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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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廢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章《公眾衛生及巿政條例》第 4(1)(a)及23(1A)條,被判罰款共3,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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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6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6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1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11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廢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章《公眾衛生及巿政條例》第 4(1)(a)及23(1A)條,被判罰款共3,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非常簡單。控方證人是食環署職員,他作證指目擊上訴人用右手彈了一支牙簽在水渠外,並無拾起。當他向上訴人表明身份並指上訴人違反清潔條例後,上訴人道歉,並說會拾回。但上訴人並無拾回,反而將牙簽踢進水渠內,還向控方證人說:「你冇證冇據你睇吓點告我。」 3.上訴人作證指他沒有扔掉任何牙簽,只是有一名人士向他說他掉了牙簽。他亦無向該人說會拾回牙簽,更無將牙簽踢進水渠。 上訴理據 4.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分析、衝量上訴人的證供時,錯誤引用「相對之下可能較高者」(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此原則。他引用陶衡生(HCMA446/2006)及劉佩文(HCMA372/2006)等案例來支持他的論點。 答辯人回應 5.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張天雁回應,指裁判官確有錯誤引用有關原則,但她認為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斷時並無提及該原則。張律師亦引用案例HKSAR v. Ching Kwok Yin [2000] 3 HKCFAR 387,指雖然裁判官犯了錯誤,但不足以影響定罪的公正性。 裁定 6.黃大律師所引用的案例,均是由同一位暫委特委裁判官所處理的案件,分別在本年8 月及9 月聆訊。而本案則在8 月2 日審訊。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上訴法庭仍未就她錯誤引用該原則作出裁定,可見裁判官一直引用錯誤的原則,但未有機會就她的錯誤作出修訂。 7.雖然裁判官在口頭裁斷時無提及錯誤引用的法律原則,但明顯她是依據該法律原則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8.基本上本案是一「單對單」情況,既然裁判官錯誤引用原則,她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存在問題。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因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罪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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