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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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曾凡勇被控五項控罪:第1及第3項控罪是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2及第4項控罪是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第5項控罪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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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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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30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許可申請人曾凡勇被控五項控罪:第1及第3項控罪是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2及第4項控罪是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第5項控罪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2.第1項及第2項罪名發生於同時同地,即2004 年10 月14 日在九龍慈雲山竹園南邨一停車場內,受害人是同一名女學生。該兩項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和搶劫她,劫去港幣200 元、流動電話、兩枚打火機等物件。 3.第3項及第4項罪名一同發生於2004 年10 月20 日,在九龍黃大仙蒲崗村道的一個休憩公園內。該兩項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意圖使一黃姓女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和搶劫她,劫去港幣700 元、一個手袋及一部流動電話等。 4.第5項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04 年10 月22 日,在九龍黃大仙蒲崗村道與龍翔道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5.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席前審訊。經審訊後,於2005 年9 月27 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罪名成立。2005 年10 月19 日,潘敏琦法官就第1至第4項控罪判處申請人酌情性終身監禁,並命令最低刑期為12 年監禁。就第5項控罪,潘法官判處申請人3年監禁。潘法官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最低12年監禁的終身監禁。 6.申請人原先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針對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判罪而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就刑期而言,申請人得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為其代表。 7.2006年8月11日,本庭聆訊本申請時,申請人告訴本庭他身體發熱及頭痛,兩天前已有這徵狀,所以不能處理他的申請,要求本庭押後聆訊。本庭遂押後處理判罪申請,但仍然繼續就刑罰的申請進行聆訊。這是因為法律援助署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就刑期申請代表申請人,繼續聆訊刑罰方面的申請可方便孫大律師向本庭立即陳詞,並可減少公幣支出。 8.2006年8月24日,本庭接獲申請人所簽署的通知,他放棄判罪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該申請已被法庭正式撤銷。本庭只需處理針對刑罸的申請。 判刑 9.代表申請人的孫大律師提出單一項上訴理由,指本案的兩項有意圖傷人罪及兩項搶劫罪,並非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以致需要判處申請人酌情終身監禁的刑罰,因此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申請人被判的酌情終身監禁刑罰是明顯過重。 10.孫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强調,以本案的案情看來,首四項罪行和一般的“扑頭劫案”分別不大。據律政師訴馬炳華[1](譯音)一案,上訴法庭作出指引,“扑頭劫案”最少應以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綜觀本案所涉的暴力,其嚴重性不比一般的“扑頭劫案”嚴重,所以本案每項控罪以8年為量刑基準實已足夠。 11.孫大律師也向本庭指出,本案情節並非搶劫案的最嚴重的一類。他援引黃景生(譯音)及其他人[2]、女皇訴陳志偉(譯音)及其他人[3]、女皇訴蔡振和(譯音)[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偉強(譯音)[5]等案例,指出在這些涉及殺人的搶劫案件中,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也沒有超過18年監禁。 12.孫大律師亦向本庭援引數件行劫連同強姦受害人的案例,即女皇訴區啟榮(譯音)[6]、女皇訴宋國民(譯音)及另一人[7]和律政司訴秦萬嘉(譯音)[8]等案,指出該等搶劫連強姦罪的案情只有比本案的情節嚴重,但法庭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是10年至18年監禁之間。 本案案情 13.本案的第1項及第2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在一停車場內行劫一名路過女學生。她被申請人用手叉著頸部拖至停車場一角落把她捆綁,申請人猛力把她的頭多次撞擊地上使她失去知覺數分鐘,申請人並嘗試以她的外套勒她的頸部,她醒後想逃走時再遭申請人勒頸, 在她掙扎下申請人逃去。