整,得出結果如下:

一、二被告人

$34,500

第三被告人

$42,500

第四、五、七被告人

$66,250

第六被告人

$35,000

22.我現下命令原告人需要付給各被告人上述之訟費。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陳爵

原告人梅啓明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郭綠婷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林趣怡律師代表

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告人由黃得勝、岑文光律師行黃得勝律師代表

第六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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