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訴 Ma Man Ho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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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的第4頁,第3段,第3行的“LDBM 49”應為“LDBM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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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93 of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9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94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4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53號
主審法官: 容耀榮法官 審訊日期 : 2005年7月25日, 2005年7月26日, 2005年7月27日, 2005年9月28日, 2005年12月1日, 2006年3月9日, 2006年3月10日, 2006年3月13日, 2006年3月14日, 2006年5月12日, 2006年6月30日及 2006年7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 8 月 30日 ______________ 更 正 篇 ______________ 現謹通知: 1.判案書的第4頁,第3段,第3行的“LDBM 49”應為“LDBM 53”。 2.判案書的第8頁,第19段,第2行的“滋擾門問題”應為“滋擾問題”。
日期: 2006年9月5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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