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自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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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關自雄共被控9項控罪,包括3項搶劫罪、3項強姦罪,一項企圖搶劫罪,一項非禮罪和一項抗拒執行職務警員罪。全部罪行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期間干犯。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66/2003[2004] 2 HKLRD 4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66/2003

CACC 16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16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3年第38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關自雄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月16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關自雄共被控9項控罪,包括3項搶劫罪、3項強姦罪,一項企圖搶劫罪,一項非禮罪和一項抗拒執行職務警員罪。全部罪行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期間干犯。

2.2003年1月24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全部控罪,亦同意涉及控罪的控方案情後,被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等候判刑。

3.判刑聆訊排期在2003年4月3日,由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審理。

4.當天申請人要求推反已作出的認罪決定。他指是在警員毆打,恐嚇及引誘下,才作出認罪決定。由於不諳法律,他較早前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或投訴。經律師解釋後,他知悉自己的權利,故要求推反已作出的認罪決定。湯法官將他的申請押後至2003年4月10日再審理。

5.2003年4月10日,經過半天的案情聆訊(Newton Hearing)後,湯法官拒絕申請人要求推反認罪的申請,並就其已承認的9項控罪作出判刑。

6.湯法官以總刑期30年為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曾意圖推反其作出之認罪決定,顯示其缺乏悔意,湯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一般因認罪而獲得的1/3刑期扣減,湯法官只給他1/5的刑期扣減,將總刑期定為24年。

7.就9項控罪,申請人被判的刑期如下:

控罪

罪名 案發日期 刑期起點 扣減1/5 後的刑期 同期/分期
1. 搶劫 10.12.2001 5年 )-> 4年 同期 )
2. 強姦 10.12.2001 10年 8年 )
)
3. 強姦 29.3.2002 10年 )-> 8年 )
4. 搶劫 29.3.2002 5年 4年 同期 )
5. 猥褻侵犯 29.3.2002 3年 2年 )-> 分期
)
6. 企圖搶劫 6.4.2002 2 1/2年 )-> 2年 )
7. 搶劫 21.7.2002 5年 4年 同期 )
8. 強姦 21.7.2002 10年 8年 )
9. 抗拒警員 23.8.2002 1/2年 4個月 )

總起點 30年 24年

8.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判刑都提出上訴。

針對定罪的申請

9.就定罪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原因是王寶榮大律師只接獲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指示,單獨就判刑提出申請。

10.在其書面申請書,申請人指出“在高等法院本案件仲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本案件仲不服案件,不同意案情及不認罪及判刑太重"。

11.但在聆訊開始時,申請人明確向本庭表示願意放棄針對定罪的申請,並要求法庭批准他放棄該申請。雖然申請人作出上述表示,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向法庭表示,申請人承認的案情,不一定能夠支持第9項抗拒警員的罪行。

12.在刑事案件,如被告人對控罪作出的答辯是模稜兩可或意義不明,法庭絕對不能接納該等答辯作為認罪的答辯。

13.在接納認罪答辯前,法庭必需確保被告人的認罪是清晰及無條件的,法庭亦必需確保被告人有承認控方案情而該些案情亦是和被告人的認罪決定相符的。否則法庭必需以被告人不認罪而下令案件進行聆訊,以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14.有關第9項控罪,申請人承認的控方案情如下:

“28. 2002年8月23日約晚上9時,王愛軍小姐 ("王小姐") 獨自在汝州街行走時,被告走上前,邀請她回家吃晚飯。王小姐同意。

29. 二人乘搭的士,最終在澤安邨下車。被告將王小姐帶到大窩坪道石硤尾配水庫外的一條僻靜道路。

30. 約同一時間,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50472葉耀璋先生("警員50472")及警員33483戚振輝 ("警員33483") 在石硤尾配水庫附近的山坡埋伏。他們看見一男一女(其後分別認出是被告及王小姐)走向石硤尾配水庫外的一條僻靜的道路。警員50472走上前,向被告及王小姐表露警察身分,查問被告在幹什麼事情。被告撥開警員50472,並說:“關你X事呀!" 警員50472試圖截停被告,但被告繼續向前行走。警員33483上前協助截停被告,但被告仍然繼續反抗。

31. 警員50472及警員33483終於合力成功截停被告。警員50472宣布拘捕被告,向他施行口頭警誡。被告被警誡後,突然大力反抗,試圖逃走。警員50472及警員33483與被告發生混戰,最終制服被告。

