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 訴 黃偉國經營福俊貿易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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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共分為7件案件,後來依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兆童於2005年8月12日之命令綜合處理,(主要訟案為民事訴訟2005年第2565宗),即原告人為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為黃偉國經營福俊貿公司,第二被告人周岡輝經營利寶貿易公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564/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564-2570/2005) (合併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2564-2570宗

--------------

  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
(SEABO INTERNATIONAL LIMITED)
原告人
   
  黃偉國經營福俊貿易公司 第一被告人
  周岡輝經營利寶貿易公司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審訊日期: 2006年  8月7 - 8日

判決日期: 2006年  8月 14日

判決書

 

1.本案原本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共分為7件案件,後來依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兆童於2005年8月12日之命令綜合處理,(主要訟案為民事訴訟2005年第2565宗),即原告人為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為黃偉國經營福俊貿公司,第二被告人周岡輝經營利寶貿易公司。

2.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月期間,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雪藏海產,全數總值港幣 $112,860.60元。可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支付有關貨款。

3.2004年3月24日第一被告人將福俊貿易公司生財工具、客戶連租約轉讓第二被告人名下。根據第6號証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協議:「本人黃偉國為福俊貿易公司東主,因欠周岡輝先生港幣10萬元正,現本人黃偉國無力償還該借款,現將福俊貿易公司內生財工具、客戶連租約全數轉讓周岡輝先生名下。」

4.原告人公司根據《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49章第3條同時向第二被告人追討有關貨款。

5.第二被告人公司向原告人公司反申索 $10,000元。理據為此筆款項是購買龍脷柳的訂金。原告人卻視為還款之數額,故此拒絕出貨及歸還 $10,000元給第二被告人公司。

6.原告人已收取第二被告人之$10,000元並無爭議。

7.由始至終,第一被告人沒有入稟法庭任何抗辯書,故此在2005年11月21日在他缺席的情況下,法庭下令缺席裁決第一被告人。

8.本案之証人:─

第一証人:原告人公司經理馬光梁

第二証人:第二被告人的太太任婉青

第三証人:第一被告人的太太唐瑞蓮

9.原告人是經營肉食及批發生意,第一被告人以福俊貿易公司名義,在荃灣葵涌國瑞路河背村21號地下(以下稱該經營地址)經營雪藏海產供應生意,直至2004年3月31日結束生意。

10.第二被告人由2004年3月24日起,以利寶貿易公司之名義,於該經營地址經營雪藏海產生意。於2004年6月12日結束有關生意。

11.於2004年1月6日,第一被告人交給原告人一張支票

[証物2號] 。可是該張支票不能兌現,理由為:-「請與發票人聯絡」。

支票號碼

日期

銀行

銀碼    (港幣$)

KTL048440

06.01.2004

浙江第一銀行

$54,145.20

12.2004年2月15日第一被告人再次交給原告人兩張同樣亦不能兌現的支票。[証物 3號及4號]

支票號碼

日期

銀行

銀碼    (港幣$)

KTL057517

15.02.2004

浙江第一銀行

$20,000.00

KTL057518

29.02.2004

- 同上 -

$30,000.00

總額 :

$50,000.00

13.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繳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人。根據第一証人馬光梁的証供,經警方的協助下,第一被告人曾經支付 $4,000元給原告人作為部份還款,即說所欠之貨款應為:─

$112,860.60 – $4,000 = $108,860.60元

14.原告人稱於2004年3月24日第一被告人將該生意轉讓予第二被告人,因此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清還或支付第一被告人所欠之款項共港幣 $108,860.60元。

15.根據第二被告人之証供,原告人之申索根本與第二被告人無關。理由第一被告人欠第二被告人10萬元,無力償還,故此轉讓河背村21號地下之生財工具給第二被告人,包括一部凍肉櫃,(新機價值約 $43,000元),及一部價值約 $10,000元的切肉機,第二被告人重新與該店舖業主訂立租約,每月 $7,700元,並以新舖名稱「利寶貿易公司」在該店舖繼續經營,當時黃國偉向第二証人說沒有欠債,第二証人故此不知道欠債的事,第二被告人亦有登報聲明,[証物6號]。

頂讓聲明

利寶貿易公司於2004年3月26日全盤承頂福俊貿易公司,地址荃灣河背村國瑞路21號地下,特此聲明有關福俊貿易公司東主黃偉國之一切債務一概與本公司無關。

16. (i) 第二証人亦指出沒有承頂第一被告人公司之商標或招牌,因此所有發票、收據、紙張須要重新印製。並以「利寶貿易公司」重新經營生意。
  (ii) 第一証人亦沒有把他們的客戶資料或沿用供應商的資料交給第二被告人。
  (iii) 第二被告人公司沒有採用第一被告人公司的電話或傳真號碼,第二被告人公司須另行安置新的電話號碼。
  (iv) 第一被告人除了留下一部凍肉櫃及切肉機之外,所有凍肉以及一部電腦都搬走,理由因為電腦內存了相關客戶及交易的資料。
  (v) 第一被告人亦同時辭去聘用的司機。即說第二被告人沒有繼續聘用第一被告人的職員。

