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 訴 黃偉國經營福俊貿易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564/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06.
1. 本案原本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共分為7件案件,後來依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兆童於2005年8月12日之命令綜合處理,(主要訟案為民事訴訟2005年第2565宗),即原告人為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為黃偉國經營福俊貿公司,第二被告人周岡輝經營利寶貿易公司。
Cites 1 case
|
(DCCJ2564-2570/2005) (合併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2564-2570宗 --------------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審訊日期: 2006年 8月7 - 8日 判決日期: 2006年 8月 14日 判決書
1.本案原本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共分為7件案件,後來依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兆童於2005年8月12日之命令綜合處理,(主要訟案為民事訴訟2005年第2565宗),即原告人為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為黃偉國經營福俊貿公司,第二被告人周岡輝經營利寶貿易公司。 2.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月期間,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雪藏海產,全數總值港幣 $112,860.60元。可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支付有關貨款。 3.2004年3月24日第一被告人將福俊貿易公司生財工具、客戶連租約轉讓第二被告人名下。根據第6號証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協議:「本人黃偉國為福俊貿易公司東主,因欠周岡輝先生港幣10萬元正,現本人黃偉國無力償還該借款,現將福俊貿易公司內生財工具、客戶連租約全數轉讓周岡輝先生名下。」 4.原告人公司根據《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49章第3條同時向第二被告人追討有關貨款。 5.第二被告人公司向原告人公司反申索 $10,000元。理據為此筆款項是購買龍脷柳的訂金。原告人卻視為還款之數額,故此拒絕出貨及歸還 $10,000元給第二被告人公司。 6.原告人已收取第二被告人之$10,000元並無爭議。 7.由始至終,第一被告人沒有入稟法庭任何抗辯書,故此在2005年11月21日在他缺席的情況下,法庭下令缺席裁決第一被告人。 8.本案之証人:─
9.原告人是經營肉食及批發生意,第一被告人以福俊貿易公司名義,在荃灣葵涌國瑞路河背村21號地下(以下稱該經營地址)經營雪藏海產供應生意,直至2004年3月31日結束生意。 10.第二被告人由2004年3月24日起,以利寶貿易公司之名義,於該經營地址經營雪藏海產生意。於2004年6月12日結束有關生意。 11.於2004年1月6日,第一被告人交給原告人一張支票 [証物2號] 。可是該張支票不能兌現,理由為:-「請與發票人聯絡」。
12.2004年2月15日第一被告人再次交給原告人兩張同樣亦不能兌現的支票。[証物 3號及4號]
13.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繳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人。根據第一証人馬光梁的証供,經警方的協助下,第一被告人曾經支付 $4,000元給原告人作為部份還款,即說所欠之貨款應為:─
14.原告人稱於2004年3月24日第一被告人將該生意轉讓予第二被告人,因此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清還或支付第一被告人所欠之款項共港幣 $108,860.60元。 15.根據第二被告人之証供,原告人之申索根本與第二被告人無關。理由第一被告人欠第二被告人10萬元,無力償還,故此轉讓河背村21號地下之生財工具給第二被告人,包括一部凍肉櫃,(新機價值約 $43,000元),及一部價值約 $10,000元的切肉機,第二被告人重新與該店舖業主訂立租約,每月 $7,700元,並以新舖名稱「利寶貿易公司」在該店舖繼續經營,當時黃國偉向第二証人說沒有欠債,第二証人故此不知道欠債的事,第二被告人亦有登報聲明,[証物6號]。
17.第二証人指2004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在該店舖以$17,000元進行裝修,以便在4月1日正式啟業,在準備啟業的期間,第二証人從第一被告人留下的咭片中,找到原告人的通訊電話,並向原告人之職員黃靜珊 Sandy 聯絡,說明已頂讓了第一被告人之店舖,在同一地址經營業務,當時 Sandy要求第二証人傳真「利寶」商業登記到原告人公司以便查核,如無問題便可存款到原告人公司戶口,就可以取貨。最終雙方同意2004年3月31日早上,第二告人存款 $10,000訂金於原告人之戶口,當日下午可到凍倉提取價值 $5,000元的龍脷柳。第二証人不能成功取貨,於是致電Sandy並獲知原告人不會發還貨款,亦不准她提貨,但沒有說明因由。故此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償歸還 $10,000元。本案才演變成原告人申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8.