32. 由於警員50472及警員33483與被告發生混戰,警員50472左臂及左掌背部擦傷及微腫,而警員33483左前胸壁有多處抓傷傷痕。

15.上述案情明確顯示申請人在被拘捕及警誡前後,都有反抗,試圖逃走,並和警員發生混戰。冼專員表示控方案情並沒有顯示警員曾向申請人說明拘捕他的原因,故申請人作出反抗時,並不構成抗拒警員罪。本庭不同意冼專員的看法。控方案件明確顯示警員有理由懷疑申請人犯有刑事罪行。警員亦有合理理由拘捕申請人。但警員宣布拘捕他及向他施行口頭警誡後,申請人仍然作出反抗。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抗拒警員罪。

16.對申請人承認的第9項抗拒警員罪,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17.本庭接納申請人要求放棄就定罪的申請,並將該申請撤銷。

針對判刑申請

18.代表申請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指30年的量刑基準過高而湯法官給予申請人的1/5刑期扣減過低。

19.王大律師舉出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ung Mang Ka CAAR 5 of 2000和R v Chan Chi Wah [1989] 2 HKLR 133兩案支持其論點。

20.Tseung Mang Ka案被告人承認2項強姦罪及2項搶劫罪。案中受害人都是妓女。被告人假扮顧客,以刀恐嚇受害人,強姦她們後,再劫去少量財物,經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後,原判的總刑期5年半監禁,改為9年半。

21.Chan Chi Wah案則涉及1項強姦及4項搶劫罪。被告人在零晨襲擊單身女性,以硬物(包括一次用刀)恐嚇受害人後劫去她們少量財物。其中一次被告人更強姦了一名43歲的夜總會女公關。

22.經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後,上訴庭把原判的總刑期7年監禁,改判為10年監禁。上訴法庭亦同時指出適當的總刑期應為12年。考慮到被告人是承認控罪,應獲得的1/3刑期扣減,12年刑期表示量刑基準為18年。

23.本案案情遠較Tseung Mang KaChan Chi Wah案的案情嚴重。

24.首先,本案涉及9項控罪,5名女受害人。

25.申請人巧立名目,搭訕受害人,然後將她們帶到荒蕪地方,進行其犯罪行徑。

26.申請人在受害人完全無助的情況下,對她們先恐嚇,後動武,亦有用武器威嚇個別受害人。

27.申請人對其中兩名被強姦的受害人所作的行為更是駭人聽聞。

28.申請人除了對她們作出極為嚴重的性侵犯行為外,有兩次他竟然因為沒有避孕套而胡亂的在案發現場,隨手拾起舊購物膠袋,作避孕套用。其中一次,申請人拾到的購物袋竟然是一個載有垃圾的膠袋。申請人把垃圾倒出後,將膠袋用作避孕套,然後強姦受害人。

29.三名強姦案的受害人都在事件中受到不同程度的身體損傷。

30.上述案情令本案成為同類案件中極為嚴重的一類。申請人為一己私慾,對受害人做出的種種暴行,實在令人髮指。其罪行必需嚴懲,以收阻嚇作用。

31.HKSAR v Cheung Lai Man(CACC 533/2002) 一案本庭亦是處理一名承認三項強姦罪名的被告人的刑期。在該案件中,三名受害人都是年輕女學生,其中一名更是12歲的女孩。被告人的罪行是經過詳細安排的。他先選定目標,然後跟踪她們。時機成熟時,被告人用刀恐嚇受害人,並把她們捆縛。被告人有時甚至將受害人封口及蒙眼,然後強迫她們為他口交以及強姦她們。被告人亦將受害人被強姦的過程全部錄影,目的是留為記念。被告人的罪行,不但對受害人的身心造成永久及不可磨滅的創傷,亦對受害人的家人造成無盡的痛苦回憶及悔意。他們是後悔未有及時作出適當行動,結果令受害人抱憾終生。

32.在該案被告人認罪後原被判終身監禁。原審法官亦定下最低刑期20年。被告人上訴,要求減刑,結果本庭判上訴得直,將終身監禁判刑改為24年監禁。考慮到被告人是承認控罪,24年監禁表示該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是36年。

33.Cheung Lai Man案的案情較本案更為嚴重。但該案的量刑基準(36年)亦較本案為高。

34.多次犯嚴重強姦罪行的被告人必需重判。該等人不但是社會敗類,更是對女性構成極大的威脅。法庭有責任保護女性,確保她們的人身安全。施用於申請人的30年量刑基準無疑是極為嚴峻,但本庭不認為是明顯過重。本庭不會更改該量刑基準。