受害人被劫去現金、頸鍊及鍊墜和手提電話等。受害人眼眉裂傷、右眼眶壁破裂、四周有瘀傷、頭和頸部範圍充血、頸部有手指印等。 14.第3項及第4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在晚上帶同一磚刀在一行人隧道附近行劫另一女受害人。他從後箍受害人的頸部、以磚刀襲擊她的頭部。受害人用雙手護頭時,申請人繼續襲擊她,使她骨折。受害人呼喊救命,申請人說如她再呼救會打死她。受害人被劫去手袋、現金、手提電話等。受害人的頭皮、面部及雙手有多處深入裂傷、兩側顴骨弓骨折、三隻手指指骨折、一隻眼角膜擦傷而導致視力減退。 15.按照第1至第4項罪行的案情來說,孫大律師的論據並非無理,因為本案兩名女受害人所獲對待及申請人在案中的暴行,與孫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中各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及對待比較並不更壞。然而,潘法官量刑時並非只考慮兩位受害人在案中的受害程度及對待。 16.在判刑前,潘法官獲取了兩份有關申請人的專家報告,其一為臨床心理專家的報告,另一為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在判刑時,潘法官指出本案案情嚴重,而申請人屢次從國內來港干犯同類罪行,明顯是一名積犯。兩位專家也認定,申請人重犯暴力罪行風險極高,對公眾構成危險,而精神科醫生更指出,申請人屬於性格紊亂,但無治療方法。潘法官在判刑書指出,申請人是有計劃地干犯第 1至第4 項罪行, 她並說:
17.潘法官又說:
18.很明顯,申請人是一個心理不平衡的人,他告訴精神科醫生,女性被侵襲或威嚇時呼喊或掙扎所發出的聲音,能給予他莫大的刺激和樂趣,而他對自己所犯的一切罪行並無悔意,更坦然承認他沒有殺害兩劫案中的受害人令他感到後悔。如此人格,確是令法庭合理地擔心他重犯暴行的可能性極高,而對他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會造成極大傷害。為了保障香港巿民及社會安寧,潘法官才採納了酌情性終身監禁的刑罰。潘法官指出若她的判刑不合準則,她認為一個整體性18 年的監禁是適當的判刑。 終身監禁的刑罰 19.有關終身監禁的刑罰,女皇訴 Hodgson (1968) 52 Cr App R 113一案在第114頁列出以下三個準則:
20.在女皇訴Wilkinson 及其他人 (1983) 5 Cr App R(S) 105, 第108-109頁,英國首席法官Lord Lane在英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有以下的意見:
21.在R v. Billam & Ors (1986) 8 Cr App R (S) 48, 第50-51頁,英國首席法官在談及強姦罪的量刑時也說:
22.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張禮文(譯音)案[12],上訴法庭指出,法庭要判處不確定刑期, 非必定要同時滿足上述Hodgson案的三個準則才可。上訴法庭説:
支持終身禁刑罰的資料 23.除本案檔案所載外,兩位專家在其報告書也提供了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和意見。 24.申請人自言是在國內出生的孤兒,獲一對夫婦收養。但養父母從自育一兒後就對他不好,養母更虐待他。他讀書成績差,對師長不敬,欺凌女同學,逃學、偷竊、虐待動物,品行不佳。初中時綴學及離開家庭,到國內各地偷竊搶劫、販毒管娼、濫用暴力。他未婚而傾向濫交,嗜賭因而負債,好酒吸毒,海洛英及精神藥物不等。 25.自2001年起,申請人已有視覺及聽覺幻像。2002年,他被診斷為患精神症狀的抑鬰症,曾接受精神科治療。2004年,他有幻像及被迫害的意念及被診斷患精神分裂症及藥物導致的精神病,他獲治療至2005年。申請人現在仍有視覺及聽覺的幻像。 26.申請人常來港干犯嚴重罪行。於1996年,他偷渡來港干犯槍劫罪,為此罪及非法逗留罪共被判27個月監禁。 27.1998年,他又因非法逗留罪被判18個月監禁。同年,他手持水喉通企圖搶劫一名獨行女子未遂,因而被判企圖搶劫罪,判刑4年3個月監禁。 28.2002至2003年,他兩次因非法逗留罪分別被判18個月及21個月監禁。 29.本案牽涉兩件有意圖傷人罪暨槍劫罪。兩類罪行均屬嚴重罪行,干犯者可被判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30.就第一宗事件來說,即在停車場發生的事件,申請人是有預謀的。申請人用索帶綑綁一個獨行的女學生。他更用不必要的暴力,使受害人受嚴重傷害。雖然受害人跟申請人說她願意放棄所有財物,申請人仍將她的頭撞擊地上,令她暈眩,又以受害人的外衣勒她頸項,好令他有機會繼續搶劫其他人。 31.第二宗事件,即發生在行人隧道附近的事件,也是有計劃的行為。申請人對一獨行女途人使用磚刀,令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更恐嚇要殺死受害人。申請人在受害人不停流血的情況下繼續用磚刀斬她,使用過量及不必要的暴力。 32.申請人憎恨受害人,當傷害受害人時,他會因為她們在被傷害及驚嚇時會大叫而得到興奮。 33.在被拘捕當天,申請人正想以特意買來的12吋長刀搶劫一名女子,可幸動手前已被警察拘捕。 34.兩位專家的意見一致:申請人正患嚴重性格(精神)病,特徵有不正常的攻擊性行為及完全不顧他人感受,有反社會病態的特點,這包括重複犯法及不能持續正當工作。他對受害人殘忍及缺乏同情心,對自己侵犯別人的行為全無悔意。申請人憎恨女人,有虐待狂,他曾拒絶付錢給妓女及毆打她們,她們愈大聲呼叫及表現愈痛苦,他便愈興奮。申請人無內疚感,他告訴專家他感到後悔,因沒有殺死本案的兩名受害人令他們不能認出他。申請人有濫藥的經歷及精神不穩定,對女性的虐待傾向令情況更差。申請人不願接受治療,但是他的精神病情與他犯案無直接關係,因為他在有精神病徵狀之前已接連干犯暴力罪行。兩位專家認為,申請人有很大機會再干犯暴力罪行,繼續對社會做成威脅。這是無藥可施的,主因是他難有犯罪內疚感。 35.專家對申請人會重複暴力行為的意見,足以支持的資料可歸納如下:
