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銀行 訴 王征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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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被告人(“被告人”)針對聆案官陳玲玲法官於2006年6月30日頒佈的命令的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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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1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6219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6年7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8月16日 判決書 1.這是第一被告人(“被告人”)針對聆案官陳玲玲法官於2006年6月30日頒佈的命令的上訴申請。 2.2005年12月12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索,該申索指出,於1999年8月3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按揭合約(“按揭合約”)。根據該合約,被告人把Flat D7, 39/F, Block D, Tak Bo Garden(“處所”)抵押給原告人,作為向原告人借入$929,600貸款的抵押物。 3.被告人沒有按照按揭合約的規定,每月如期供還欠款,計至2005年12月5日為止,被告人共欠供款14,818.16元,因此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要求法庭針對被告人頒佈以下的命令:-
4.2006年2月24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把兩名被告人的答辯剔除。就該次申請,陳玲玲聆案官於2006年6月30日作出以下的裁決:-
5.被告人指陳玲玲聆案官的命令(“命令”)是正確的命令,只是命令是不夠完善;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作了一份誓章(“誓章”),以支持他的上訴申請。在誓章中,他說:-
6.既然如此 ,本庭只須考慮命令是否不夠完善。在誓章中,他說:-
被告人認為命令應該包括第(i)和第(ii)項他建議的命令。就第一項建議命令而言,被告人同意處所的管有權歸於原告人,但原告人須為此付出合理的轉讓價,而他認為該價錢應為約160萬元。 7.《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條例”)第51條有以下的規定:
附表4第2段賦予第51條指明的人士“取得按揭土地的管有權,並為此目的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8.第51條賦予法庭把有關物業的管有權判給原告人,但並無規定在作出該命令時,法庭需同時命令對該管有權的轉易以某合理的價錢作出。第51條亦不涉及第(ii)項的建議命令。被告人沒有指明“liability”是管有權轉易前或轉易後的責任。管有權轉易後的責任,當然是由原告人負起 ;管有權轉易前的責任,則須由被告人負起,這都不是本案需要裁決的問題,因此本庭拒絕他的建議,本庭不會更改命令。 9.被告人指如法庭容許原告人處理處所,判詞內應有以下的條文,以保障他的利益:-
10.條例第54條適用於第(i)項條文,第54條有以下的規定:-
由於不符合第54條的規定,第(i)項條文的要求不能成立。 11.就第(ii)項條文的第一句句子的要求而言,這要求是針對現時不存在的第三者,本庭無權作出有關的命令。就第(ii)項條文第二句的要求而言,由於被告人沒有提出反申索,因而本庭不能作出該宣言。 12.就第(iii)項條文的第一句而言,這祗是被告人的推測和預期。本案沒有涉及物業售價的問題,因此本庭不會就此作出命令。第(iii)項條文的第二句涉及處所管有權的轉易後被告人的責任問題,但這不是本庭需要作出裁決之事。 13.被告人亦要求本庭就“who should be blamed for the delay of this legal proceeding”作出裁決,本庭祗能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裁決;被告人沒有提出反申索 ,因此本庭不能就被告人的要求作出裁決。 14.被告人亦要求法庭“consider reducing the actual mortgage interest rate the Bank has been charging me for these six something year so as to reduce the outstanding balances I am still owing claimed to be to the Bank by the reason that in these years, the normal savings account rate has been at 0.01% p.a.”按揭利率是依按揭合約而作出的。本庭無權變更按揭合約條款的內容。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申請。 訟費 1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是次上訴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Li, Kwok & Law律師事務所之R. Lee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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