35.但本案引發出另一問題。湯法官因申請人曾要求更改認罪決定,顯示他缺乏悔意而將他因認罪而獲得的刑期扣減由1/3減低至1/5。本庭需考慮湯法官的做法是否正確。本庭不能忽視在本案1/3和1/5刑期扣減的分別高達4年。

36.湯法官的決定全建基在申請人要求更改認罪的決定顯示他缺乏悔意。

37.王大律師強調,申請人要求更改認罪之決定,是徵詢了法律意見後作出和他是否有悔意沒有關係。

38.法庭一般是會給予認罪的被告人1/3刑期扣減。該做法是否和被告人有悔意有關,見仁見智。

39.但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將刑期扣減的做法和不能因被告人否認控罪而加刑的原則是有衝突的。事實上,在很多案件,被告人的認罪決定和悔意是完全扯不上關係的,但他們仍然可以獲得1/3的刑期扣減。

40.有案例顯示,就算一名被告人一直否認控罪,對罪行全無悔意,但在開庭前,決定承認控罪,他仍然會獲得1/3的刑期扣減。

41.因此以被告人認罪,顯示有悔意為基礎以支持1/3刑期扣減的做法,不一定是站得住腳的。在一些證據確鑿,被告人因別無選擇而認罪的案件,情況更為明顯。

42.本庭認為因被告人認罪而將其刑期扣減1/3的做法,主要目的是對被告人願意和有關當局合作,令執行公義的程序能更容易及有效地進行的一種表揚,被告人是否有悔意一點影響輕微。

43.當然有個別情況顯示被告人對自己犯的罪行有強烈悔意,例如在案件發生後多年,被告人因受不住良心煎熬,自動投案或在全無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被告人仍自動承認控罪等。在該類案件法庭甚至可以給予被告人超過1/3的刑期扣減。

44.上述的情況,澳洲高等法院在R v Cameron 187 ALR 65 一案亦有論及。

45.Kirby法官在判案書第81頁有以下評論:

“對一名當場被捕獲的囚犯而言,他認罪的決定並不表示他有歉意,對自己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他可能只是後悔被捕及被撿控。......對認罪而給予刑期扣減的真正基礎,並不是表揚被告人有悔意或悔意引發之後果,而是接納該等扣減是和公眾利益息息相關......。雖然減刑會加強被告人不再重犯罪行的決心,對其他人仕亦會起示範作用,但‘悔意’並非是認罪而減刑的先決條件,其他和公眾利益有關的因素亦必需考慮在內"

46.在本案,申請人曾希望推反認罪的決定,但最終法庭維持了他認罪的決定,案件亦不需進行審訊。

47.原審法官只是經過短暫案情聆訊後,便拒絕了申請人要求推反認罪的申請。雖然申請人的態度,顯示他沒有悔意。但他認罪所引發的後果,仍然存在。他的最初決定,令案件無需進行審訊,減省聆訊時間,證人亦因此無需出庭作供,免卻她們要面對的尷尬和不安。

48.在性侵犯案件,免卻受害人出庭作供的決定,是一項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法庭在判刑時,必需將該項公眾利益因素考慮在內。

49.在本案,因申請人曾要求推反認罪決定而將他應得的刑期扣減幅度由1/3降低至1/5(刑期亦因此加長4年)是過於嚴峻。

50.申請人的申請導致法庭浪費了差不多一整天的聆訊時間,亦令警方要重新準備案件審訊工作,包括尋找證人及安排她們出庭作供。申請人的行為,須在刑期扣減上反映。但本庭認為分別不應達4年,本庭認為2年已足夠。

51.本庭將整體量刑基準維持30年。申請人認罪,刑期扣減1/3後,總刑期應為20年。但申請人浪費時間,總刑期應加2年至22年。

52.申請人個別罪名的刑期不變。每項強姦罪的8年刑期,其中一項的8年同期執行(即三項強姦罪刑期共為16年)。三項搶劫罪的刑期(每一項4年)同期執行,但和強姦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猥褻侵犯(2年)、企圖搶劫(2年)和抗拒警員罪(4個月)的刑期亦是同期執行,但需和強姦罪(16年)及搶劫罪(4年),共20年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22年。

53.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總刑期以上文所述的基礎由24年減至22年。

(張澤祐) (楊振權) (彭鍵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及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