36.基於申請人有不能治愈的憎恨女性、暴力及犯罪傾向,以及喜愛向女性施用不必要暴力,使受害者嚴重受傷甚至危害其生命,本庭認為,潘法官判處他終身監禁刑罰是符合原則及合理的。 最低刑期 37.潘法官所定的最低刑期為12年監禁。 38.一般來説,罪犯是不需要服滿被判的刑期的,這是由於罪犯因在監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最高可獲扣減刑期的三分一,但是潘法官所判的最低刑期則是申請人要服滿最少的刑期,一般在期滿前6個月才作檢討,若申請人不宜獲釋,則會被繼續羈留:參閱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張禮文(譯音)案。本庭認為,雖然潘法官判申請人終身監禁,是為了保障香港巿民的生命財產及避免申請人對受害者造成極大傷害,包括殺害他們,因此是遵照上述判終身監禁刑罰的原則辦事,而又是合法及合理的,但是最低刑期的決定,應按照一般量刑原則進行。 39.就最低刑期而言, 法庭也應着重以犯罪者的罪責,即他所犯的罪行及罪行的案情輕重而處以適當的刑罰。參閱終審法院在一名律師對香港律師公會及另一人案[14]判案書第93段。與孫大律師所援引“扑頭劫案”、搶劫暨誤殺案和搶劫連強姦案等的罪行比較,本案申請人在五項罪行中的所作所為不能說是更為嚴重。因此,就算申請人是一名積犯及申請人重犯及嚴重傷害甚至殺害受害人的可能性極高,也不能純因這些原因而提高他的最低刑期。終身監禁的刑罰是有意圖傷人及搶劫罪的最高刑罰,而判處以最高刑罰的原則是把最高的刑罰加諸同類罪行中屬最嚴重的一種的干犯者,不應輕易使用,以達致量刑適如其份,否則最高刑罰就變得很多案中也適用,並不能達致對每案情節適當使用判刑權力的原則。 40.本庭認為,第1項至第4項罪行每罪的適當判刑應為8年監禁,而因第1及第2項控罪與第3及第4項罪行的日期及受害人不同,故此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且第5項罪行也是在不同時日發生,加重罪責,又因申請人有犯罪前科,數次非法進入香港而在期間有兩次干犯搶劫罪行,因此本庭認為總體的刑罰應為15年監禁。以一般刑期應該因罪犯在監禁中行為表現良好而獲扣減刑期三分一計算,最低刑期應定為10年。 結論 4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潘法官就第1項至第4項罪行所定的最低刑期,而代之以10年監禁為最低刑期的終身監禁刑罰。第5項罪行的3年監禁刑期維持原判,同期執行,故本庭批准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上訴處理,並作出以上改判之最低刑期命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Ping Wah [2000] 2 HKLRD 312. [2] Wong King Sun and Ors, CACC 217/1989. [3] R v Chan Chi Wai & Ors [1992] 1 HKCLR 1. [4] R v Choi Chun Wo, CACC 320/1996. [5] HKSAR v Wong Wai Keung [2003] 3 HKLRD 39. [6] R v Au Kai Wing [1988] HKC 92. [7] R v Sung Kwok Man & Ors [1994] 1 HKCLR 164. [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ung Mang Ka [2000] 4 HKC 611. [9] 原文為 :
[10] 原文為 : “It seems to us that the sentence of life imprisonment, other than for an offence where the sentence is obligatory, is really appropriate and must only be passed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With a few exceptions, … it is reserved …for offenders who for one reason or another cannot be dealt with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Mental Health Act, yet who are in a mental state which makes them dangerous to the life or limb of members of the public. It is sometimes impossible to say when that danger will subside, and therefore an indeterminate sentence is required, so that the prisoner’s progress may be monitored by those who have him under their supervision in prison, and so that he will be kept in custody only so long as public safety may be jeopardized by his being let loose at large.” [11] 原文為 : “Where the defendant’s behaviour has manifested perverted or psychopathic tendencies or gross personality disorder, and where he is likely, if at large, to remain a danger to women for an indefinite time, a life sentence will not be inappropriate.” [12] HKSAR v CHEUNG Lai Man [2004] 2 HKLRD 473, 第67段. [13] 80段,原文為 :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and injuries to the victims may not always be the most important factors in deciding if life imprisonment should be imposed. An indeterminate sentence may well be appropriate for a less serious offence if there is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represents a serious danger to the public and that his condition is not treatable and is likely to persist for an indefinite period.” [14] 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 Anor, FACV 7/2003 (19 Dec 2003, unreported), para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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