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廣證劵有限公司的分擔人及債權人易明結 訴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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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7月福廣證劵有限公司(‘福廣’)的僱員之一,李毅彥先生指福廣未能支付拖欠他的薪金和年終酬金的餘額3,851元,故向法庭呈請,要求福廣清盤。李先生指福廣的董事之一,易明結先生曾簽署聲明表示福廣有經濟困難,不能支付欠債。李先生指福廣亦欠其他7名僱員共8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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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185號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 1999年第256號) ————————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7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8年7月福廣證劵有限公司(‘福廣’)的僱員之一,李毅彥先生指福廣未能支付拖欠他的薪金和年終酬金的餘額3,851元,故向法庭呈請,要求福廣清盤。李先生指福廣的董事之一,易明結先生曾簽署聲明表示福廣有經濟困難,不能支付欠債。李先生指福廣亦欠其他7名僱員共83萬元。 2.福廣反對上述清盤呈請,原因是有關欠債是有爭議的,李先生其後同意撤銷清盤呈請,並連同其他福廣僱員改向勞資審裁處追討欠薪和年終酬金餘額。 3.福廣有提交答辯書,但沒有出席勞資審裁處的聆訊。1998年12月10日勞資審裁處裁定李先生和其他福廣僱員申索得直,福廣須支付給李先生和其他福廣僱員共80多萬元,其中欠李先生的款額是3,991元,福廣沒有就上述裁決提出上訴。 4.其後,李先生和其他福廣僱員以福廣沒有支付上述債項為理由再向法庭呈請,要求將福廣清盤。 5.1999年5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郭美超法官(當時職階)頒下清盤令,將福廣清盤。其後答辯人、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艾格雷先生和勞建青先生獲委任為清盤人。上訴人易明結先生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推反清盤令,但不成功。易先生亦曾要求勞資審裁處覆核其較早前的決定,但亦失敗。 6.其後易先生以福廣的債權人和債務分擔人之一的身份,提出申索。他指答辯人履行其清盤人職務時有嚴重失職行為,令他受屈,故根據《公司條例》第200條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取消或修改答辯人就福廣清盤所作出的決定。 7.2005年4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撤銷易先生的申請,並下令他支付訟費。易先生不服,現提出上訴。 8.原審時,易先生對答辯人有多項投訴,包括(一)答辯人沒有提出司法覆核以推反郭法官的清盤令;(二)答辯人沒有要求取消或削減三名福廣前僱員,李毅彥、譚倩齡和梁祥旺的債權證明表列出的申索款額。 9.易先生同意他的部份申索沒有基礎支持,亦同意陳法官將該些申索撤銷,最終易先生只是反對答辯人就李先生指福廣欠他的債務所作的決定。 10.易先生指福廣不但沒有欠李先生任何債項,更是李先生的債權人。易先生指李先生沒有給予福廣7天離職通知而自動離職,故不享有年終酬金,更要賠償7天工資給福廣,代替離職通知。易先生亦指李先生簽訂的僱傭合約規定有3個月試用期,而他的服務期間亦只是由1997年3月2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因此即使李先生可以享有年終酬金,計算年終酬金比例時,3個月試用期不應計算在內,故李先生只能以在1997年6月2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服務期來計算他應得的年終酬金比例。 11.易先生要求答辯人不要接受李先生的債權證明表,但答辯人否定易先生的立場,並在2004年8月31日致函易先生,表明以下立場:
12.答辯人根據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破欠基金’)的審核,對李先生的申索作出以下裁決:
13.資料顯示‘破欠基金’已考慮過《僱傭條例》的有關條款,勞資審裁處的判決,福廣和李先生提供的資料,答辯人亦有向福廣查詢,確認李先生沒有不辭而別,故有權獲得年終酬金比例。 14.‘破欠基金’和答辯人認定要支付年終酬金比例給李先生的決定,明顯是有事實基礎支持的。 15.不論是根據2001年4月12日修訂的《僱傭條例》,或之前的《僱傭條例》,三個月的試用期只是和僱員是否有權獲得年終酬金有關,並不影響年終酬金的計算方法。 16.李先生在有關年度連續性服務福廣超過9個月,不論是根據《僱傭條例》2001年4月12日之前或之後的版本,他都有權獲得年終酬金,而酬金的比例亦是以酬金期內服務9個月的比例計算。 17.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和雙方的論據,本庭認為陳法官的處理方法是合理的,他對有關法例的詮釋亦是正確的。 18.易先生不能提出論據證明答辯人有不誠實地行使其權力或作出任何合理的清盤人都不會作出的行為。易先生更不能證明答辯人有不公正或為了私利而作出任何決定。 19.事實上,根據案件的整體背景,答辯人就李先生向福廣追討所作的裁定,完全合理、合法,而易先生所爭議的數額亦是微不足道,對福廣的債務沒有實質影響。強制答辯人挑戰‘破欠基金’就李先生的申索所作出的決定只會對福廣的債權人和債務分擔人不利。 20.易先生對答辯人嚴重失職的指控是沒有基礎的,亦是不理智的。 21.陳法官撤銷易先生的申請,完全正確,本庭認同。 22.本庭駁回易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23.上述訟費命令屬暫准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普衡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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