原告人之証人,即馬光梁,他自2003年10月起在集興凍肉海產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6月被調派到原告人公司工作,職位經理,他的証供指稱兩間公司的老闆同為一人,兩間公司亦在同一地址經營,可是他對於第一被告人公司落單的事並沒有真實的知識,他在証人誓章中指稱「蓮姐」自2003年11月開始代表第一被告人公司落單,可是一直沒有找數。在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期間,原告人公司多次致電及上門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債項,經常都由「蓮姐」接聽電話或出面應付,及口頭承諾儘快清還債項,可是欠款一直拖欠。 19.至於「蓮姐」身份,她是本案中的第二証人任婉青,亦即是第二被告人周岡輝的太太。 20.第一証人在庭上指出,他從來沒有見過「蓮姐」,只是到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時候才知道「蓮姐」是任婉青。第一証人在庭上的証供披露他曾經親自前往第一被告人公司追數,最後事件還要鬧到警署去,在過程中「蓮姐」從未出現過。 21.第三証人唐瑞萍把 $4,000元交給第一証人,因為償還債務是第一被告人的責任,與第二被告人無關。即說「蓮姐」出面應付追數的事情並非屬實。因此,第一証人在誓章中關於「蓮姐」的事項是傳聞証供,並沒有基礎,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22.原告人質疑第二及第三証人証供的可信性,理由在於第二証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出,曾經三、四個下午到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書面口供卻說每星期三、四次。第三証人的書面証供及庭上証供指「蓮姐」每星期一次到第一被告人公司學習識別貨物的品種。其實不論次數多寡,第二証人目的是學習如何識別貨物品種,因為她和第二被告人只有經營茶餐廳的經驗。 23.綜合以上所說,第一証人指「蓮姐」早已掌管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營運,包括向原告人落單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可靠,不被接納。反觀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清楚明白,她們是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 24.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公司追討欠債是基於《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49章第3條,本席在考慮本案是否有轉讓業務的因素,除了在考慮相關的法例,還參考了相關的案例,在 Liu Hon Ying v Hua Xin State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 Another, [2003] HKLRD 347,任懿君法官有以下的結論:
BNP Paribas v. GC Luckmate Trading Limited [2002] HKLRD 156 ,第165頁,Deputy Judge Reyes SC有以下的結論:
中文翻譯為:─
25.單憑第6號証物,不能証實第一被告人已轉讓業務給第二被告人,故此本席必須引用BNP Paribas v. GC Luckmate Trading Limited的一案第4段(a) – (i) 9個因素,當中 (c) 因素:使用相同的處所 (Use of the same premises) 在本案中並沒有爭議,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証供顯示沒有 (a) (e) (f) (i) 的因素,不過卻存在有 (b) (d) (g) (h) 之因素。本席對此不能全部認同。 26.原因: (b) 因素:轉讓商譽 (assignment of goodwill) 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因為在同一地址經營而得到任何營運之利益。第一被告之商號為福俊貿易公司。第二被告之商號為利寶貿易公司。第一被告人之客戶並沒有與第二被告人有生意往來,第二被告人只能依賴其以往經營茶餐廳之客戶作為客源。
第二被告人以 $17,000元在2004年3月24 日至3月31日期間進行該店舖內裝修。因為沿用之裝修已經殘舊,第一被告人還把一台電腦搬走,第二被告人需要購買一台新的電腦及多添置一部凍肉櫃,因此不能說第二被告人仍然沿用第一被告人的固定附着物、裝置及設備。
這方面的証供比較薄弱,因為第二証人之証供除了提及沒有沿用第一被告人之客戶外,她沒有詳細作供關於經營模式,只知道他的客源來自經營茶餐廳的客戶,再者,第二被告人之公司只營運了2個半月便結業。 27.再綜合第16段 (i) 至 (v) 的資料分析所得的結論,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轉讓業務予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把生財工具轉讓給第二被告人只因為欠債,以工具作抵銷。故此第二被告人在2004年3月31日存$10,000元入原告人之戶口是訂金,而不應作為償還第一被告人的欠債。 28.本席裁定原告人之申索敗訴。第二被告人之反申索勝訴,即說原告人需歸還$10,000元給第二被告人。 29.利息方面,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均沒有申索利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8條命令第8條規則指明,利息申索均必須特別就其利息的申索作訴,即說如不就利息申索的事宜作訴,法院將不判給任何利息予第二被告人,判決後的利息則屬例外。這類利息乃強制性而非酌情性,因而無須就此作訴。 30. 命令:─
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的ALEXANDAR CHEUNG 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56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