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廣證劵有限公司的分擔人及債權人易明結 訴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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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7月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易明結先生的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185/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85號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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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福廣證劵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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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福廣證劵有限公司的分擔人及債權人易明結  
   
答辯人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艾格雷先生及勞建青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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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6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7月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易明結先生的上訴。

2.案件引發的議題和法庭的處理方法已在上述判案書詳細列出,本庭不再贅述。

3.易先生仍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4.易先生重申李毅彥先生欠福廣700元,故無權以債權人身份申請福廣清盤。易先生強調李先生無權獲得年終酬金。

5.本庭需指出勞資審裁處在1998年12月已裁定福廣須支付其前僱員80多萬元,其中李先生佔3,991元。福廣沒有就上述裁決提出上訴。該裁決亦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裁決,易先生無權舊事重提。

6.由於福廣未能支付上述債項,它已遭法庭發出清盤令。有關的清盤令亦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判令。

7.在本案,原審的陳法官和本庭都裁定易先生不能證明答辯人有不公正地或為了私利而作出任何決定。

8.本庭裁定,“答辯人就李先生向福廣追討所作的裁定完全合理、合法而易先生所爭議的數額亦是微不足道,對福廣的債務沒有實質影響。強制答辯人挑戰‘破欠基金’就李先生的申索所作出的決定只會對福廣的債權人和債務分擔人不利。”。

9.民事案件敗訴一方不享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10.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1.本案不涉及超過一百萬元的款額,本庭的判決亦非最終判決。要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易先生須證明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易先生只重複他在本案所作出的論點,他沒有指出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3.本庭亦察覺不到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易先生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本庭撤銷他的申請。本庭亦下令易先生支付答辯人本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普衡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