17.第二証人指2004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在該店舖以$17,000元進行裝修,以便在4月1日正式啟業,在準備啟業的期間,第二証人從第一被告人留下的咭片中,找到原告人的通訊電話,並向原告人之職員黃靜珊  Sandy  聯絡,說明已頂讓了第一被告人之店舖,在同一地址經營業務,當時 Sandy要求第二証人傳真「利寶」商業登記到原告人公司以便查核,如無問題便可存款到原告人公司戶口,就可以取貨。最終雙方同意2004年3月31日早上,第二告人存款 $10,000訂金於原告人之戶口,當日下午可到凍倉提取價值 $5,000元的龍脷柳。第二証人不能成功取貨,於是致電Sandy並獲知原告人不會發還貨款,亦不准她提貨,但沒有說明因由。故此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償歸還 $10,000元。本案才演變成原告人申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8.原告人之証人,即馬光梁,他自2003年10月起在集興凍肉海產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6月被調派到原告人公司工作,職位經理,他的証供指稱兩間公司的老闆同為一人,兩間公司亦在同一地址經營,可是他對於第一被告人公司落單的事並沒有真實的知識,他在証人誓章中指稱「蓮姐」自2003年11月開始代表第一被告人公司落單,可是一直沒有找數。在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期間,原告人公司多次致電及上門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債項,經常都由「蓮姐」接聽電話或出面應付,及口頭承諾儘快清還債項,可是欠款一直拖欠。

19.至於「蓮姐」身份,她是本案中的第二証人任婉青,亦即是第二被告人周岡輝的太太。

20.第一証人在庭上指出,他從來沒有見過「蓮姐」,只是到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時候才知道「蓮姐」是任婉青。第一証人在庭上的証供披露他曾經親自前往第一被告人公司追數,最後事件還要鬧到警署去,在過程中「蓮姐」從未出現過。

21.第三証人唐瑞萍把 $4,000元交給第一証人,因為償還債務是第一被告人的責任,與第二被告人無關。即說「蓮姐」出面應付追數的事情並非屬實。因此,第一証人在誓章中關於「蓮姐」的事項是傳聞証供,並沒有基礎,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22.原告人質疑第二及第三証人証供的可信性,理由在於第二証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出,曾經三、四個下午到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書面口供卻說每星期三、四次。第三証人的書面証供及庭上証供指「蓮姐」每星期一次到第一被告人公司學習識別貨物的品種。其實不論次數多寡,第二証人目的是學習如何識別貨物品種,因為她和第二被告人只有經營茶餐廳的經驗。

23.綜合以上所說,第一証人指「蓮姐」早已掌管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營運,包括向原告人落單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可靠,不被接納。反觀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清楚明白,她們是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

24.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公司追討欠債是基於《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49章第3條,本席在考慮本案是否有轉讓業務的因素,除了在考慮相關的法例,還參考了相關的案例,在 Liu Hon Ying v Hua Xin State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 Another, [2003] HKLRD 347,任懿君法官有以下的結論:

“In deciding whether there was a transfer,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rrect approach is for the court to look at the situation as a whole.  The transfer of any assets is naturally evidence indicative of a transfer of business but it is not enough per se.  The identity of the transferor and transferee being the same person or related persons, making use of the same premises, the same staff team, goodwill of the transferor,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the nature of their businesses continued to be carried on by the transferee as compared with that of the transferor, the method of the transfer (if any notice to clients were issued) and the intention of the transfer would all be relevant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中文翻譯為:─

根據既定的原則,法庭在決定是否有業務轉讓時,正確的做法是把所有情況作整體考慮,任何資產的轉讓當然都可被視為業務轉讓的証據,但資產轉讓本身並不構成足夠証據,其他須加以考慮的情況包括:出讓人和受讓人是否屬同一人或屬親戚關係?受讓人是否使用相同的處所、相同的員工、出讓人的商譽、相同的機器及設備?受讓人繼續經營的業務的性質和出讓人有否不同?轉讓的方法(有否向客户發出通知)和轉讓的用意等。

BNP Paribas v. GC  Luckmate Trading Limited [2002] HKLRD 156 ,第165頁,Deputy Judge Reyes SC有以下的結論:

“From the above survey of case law, I derive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1) In deciding whether there has been a transfer of business under the TBO, the court objectively considers all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The fact that there is no document formally evidencing a transfer is not conclusive.

(2) A transfer of assets may indicate a transfer of business.  But a transfer of assets does not of itself mean that there has been a transfer of business within the TBO.

