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Ming Wai 訴 張國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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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跌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身為僱主的答辯人追討賠償,包括:

Case No.DCEC 22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23/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賠償案2005年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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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MING WAI  
   
被告人 CHEUNG KWOK HON
(transliteration of 張國漢)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8月10日至8月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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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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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申請人的案情

1.申請人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跌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身為僱主的答辯人追討賠償,包括:

(1)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6,240(第9條);

(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119,253(第10條);

(3) 醫療費$220(第10A條)。

B. 答辯人的案情

2.申請人不是答辯人的僱員,雙方是合作夥伴。此外,他當時的傷勢不重,其後突然變重,定是他自己事後弄傷的。

C. 申請人一方的證供

3.申請人出庭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4.申請人採納其書面口供內容[B8 – 14],並在庭上補充。他事發時間58歲,已認識答辯人數年,先前曾有3 次獲答辯人僱用任職短期批盪工作,日薪$500至$600。

5.2004年7月上旬,答辯人僱用他於7月14日到青山道442號天台(“天台”)開工,日薪$650。

6.7月14日,他帶備了灰匙、鑿、手錘到場開工,答辯人提供了電鑽、電炮、泥斗、番鏟、單輪運坭頭手推車。下午3時許,當他站在A形木梯上離地5呎工作時跌下,令左腳及左膝受傷。約半小時後答辯人到場,天台業主建議把他送往明愛醫院,但答辯人拒絕,即時帶申請人乘的士往荃灣一間跌打醫管治理,費用由答辯人支付。

7.7月15日早上3時許,劇痛難當,申請人召喚救護車到達明愛醫院,院方為他進行X光檢查,發現他左腳拇趾和二趾骨折,左膝則撞傷了,同日較後時間出院。

8.7月22日,答辯人付了$3,000給他。

9.7月27日,答辯人付了$5,000給他。

10.9月10日,再度入院以進行左膝關節內窺鏡檢查。

11.9月13日,院方為他移除左膝的部分軟骨。

12.他獲批病假為2004年7月15日至10月25日,以及11月8月至2005年7月7日。

13.2005年7月7日,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數值是1%。

14.意外之前的1個月,他的月薪約是$13,000,他現已忘記在哪兒替啥工作。意外之後他沒有工作,依靠綜援過活。他共付了$220診金。

D. 答辯人一方的證供

15.答辯人出庭作供,並傳召一名證人(張炎勝)。

16.答辯人採納其書面口供內容[A8 – 10;B16 – 20],並在庭上補充。申請人與張炎勝均是他同鄉。2004年7月上旬,他經朋友介紹洽談天台的裝修工程,帶了張炎勝到場觀察,二人與業主同意連工包料費用為$54,000。申請人須未參與洽談或到場觀察,他仍預了申請人一份兒作合夥人承包工程,3人平分所有開支收入。由於沒有收取業主定金,各人須先行墊支$2,000買料,申請人只有$1,000,他與張炎勝亦不計較。答辯人僱用了2名工人(葉仔、鄧平),沒有購買勞工保險。

17.7月12日,他到天台開工。

18.7月13日,張炎勝到天台開工。

19.7月14日,申請人到天台開工。下午4時,當他回到天台時,張炎勝告訴他申請人從梯上跌下受傷,二人建議申請人去明愛醫院治理,但遭拒絕,後來才勉強肯跟他去看跌打。醫師說只是扭傷腳筋,翌日覆診便沒事。

20.7月15日下午3時,申請人致電他,謂早上已入了明愛醫院院。他稍後到達時,申請人已出院。其後見面時,申請人重覆問他業主有否付款,他見已收到了部分工程費,便即時清還申請人$1,000的墊支。臨走時,申請人說休息數天可復工。

21.7月20日,申請人向他索取工程的純利。

22.7月22日,他預計了純利,付$3,000給申請人,但提醒申請人,若最後純利不足便要交還。

23.7月26日,申請人再向他索取工程的純利。

24.7月27日,他預計了純利,付$5,000給申請人,但提醒申請人若最後純利不足便要交還。

25.7月29日,工程完成,業主付清尾數,各人的純利剛巧是$8,000。

26.雖然申請人只是工作了數小時,而他與張炎勝則差不多每天都工作,但念在同鄉關係,申請人所得的跟他倆無異[計算程式可見於D9],他倆亦願意預支還未落實的純利予申請人。

