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鍾蘇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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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鍾蘇橋於2001年3月21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1)搶劫罪,被判監禁4年8個月;(2)非禮罪,被判監禁1年4個月,其中4個月刑期與搶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3)強姦罪,被判監禁4年,其中3年與搶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被判監6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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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AR 8/2001[2001] HKCA 5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000008/2001

CAAR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 覆核申請2001年第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0年第32及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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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鍾蘇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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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1年9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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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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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鍾蘇橋於2001年3月21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1)搶劫罪,被判監禁4年8個月;(2)非禮罪,被判監禁1年4個月,其中4個月刑期與搶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3)強姦罪,被判監禁4年,其中3年與搶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被判監6年8個月。

2.彭法官以7年監禁為搶劫罪刑期起點,而非禮罪的刑期起點則以兩年監禁為適合,至於強姦罪的刑期起點彭法官認為6年是適當的刑期。因答辯人承認控罪,全部刑期給予三分一之扣減,扣減後達成上述各罪之個別刑期。此外,彭法官鑑於如果每罪之個別刑期分期執行,則總刑期會過長,對答辯人不公平,因此彭法官下令非禮罪及強姦罪之刑期部份同期執行,因此達成總刑期6年8個月。

3.答辯人承認之案情略述如下:1998年3月9日零晨2時45分左右,答辯人連同兩名中國籍男子,各人攜帶約12吋長之利刀,闖入何文田一所健康院。三人用刀指嚇正在健康院當值之女護理員廖女士及孟女士,用尼龍繩將她們的手腳綑綁,禁錮她們在一房間內,劫去一條金錬和現金400元。

4.正當三名劫匪準備離開健康院時,兩名軍裝警員剛巧巡經上址,答辯人見狀立即退回禁錮兩名仍被綑綁著的女護理人員的房間,吩咐受害人孟女士躺在床上,然後脫去她的長褲及內褲,又用一條襪褲堵塞著廖女士的口。孟女士向答辯人乞求不要侵犯她因她正值月事來潮,但答辯人不理會,跟著扯著孟女士的頭髮,將他的陽具塞進她的口中,抽插數次,然後才離去。

5.答辯人又承認他在同日下午在茘枝角九華徑山邊截停一名婦人,將她拖進長草叢中,用刀指嚇她,然後用樹滕綑綁她雙手,再脫下她的下裳,要她替他口交約3至4分鐘,再將陽具塞進她的私處強姦了她,然後才離開。

6.申請人在2001年3月30日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刑期申請,該申請在2001年4月12日獲准。申請覆核的理由是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所得的刑罰不論個別刑期或是總刑期,均未能反映各罪中的各項加刑因素,及遠遠低於合適刑期應可容許的最低限度。就搶劫罪的量刑起點,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以7年為起點,實屬極度過輕,未足以反映該罪行所有的加刑因素。申請人引述巫廣生(譯音),[1981] HKLR 610,有關搶劫罪判刑之指引,認為本案具備該指引中列出之可加重刑罰的情節,例如在深夜闖進私家的地方行劫;行劫時多過一個劫匪及對受害人作出恐嚇等。申請人又引用勞文才(譯音)(刑事上訴1984年第73號)案例中上訴庭指出該案有兩項加刑因素,即在深夜進行搶劫及糾黨犯案,而這兩項加刑因素亦可使量刑起點加至9年。申請人認為以本案而論,答辯人糾黨帶同利器指嚇受害人之情節,適當之刑期起點應為5年,答辯人等闖入私人地方,刑期須增加1年至6年。答辯人用暴力加諸受害人身上,答辯人踢受害人,又綑綁兩名受害人,所以起點應再增加1年至7年;因為搶劫的時間是零晨2時45分為深宵搶劫,應加至8年。另由於劫匪一共有三人,故此申請人認為刑期起點應為9年。

7.代表答辯人之陳大律師陳詞稱法庭於判處搶劫罪時已考慮巫廣生勞文才兩個案例。陳大律師稱申請人以搶劫罪之基本刑期為5年,其後以每多一項加刑因素增加刑期1年之處理手法並不正確,原因是量刑不可能死板呆滯,以算術方式加減刑期。他認為根據巫廣生的指引,7年刑期起點是適當的,而彭法官的決定並無偏離巫廣生的指引範疇。

8.根據巫廣生案的搶劫罪判刑指引,如答辯人糾黨於深夜闖入私人居所,用刀指嚇及使用暴力,例如綑綁受害人等,刑期應超過7年。勞文才案中被告等四人於夜間持西瓜刀在一公眾浴室指嚇及綑綁受害人,然後搜掠財物,上訴庭認為如此罪行情節的判刑起點應以9年為正確。本庭認為本案搶劫罪的情節十分嚴重,法庭應予以嚴厲懲罰,對保障市民安全,這是有必要的。

