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健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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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6)條及第 46(3)條,被判兩個月的監禁刑期。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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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6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9日 裁判日期:2006年9月19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6)條及第 46(3)條,被判兩個月的監禁刑期。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駕駛客貨車進入一停車場,停在另一輛客貨車旁,上訴人下車後用車匙打開兩車的車尾門,並把一些油罐從一車搬到另一車。現場共檢獲24 個油罐,共盛載了600 公升汽油。上訴人承認該些是未繳付稅品的汽油,又聲稱被另一人以每程300 元僱用,把該些汽油從元朗運送到該停車場。檢獲的汽油,是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所指的一種「應課稅品」,須繳付的稅款為3,636 元。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理由,純粹是指他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亦指他從律師處得悉,就他承認的控罪,一般可以判以罰款或社會服務令而無須被判即時入獄。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公共屋苑商用停車場管有大量汽油,風險甚高,一旦發生火警,則殃及無辜。裁判官考慮了有關案例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的監禁,絕非明顯過重。 判決 5.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家明 (譯音) [2005] 1 HKLRD 132一案,在該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韋毅志清楚指出此等罪行對公眾所構成危險,該案上訴人處理共750 公升汽油,經審訊後被定罪,暫委法官認為9 個月的刑期並非過重。事實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强 [2003] 3 HKLRD 520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慧玲就非法油站供應汽油的罪行指出,非法汽油的數量只是量刑中其中的一個考慮因素,其他因素包括了操作情況、與民居的距離以至對其他停車場使用者的影嚮及對生命的威脅、政府稅務的損失、環境污染等。 6.本案涉600 公升汽油,雖然稅款只有3,636 元,但此項控罪所涉之行徑,令大衆所蒙受的火險之高,不言而喻,亦不容忽視,特别是合共24 個油罐,只是放置在兩輛客貨車的車廂,隨便停泊在一個公共屋苑的商用停車場內,一旦發生火警,後果堪虞。 7.裁判官正確指出黃家明 案所涉電油數量僅比本案多150 公升,但上訴人的起刑點卻為9 個月。而李志强案涉20 公升,上訴法庭認為6 個月的起刑點絕不算嚴苛。而本案裁判官判處管有600 公升汽油的上訴人僅兩個月的刑期,屬寬大處理。上訴人所指,本案控罪不屬嚴重可判處其他非監禁形式的刑罰,乃其對法律及判刑之誤解,亦並非有例可援。 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即時入獄兩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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