(3) There may be a transfer where the alleged transferee can be shown to have gained some advantage from taking over the purported transferor’s business.  Such advantage will often arise because the alleged transferee is shown to have taken over a “going concern”.  But even where an entity is on the verge of bankruptcy, an alleged transferee may perceive a real benefit to be gained from assuming some or all aspects of that entity’s business.

(4) Factors indicating that a business has been transferred from one person to another include the following:

(a) Use of the same or similar name.

(b) Assignment of goodwill.

(c) Use of the same premises.

(d) Use of the same fixtures, fittings and equipment.

(e) Use of the same personnel.

(f) Use of the same stock-in-trade.

(g) Conduct of the same or similar type of business.

(h) Conduct of business in the same or similar manner.

(i) Servicing of the same customers.

Although the above may not be conclusive individually, the cumulative presence of a number of the foregoing factors can establish a transfer.”

中文翻譯為:─

“ 綜觀上述判例,本席得出下列原則:

(1) 在決定有否《業務轉讓條例》中所指的業務轉讓時,法庭須客觀地考慮所有周遭的情況,不能因沒有文件正式証明而就此斷定沒有業務轉讓。

(2) 資產轉讓可以是業務轉讓的一種迹象,但資產轉讓本身和《業務轉讓條例》中所指的業務轉讓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3) 在某些轉讓中,証據顯示指稱受讓人通過接收據稱的出讓人的業務而得益,通常是因為接收的是 “營業中的公司”;然而,即使是瀕臨破產的公司,指稱受讓人也可以認為能夠通過取得該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業務而真正得益。

(4) 顯示業務已轉讓他人的情況如下:

(a) 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名字,

(b) 轉讓商譽,

(c) 使用相同的處所,

(d) 使用相同的固定附着物、裝置及設備,

(e) 使用相同的人員,

(f) 使用相同的存貨,

(g) 經營相同或類似的業務,

(h) 以相同或類似的方式經營業務,

(i) 為相同的顧客服務。

上述各項情況本身並不是確實的証據,但是如果多項情況同時出現,便足以証明有業務的轉讓。”

25.單憑第6號証物,不能証實第一被告人已轉讓業務給第二被告人,故此本席必須引用BNP Paribas v. GC  Luckmate Trading Limited的一案第4段(a) – (i) 9個因素,當中 (c) 因素:使用相同的處所 (Use of the same premises) 在本案中並沒有爭議,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証供顯示沒有 (a) (e) (f) (i) 的因素,不過卻存在有 (b) (d) (g) (h) 之因素。本席對此不能全部認同。

26.原因: (b) 因素:轉讓商譽 (assignment of goodwill)

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因為在同一地址經營而得到任何營運之利益。第一被告之商號為福俊貿易公司。第二被告之商號為利寶貿易公司。第一被告人之客戶並沒有與第二被告人有生意往來,第二被告人只能依賴其以往經營茶餐廳之客戶作為客源。

(d) 因素:使用相同的固定附着物、裝置及設備 (Use of the same fixtures, fittings and equipment)

第二被告人以 $17,000元在2004年3月24 日至3月31日期間進行該店舖內裝修。因為沿用之裝修已經殘舊,第一被告人還把一台電腦搬走,第二被告人需要購買一台新的電腦及多添置一部凍肉櫃,因此不能說第二被告人仍然沿用第一被告人的固定附着物、裝置及設備。

(h) 因素:以相同或類似的方式經營業務 (Conduct of business in the same or similarmanner.)

這方面的証供比較薄弱,因為第二証人之証供除了提及沒有沿用第一被告人之客戶外,她沒有詳細作供關於經營模式,只知道他的客源來自經營茶餐廳的客戶,再者,第二被告人之公司只營運了2個半月便結業。

27.再綜合第16段 (i) 至 (v) 的資料分析所得的結論,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轉讓業務予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把生財工具轉讓給第二被告人只因為欠債,以工具作抵銷。故此第二被告人在2004年3月31日存$10,000元入原告人之戶口是訂金,而不應作為償還第一被告人的欠債。

28.本席裁定原告人之申索敗訴。第二被告人之反申索勝訴,即說原告人需歸還$10,000元給第二被告人。

29.利息方面,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均沒有申索利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8條命令第8條規則指明,利息申索均必須特別就其利息的申索作訴,即說如不就利息申索的事宜作訴,法院將不判給任何利息予第二被告人,判決後的利息則屬例外。這類利息乃強制性而非酌情性,因而無須就此作訴。

30. 命令:─

1. 原告人之申索敗訴;

2. 第二被告人之反申索勝訴,原告人須歸還$10,000元給予第二被告人;並由裁決日起直至繳款為止,利息依據 判定利率計算。

3. 有關是次訟費,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給第二被告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估。

  周燕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的ALEXANDAR CHEUNG 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