9.有關非禮罪的刑期,申請人認為兩年起點是屬於過低,因為原審法官忽略了多項加刑因素,例如答辯人闖入私人地方,用刀指嚇受害人及她的同事,受害人被侵犯時被綑綁及禁錮;答辯人強行脫去受害人之長褲及內褲,強迫受害人在她的同事面前與他進行口交,而該同事雙手被綑綁和被一條襪褲堵塞著她的口;申請人又指答辯人明知警察在附近,非但毫無顧忌,反而進行性侵犯受害人,實視法紀如無物。

10.申請人引用英國案例希斯覺(譯音),(1992)13 Cr.App.R.(S) 24,及佩格金(譯音),(1993)14 Cr.App.R.(S) 432,該兩案中之被告同樣非禮一名15歲少女,將陽具強行塞進少女口中並且射精,兩案均判刑3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這是恰當的刑期。

11.申請人更引用香港案例王國強(譯音)(刑事上訴1989年第75號)該案被告人兩項非禮罪的刑期均以5年監禁為起點。在該案中,被告人將受害人綑綁,脫去受害人的衣服,用刀指嚇受害人,與答辯人在本案使用的暴力極為相似。上訴庭認為以5年為每項非禮罪量刑起點並無錯誤。申請人更引用上訴庭在該案提出的指引:

「本庭在過往的判決中已經提過,若劫案中的受害人同時受到任何的性侵犯,後者的刑期應要與搶劫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讓總刑期大幅提高。」

12.申請人稱原審法官之兩年刑期起點不但過低,而部分刑期與搶劫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比搶劫罪的刑期不外是多了一年,違反上訴庭指引中須要總刑期大幅提高的效果。

13.陳大律師對本庭稱,就非禮罪答辯人是應受懲罰,答辯人受到即時監禁的懲罰是無可爭議的,不過本案受害人早已過了少女的階段,而且是老人健康院的護理員,對於生、老、病、死有較深刻的體會,而本案的情況與英國案例希斯覺佩格金中的兩名受害人為少女的情況並不相同,該兩案的判刑主要目的是保護未成年少女,而王國強案中的被告人在公共地方犯罪,情節較本案嚴重,而且本案証人未能在認人手續完全認出答辯人,如果答辯人不認罪,控方未必能舉証成功,因此法官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定出兩年為刑期起點並非明顯的過輕。

14.兩個英國案例涉及被告人強迫15歲少女口交,希斯覺案中,原審法官於判刑時有以下評語:

「本案案情非常惡劣,具有多項強姦罪特徵,雖然進入受害人身體的行為不能構成強姦罪行,但此種行為比強姦更令人噁心及厭惡。」

此評語獲上訴庭認同。雖然佩格金案中被告人犯案時沒有使用暴力,案情較本案為輕,但英國上訴法庭仍認為3年是適當的刑罰。

15.本庭認為王國強案例中之被告所使用之暴力與本案答辯人於犯非禮罪時所使用之暴力相同。不同之處只是受害人身體被侵犯的地方及受侵犯的時間有所不同,不過兩者都是嚴重性侵犯。答辯人代表陳大律師以受害人早已經過少女階段,而且為護理人員,對於生、老、病、死有較深刻的體會,受損害之程度較低為答辯人伸辯稱他所受之刑罰已足夠。本庭認為如此理據實令人難以接受,應知此類暴力性侵犯行為對婦女而言,不論她擔任何種職業或年紀多大,所受創傷難以估計。況且答辯人干犯非禮罪是在他完成劫案後正要離去時,因為見到警員在附近,才單獨撤回謢老院,再次使用刀指嚇仍被綑綁著的兩名受害人及用襪褲堵塞廖女士的口,答辯人當時目的是要強姦孟女士,但因她表示正當月事來潮才改變主意強迫她口交發洩,在進行時,答辯人更抽著她的頭髮,因此,本庭認為此非禮罪具有多項加刑因素,兩年刑期起點實是明顯地過低。由於答辯人是於完成劫案後再犯非禮罪,與搶劫扯不上關係,刑期應分期執行。

