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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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各被判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8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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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11/2003 HCMA 5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09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7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2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各被判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8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案情透露於2003年4月1日下午,一隊海關人員駕着一輛貨車在明記停車場內進行反私油的行動。這停車場距離民居約100米左右。上訴人行近海關的貨車並着司機將車停泊在一間石屋旁,上訴人從石屋將一些入油工具及一罐載有20公升的汽油搬到貨車處,叫司機打開貨車油箱後便將油槍插入打算入油。海關人員隨即表露身分並採取行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的事情包括他知道不獲批准在港受僱,他在那裡受僱以獲取薪酬每天 $200替人入油。 上訴理據 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孔慶碩指在考慮過本案所涉及之汽油只是20公升及其他情況,主審裁判官就第一項罪名,即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所訂出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以下。 4.孔大律師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馬成至 (HCMA 000474/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羅樹輝(HCMA 1065/2000)指在本案,涉案的非法汽油數量不多,較上述兩案例中牽涉的為少。在本案的非法油站離民居有100米,與上述兩案例相比,離民居較遠。孔大律師指裁判官採用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是過重。 5.孔大律師指主審裁判官就第二項罪名,即違反逗留條件所訂出之6個月量刑起點屬過高;尤其是在考慮過上訴人的受僱期間是極為短促的。 6.孔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ung Choi Shun (HCMA 1327/2000)一案,指在本案上訴人受僱期約為5天。在上述Cheung Choi Chun 案被告人被判3個月監禁。上訴庭指被告人受僱工作的性質及時間長短是考慮刑期的因素,改判2個月監禁,並緩刑12個月。孔大律師指在本案裁判官以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是過分嚴苛。 7.孔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明顯考慮了第一項控罪的管有非法汽油情況,否則6個月判刑起點便是過重。孔大律師指主審裁判官未有適當地引用「整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他指裁判官將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等同令被告人受到相重處分,8個月的刑期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王詩麗律師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原則應要達「阻嚇之效」。此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從此可見立法者用意打擊及嚴懲違例人士,以達殺一敬百之效。 9.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了整件案的案情,而本案確實有其嚴重之處:-
當然,經營非法油站必定會導致政府稅收減少及對環境造成污染。 10.王律師指上訴人所依賴的案例並沒有「約束力」的。原審裁判官可運用他的酌情權藉以釐定適當的判刑。而每一件案件的案情均不同,雖有雷同,但這並不代表在判刑上也要一致的。原審裁判官是一名有經驗的裁判官,正如他所言:“經法庭每日所接觸這類案件而言,本席認為在元朗屯門區內的非法油站是非常之猖獗。”為了更有效打擊此類非法活動,裁判官有必要判處較重之刑罰以阻嚇違法者。 11.上訴人所依賴的案件已是發生於兩年多前的。很明顯,這類案件仍然活躍。所以裁判官採用6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2.就這2項控罪而言,在Cheung Choi Chun 一案中的上訴人被控相同控罪。最大分別的是該上訴人在街邊販賣,但本案的上訴人是經營非法油站。本上訴人的行為對其他人造成嚴重的威脅,所以裁判官亦恰當地調高量刑的起點。 13.在判刑理由書第18頁第14段,很明顯可看見裁判官已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由於兩項控罪性質不同,而上訴庭亦曾強調非法入境者在港犯案的刑期應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裁判官把兩個刑期分期執行也是適當的。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4.裁判官的判案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4頁):-
裁定 15.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在考慮了孔大律師和王律師的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採用6個月為判刑起點並無不妥。 16.非法汽油的數量祇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在量刑時裁判官考慮了該非法油站的操作情況、與民居的距離、其他使用停車場的人有機會近距離接觸這非法油站、以及政府損失稅繳、環境污染、有生命威脅等等。裁判官考慮到在元朗屯門區的非法油站是非常猖獗。他亦考慮了羅樹輝案例後,才達致6個月這判刑起點的。 17.雖然在馬成至一案中的上訴人處理及管有其595公升的輕質柴油而上訴庭將9個月的量刑起點改為6個月,這並不表示若涉案的非法燃油較上述案件為少,法庭便要採納6個月以下的判刑起點。 18.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同意及採納高嘉樂大法官在Cheung Choi Chun 一案中所言:
19.本案的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在非法油站工作。這與一名人仕違反逗留條件從事小販買賣截然不同。 2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第12段指出就首項控罪,非法油站是令案情嚴重之處。他繼而說「每項控罪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可見當裁判官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時,亦考慮到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是從事非法油站工作。 21.裁判官認為雖然第一項及第二項由同一非法行為引伸而來,但因控罪性質不同而將兩項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此見解是正確的。裁判官將第一及第二項分期執行,並無不當之處。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因而受到雙重處分。 22.裁判官亦考慮了刑期整體性,他不認為8個月的刑期與整 體刑責相比會是過份嚴苛。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見解。 23.無理據顯示判刑犯了任何法律原則或是過份嚴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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