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啓明 訴 劉蔡秀蓮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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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8月11日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人的所有要求,及撤銷整宗案件。同一時間,我作了以下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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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9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59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在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詞 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8月11日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人的所有要求,及撤銷整宗案件。同一時間,我作了以下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 “ (a) 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的訟費,包括這些剔除訴訟申請的訟費和所有以前留待日後處理的訟費。訟費如未能由雙方協定,則須由本席評定。 (b) 本席就評估訟費的聆訊發出指示如下: (i) 各被告人須擬備訟費陳述書,並於聆訊進行前最少21天向原告人送達並向法院提交; (ii) 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清單須於其後的21天内向各被告人送達並向法院提交;以及 (iii) 所有訟費評估的聆訊將會一併進行。聆訊預計需時兩小時。 (c)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命令頒佈後的14天内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本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將於上述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2.原告人提出爭議要求更改訟費暫准命令,他所持理由主要是:在情、理、法方面,他有需要及有責任協助母親討回公道。他的母親年事已高,亦是長期病患者,並不懂處理這些官司的事務,而她單獨面對的是一個又一個深謀遠慮的人,兼且原告人看到信託人所花費處理遺產的金錢之龐大,與他的母親所得益的數目不成比例。他認為他應挺身而出提出控訴。 3.香港是法治社會,任何訴訟均應依法提出及依法處理。在此案中,關鍵祇有一個:原告人是否有提出控訴的身份。我判他沒有。依法我撤銷他的提控。有關訟費的判决,我亦是依法處理。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在普通情形下「訟費須視乎結果而定」。意思是敗訴的一方須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除非有特殊情形。原告所持起訴理由(我在上述第2段已詳述)並不能構成特殊情形。 5.原告的母親是否被欺騙,據我所知她已提出訴訟,爭議遺囑的可信性,這留待該案决定。我不能憑原告的單方指控,便把指控作為事實。我深信法庭會公正處理。他以協助母親為理由,我認為此點並不能構成特殊情形,我維持原來的判决,原告人須付各被告人的訟費。 6.原告人說他的行動是出自一片孝心,不應受此懲罰。我判原告人須付訟費並不是懲罰。原告人提出控訴,引至其他人花費金錢聘請律師保護自己的權益,原告人必須負上法律責任,彌補他人所花的費用。 7.我同意他說各被告人所提出的訟費是相當高昂:
總數合共$428,585.20。以一件簡單的訴訟,這一龐大數目實令人吃驚。我詳細聆聽雙方陳辭及考慮他們的法理依據。 8.首先,我要說明,雖然在第6段我曾說原告須彌補各被告人所花的費用,我並不是以「彌賞基準」來評核,我是用「對評基準」。這兩個基準分別是相當大,前者是所有合理的費用我均要接納。「對評基準」並不是如此,「對評基準」是如第62號命令第28(2)條所說:「所有秉行公正或強制執行或維護其……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意思是除了合理外還要是必要或恰當。 9.我同意原告的說法,這案件的關鍵是很簡單的法律觀點,除了第三被告外(因過堂時由另一位聆案官所定一小時的聆訊外),其他各被告的申請均在過堂時數分鐘內已聆訊結束。由此可見,本案焦點所在,及案件並非複雜。 10.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狀辭並不是以我們常見方式撰寫,難免需時理解;理解後,答案是顯而意見。現在,我要考慮的問題是:何等資歷的律師在「對評基準」下是屬於恰當?法律上已規限了我要考慮的因素。在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份第1(2)段有列出7項因表:
11.經考慮各項因素後,我認為一位有3至4年經驗的律師,可綽綽有餘為各被告應付此宗案件。我估計這位概念上的律師適當收費率為每小時$2,400。 12.我在判决中我並沒有給予大律師証書,我認為在此案中以「對評基準」來審核,聘請大律師並不適當的。 13.訟費單陳述書B項是律師和當事人,法院及其他人等書信、電話往來,會議及其他通訊等所收的費 用。各被告人的律師所花的時間相當長,我要考慮是否有此必要。第一、二被告的代表律師聲稱他們用了23小時多,但據我所知,該代表律師是在原告的母親起訴那一案件中代表第一被告,他們理應知悉此案之詳情。其他被告人的律師在此項中所花的時間並不太短:
14.正如我所說,案情並不複雜,如各律師充份了解此案及掌握了關鍵所在,以「對評基準」來計算他們並不需要如此長的時間。第六被告的時間較為合理。 15.第C1項是準備及草稿文件,在此案件中準備及草稿並不多,除第四、五、七被告外,其他各被告均沒有存檔抗辯書。
我認為約2小時已足夠。而第四、五、七被告人各人已入抗辯書,各抗辯書有很多部份相同,我另給予每份一小時。 16.閱讀文件(C2項),此案文件並不多。原告沒有律師代表,他所寫的文件並不是以常規方式撰寫,要花一點時間閱讀。我給予2小時30分。 17.預備出庭(C3項),因此案爭論點非常簡單,我給予30分鐘。 18.聆訊(C4項),除第三被告我給予1小時30分,其他被告人我給予1小時。 19.影印費用及雜費,除影印費外我不知道有何雜費,而律師們亦不能說服我有其雜費,我祇批准適量的影印費。 20.關於此訟費的聆訊,在普通情形下一位訟費草擬人或法律行政人員都可處理此事務。基於原告要求更改本人之判决,我批准律師出庭,但預備所需時間我認為太長並不合理,我作了調整。我評定預備時間及出庭時間合共2小時。 21.以上所說是今次評估的大原則,我以本人之經驗就被告人的情况再作調整,得出結果如下:
22.我現下命令原告人需要付給各被告人上述之訟費。
原告人梅啓明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郭綠婷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林趣怡律師代表 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告人由黃得勝、岑文光律師行黃得勝律師代表 第六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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