16.至於強姦罪之量刑,申請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區訴劉潤良(譯音),[1999]4 HKC 1,上訴庭在該案認為英國案例比爾藍(譯音),(1986)82 Cr.App.R.347,所列舉之8項加刑因素,適用於香港。而且犯罪時間和地點亦可視為加刑因素。申請人指答辯人犯案早有預謀,在山邊向獨行婦女下手,綑綁及以利刀指嚇受害人,除強姦受害人外,答辯人又用刀指著她的頸項迫她替他進行口交,為時3至4分鐘之久。況且答辯人已有前科,曾犯有關嚴重暴力罪行包括4次搶劫罪,根據劉潤良案例,本案之強姦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0年。

17.答辯人代表陳大律師則稱劉潤良案與本案明顯不同,原因是劉潤良案的受害人只有19歲,而且她是在凌晨時分被被告人拉入草叢中施暴。本案受害人是在日間下午被答辯人侵犯。劉潤良案的被告人是當場被拘捕而本案答辯人是在事後自願提供血液樣本測試後才被控罪。劉潤良案的受害人身上更有不少於37處之損傷。陳大律師認為劉潤良案的被告人當時被判重刑是因為該案發生時,本港流行一段時間有人因受扑頭黨損害而頭部受傷甚至喪命,因此當局認為需要加重刑罰。陳大律師又稱本案法官在裁定量刑時,已充分考慮本案的情節,以6年為量刑起點並不明顯過輕。

18.上訴法庭在劉潤良案引述劉玉明(譯音),[1994] 2 HKCLR 256,及宋國文及他人(譯音),[1994] 2 HKC 161兩案中,認為香港法庭可以考慮比爾藍一案的各項加刑因素,但由於香港之特殊環境,比爾藍的刑量不適用於香港。因此一般強姦罪的判刑不一定須要以5年為起點。該等加刑因素為(1)使用暴力;(2)使用武器指嚇或傷害受害人;(3)重覆強姦行為;(4)有計劃進行干犯強姦罪;(5)被告人有強姦或其他性犯罪前科;(6)受害人被性變態或其他性羞辱行為對待;(7)受害人年紀老邁或十分年輕及(8)受害人身體或精神的受創特別嚴重。

19.劉潤良案中的被告人以暴力襲擊一名黑夜獨行於小徑之19歲女子,把她推進草叢中然後施暴,上訴庭認為被告人這種暴力行為實為加重刑罰因素之一,適當之刑期應在10年監禁之範圍。

20.本庭認為本案具有多項比爾藍案列出的加刑因素與劉潤良案之情節多處相同。兩案的被告人都是向獨行婦女襲擊,將她推入草叢中然後施暴。在本案,強姦受害人前答辯人更強迫她與他進行口交。雖然發生時間為下午時分,但發生地點同樣是一處行人稀少的地方。本庭認為如果原審法官對上述各項因素加以考慮,合理之刑期應不會與劉潤良案的判刑相差太遠。原審法官以6年為強姦罪之判刑起點實為明顯地過低。

21.申請人又引用律政司訴蔣萬嘉(譯音)一案,[2001] 2 HKLRD 115,為依據,指本案三項控罪的總刑期過低。代表政府之陸大律師認為總刑期應在12至14年間才可以恰當地反映本案所涉及之所有罪行。該案涉及兩項搶劫及兩項強姦罪,4項控罪被告人都承認,該案兩名受害人均為妓女,被告人對每名受害人以同樣手法施暴,即從受害人身上取得服務後便露出真相進行搶劫。搶劫期間用刀指嚇及強迫受害人先與他口交。上訴庭認為搶劫罪的刑期應以8年為起點,強姦罪則應以10年為起點,而總刑期應不少於15年。

22.在英國判例律政司呈交處理,1989年第四號,(1989) 11 Cr.App.R.(S) 517中,上訴庭在判案書中指出,如刑期是在法官考慮各項有關因素後作出的恰當刑期的範圍外,則刑期應屬過於寬大。法官考慮之有關因素應包括一切有關案例,尤其是上訴法庭發出之判刑指引。

23.本庭以本案之嚴重性及整體罪行,彭法官所判的總刑期實嫌過低,在合理的刑期範圍外。本庭認為總刑期應為10年。搶劫罪應以8年為起點,扣減三分一因承認控罪答辯人可獲得之減刑後應為5年4個月;非禮罪應以3年為起點,扣減三分一減刑後刑期應為2年,非禮罪刑期和搶劫罪刑期應分期執行;而強姦罪應以8年為起點,扣減三分一減刑後刑期應為5年4個月,強姦罪刑期理應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但有鑑於整體刑罰之原則,本庭下令強姦罪之刑期中的2年8個月為分期執行刑期,因此總刑期應為10年。

24.本庭批准覆核申請,將原判刑期改為上述所判之刑期。

(梁紹中) (胡國興) (湯寶臣)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及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答辯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鑑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