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訴 Ma Man Ho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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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的第4頁,第3段,第4行的“75,330元”應為“76,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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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93 of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9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94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4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53號
主審法官: 容耀榮法官 審訊日期 : 2005年7月25日, 2005年7月26日, 2005年7月27日, 2005年9月28日, 2005年12月1日, 2006年3月9日, 2006年3月10日, 2006年3月13日, 2006年3月14日, 2006年5月12日, 2006年6月30日及 2006年7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 8 月 30日 ______________ 第 二 份 更 正 篇 ______________ 現謹通知: 1.判案書的第4頁,第3段,第4行的“75,330元”應為“76,545元”。 2.判案書的第4頁,第3段,第8行的“由2001年6月1日”應為“由2001年9月1日”。
日期: 2006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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