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祥 訴 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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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2月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批准潘永祥先生就區域法院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242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4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5年第2422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5年第519號)

原告 潘永祥  
   
被告 蕭志明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3月1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2月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批准潘永祥先生就區域法院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案件的詳情及有關議題在上述判案書已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

3.潘先生仍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潘先生指本庭頒下的判案書理由不充份,亦沒有回應他提出的論據,令他感到不服。潘先生重申案件有重大疑點,特別是他向警署作出的口供被遺漏,顯示警方有隱瞞事實之嫌。潘先生亦強調警方未能證實他有任何‘幻覺’,而警方更犯有滋擾他的不當行為。潘先生力稱案件涉及公眾利益,故應獲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4.上訴法庭拒絕區域法院案件上訴許可申請的裁決是最終的裁決(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Edition)59/14/22段及當中列出的多宗案例)。

5.香港終審法院在HLF v MTC案([2004] 3 HKLRD 24)判案書的結論部份,有以下評論:

“除了對有關條例的合憲性提出爭議外,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人上訴許可,令案件不能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決定不容再上訴至終審法院。在本案,有關條例的合憲性並無爭議,亦沒有任何爭議的基礎…”

6.終審法院的上述評論對潘先生的申請適用。本庭在2006年2月3日的判決,已是最終判決,不論潘先生接納與否,他無權再上訴至終審法院。

7.再者,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亦有以下規定:

“(1)(b)如該上訴是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8.本庭不同意潘先生所指案件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9.本庭亦察覺不到有甚麼其他原因,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潘先生的申請,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本庭撤銷他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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