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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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席認為重點是在於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9 段述及 :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4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4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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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陶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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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8月4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4日

判案書

背景

1.(節錄自答辯人的答辯提綱第一段) :

「2006 年4 月26 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周博芬席前受審。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 (即煙蒂) 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 及第23(1A)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須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及繳付堂費$5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列舉出下列三點上訴理由 :

(a) 罪名含糊不清。檢控官同一事實、同一時間異名檢控。

(b) 在檢控官誤導下,法庭進行名不符實之審訊。

(c) 法官接納證詞,明顯傾向性,其公正公平不能令人信服。

裁決

4.本席認為重點是在於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9 段述及 :

「…… 在分析上訴人的証供時,本席謹記採用了相對之下可能較高者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的原則。」

5.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錯地採納了上述的法律標準,因為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時,應該以有否合理疑點作為評估基準,來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6.在本案中,由於裁判官採納了一個更高的標準,對於一位法律專業人士來說,是非常錯的做法。

結論

7.由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上訴人不服判罪的上訴得直。判罪撤銷,刑罰擱置。

  ( 阮雲道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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