27.張炎勝採納其書面口供內容[B27],並在庭上補充。他本身與申請人並不稔熟,申請人此一時說傷勢不重,不用看醫生,翌日便可復工,彼一時卻說獲醫生批假一、兩星期。工程進行期間,他眼見申請人不用工作,卻可得他倆血汗錢無異的純利,他心有不甘,與答辯人私下議論申請人是否佔他倆便宜,答辯人也對申請人半信半疑。其後,因為人情之故,他倆仍願意預支還未落實的純利予申請人。

E. 總結陳詞

28.本席考慮過雙方的口頭陳詞。

F. 本席的裁斷

就申請人一方的證供的

29.本席認為申請人所稱他在意外前一個的收入的說法並不可靠,因他已忘記在哪兒替啥工作。除此之外,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可信可靠,包括他跌傷的過程、時間及地點。

就答辯人一方的證供

30.答辯人和證人張炎勝二人與申請人交情不深,只屬同鄉關係,工程合約的由來和籌備,申請人無盡過一分力,連買料錢也欠一半。若二人聲言將純利分成5份,二人各佔兩份,而申請人佔一份,亦姑且說得通,然而平分之說卻極為牽強。此外,二人其後未算清、未收妥合約費用、未能確知利潤或損失,已貿然於7月15日清還墊支$1,000、於7月22日預付純利$3,000、於7月27日預付純利$5,000。

31.本席認為答辯人和張炎勝的證供並不可靠。

申請人的角色

32.本席須裁斷申請人究竟是答辯人的僱員、還是合夥人。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李先生援引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Cooke J. 闡述僱用合約與服務合約的指標,本席認為這點與本案無關,因為本案爭議點並不涉及僱員與承判商兩者之間的區分。

33.根據《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8章)第4條所列舉決定合夥是否存在的規則 ,共有財產、攤分由財產使用財產所得的總收益的情況、或從某項業務利潤中收取任何份額,這些元素本身並不足以使該人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

34.答辯人和張炎勝聲稱三人合夥與業主訂定工程合約,但本席已明言信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拒絕信納其二人的證供。申請人只賺日薪$650,無權攤分財產或收益,他與其二人的相互關係無一顯示合夥關係存在,本席認為他與答辯人及張炎勝不是合夥人。

G. 申請人可得的賠償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35.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數值是1%。

36.根據第7(1)(c)條計算,意外當日年齢56歲或以上的僱員,應取$1,008,000或48個月薪金(兩者中最少者)乘以上述的1%數值。根據第11(1),僱員可選擇意外當日之前的一個月薪金或以往12個月薪金(兩者中最多者)作為上述48個月薪金的數值;就此申請人選擇了前者,由於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納,本席於是參照條例第11(5)條及相關的附表6,取其最低月薪$3,490為申請人意外當日之前的一個月薪金。整項運算如下:

$3,490 x 48 x 1% = $1,675.2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37.申請人獲醫生批病假共344天,期間沒有能力工作,答辯人沒有反對的基礎。根據第10(1)條,申請人應得該段日期4/5的工資,同樣以$3,490月薪計算,整項運算如下:

$3,490 x 12 x 344/365 x 4/5 = $31,576.37

醫療費

38.申請人共付了醫療費$220,答辯人沒有反對的基礎。

總計

39.申請人可得$33,471.57,細節如下:

(1) 永欠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1,675.20(第9條);

(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31,576.37(第10條);

(4) 醫療費$220(第10A條)。

H. 結論

40.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扣除答辯人已付的$8,000,申請人現在額外可得$25,471.57($33,471.57 – $8,000)另加利息,利息由意外當日(即2004年7月14日)起計至今天,以判決利息的一半(即年息5.4606厘)計算,今天以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款項。另外,申請人可獲訟費,而其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暫定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8月17日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Nick Lee律師代表

被告人: 張國漢先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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