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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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各被判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8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11/2003[2003] 3 HKLRD 5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11/2003

HCMA 5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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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志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7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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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各被判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8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案情透露於2003年4月1日下午,一隊海關人員駕着一輛貨車在明記停車場內進行反私油的行動。這停車場距離民居約100米左右。上訴人行近海關的貨車並着司機將車停泊在一間石屋旁,上訴人從石屋將一些入油工具及一罐載有20公升的汽油搬到貨車處,叫司機打開貨車油箱後便將油槍插入打算入油。海關人員隨即表露身分並採取行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的事情包括他知道不獲批准在港受僱,他在那裡受僱以獲取薪酬每天 $200替人入油。

上訴理據

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孔慶碩指在考慮過本案所涉及之汽油只是20公升及其他情況,主審裁判官就第一項罪名,即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所訂出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以下。

4.孔大律師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馬成至 (HCMA 000474/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羅樹輝(HCMA 1065/2000)指在本案,涉案的非法汽油數量不多,較上述兩案例中牽涉的為少。在本案的非法油站離民居有100米,與上述兩案例相比,離民居較遠。孔大律師指裁判官採用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是過重。

5.孔大律師指主審裁判官就第二項罪名,即違反逗留條件所訂出之6個月量刑起點屬過高;尤其是在考慮過上訴人的受僱期間是極為短促的。

6.孔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ung Choi Shun (HCMA 1327/2000)一案,指在本案上訴人受僱期約為5天。在上述Cheung Choi Chun 案被告人被判3個月監禁。上訴庭指被告人受僱工作的性質及時間長短是考慮刑期的因素,改判2個月監禁,並緩刑12個月。孔大律師指在本案裁判官以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是過分嚴苛。

7.孔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明顯考慮了第一項控罪的管有非法汽油情況,否則6個月判刑起點便是過重。孔大律師指主審裁判官未有適當地引用「整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他指裁判官將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等同令被告人受到相重處分,8個月的刑期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王詩麗律師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原則應要達「阻嚇之效」。此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從此可見立法者用意打擊及嚴懲違例人士,以達殺一敬百之效。

9.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了整件案的案情,而本案確實有其嚴重之處:-

(a) 是一個非法油站;

(b) 在距離民居100米左右,這造成他們的生命財產受到極大威脅;

(c) 上訴人主動招來控方證人;

(d) 油站設於停車場內,若有甚麼事故,其他車輛及在場人士必會受禍害;及

(e) 現場沒有防火設備。

當然,經營非法油站必定會導致政府稅收減少及對環境造成污染。

10.王律師指上訴人所依賴的案例並沒有「約束力」的。原審裁判官可運用他的酌情權藉以釐定適當的判刑。而每一件案件的案情均不同,雖有雷同,但這並不代表在判刑上也要一致的。原審裁判官是一名有經驗的裁判官,正如他所言:“經法庭每日所接觸這類案件而言,本席認為在元朗屯門區內的非法油站是非常之猖獗。”為了更有效打擊此類非法活動,裁判官有必要判處較重之刑罰以阻嚇違法者。

11.上訴人所依賴的案件已是發生於兩年多前的。很明顯,這類案件仍然活躍。所以裁判官採用6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2.就這2項控罪而言,在Cheung Choi Chun 一案中的上訴人被控相同控罪。最大分別的是該上訴人在街邊販賣,但本案的上訴人是經營非法油站。本上訴人的行為對其他人造成嚴重的威脅,所以裁判官亦恰當地調高量刑的起點。

13.在判刑理由書第18頁第14段,很明顯可看見裁判官已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由於兩項控罪性質不同,而上訴庭亦曾強調非法入境者在港犯案的刑期應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裁判官把兩個刑期分期執行也是適當的。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4.裁判官的判案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4頁):-

「 從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採用流動式的方法替人非法入油,雖然沒有證供顯示這處所貯存的非法汽油數量,但本席並不認為這地方只提供20公升汽油後便不再營業。被告人是受僱每天獲得二佰圓工資在那裡工作,合理的推斷是若有顧客前來,被告人會以類似方式替人入油。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操控一處非法油站,而這油站設置在公共停車場內,距民居只得一百米。雖然所貯存的汽油份量並不清楚,但運作一處非法油站本身本講都是嚴重的罪行。在現場亦找不到甚麼防火的設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該停車場當時泊車的情況,但本席相信除那些光顧非法油站的人仕外,其他使用停車場的人仕都有機會近距離接觸這非法油站。

非法油站的存在所帶來的不良影響可以有3方面;第一就是政府稅收的損失,第二方面就是對環境造成污染,一般而言,本席相信非法燃油是未經品質的測試,對空氣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至於最後一點就是非法油站,由於其防火設備欠奉,操作人仕防火意識薄弱,而又常設於近民居或近民用設施的地方;如一旦發生火警,後果不堪設想,市民的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

羅樹輝(HCMA 1065/2000)一案中,上訴庭大法官就非法油站的罪行指出:「... 法庭對管有和非法售賣未完稅輕質柴油的犯案人士,雖屬初犯和承認控罪,亦需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效。若然該等油站或儲藏汽油的地方接近民居,令市民生命財產備受威脅的話,裁判官可考慮把判監刑期向上調整。刑期的長短,當然亦需取決於涉案汽油的份量和應繳的稅項。在該案中,上訴大法官認為9個月是適當的判刑起點。

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燃油是汽油,但本席認為與羅樹輝案例所指的輕質柴油沒有多大分別,兩者都是易燃液體。在羅樹輝一案,上訴大法官指出汽油份量亦是量刑應要考慮的一項因素。在該案例中,所涉及的輕質柴油是1200多公升,而在本案中,汽油是20公升,份量屬於很少,但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是操作一處非法油站,它同樣帶出以上所述的問題。法庭有必要判處犯事者即時監禁,以杜絕任何刑式的非法油站,從而保障大眾市民的利益。

被告人是持雙程證來港,說明不可以接受任何僱傭工作。他於2003年3月28日到港,批准他逗留兩星期,其間不得接受僱傭工作,被告人於4月1日被發現在該非法油站工作。

從法庭每日所接觸這類案件而言,本席認為在元朗屯門區內的非法油站是非常之猖獗,而差不多所有的非法油站都是由持雙程證的內地人仕操作。本席相信背後應有一些龐大的不法集團輕易安排這些內地人來港犯法。要有效打擊這些集團,杜絕非法油站,從而保障市民的生命財產,法庭必須重判這些前線人員。

就首項控罪而言,由於所涉及的燃油數量少,本席以低於羅樹輝一案的判刑起點作考慮,但所涉及的始終都是非法油站,這有其嚴重之處,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以每項控罪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並給予1/3的認罪寬免。因此,被告人每項罪入獄4個月。

控罪(一)是管有非法燃油,(二)是違反逗留條件。雖然兩者都由同一非法行為引伸而來,即非法售賣汽油,但性質可有不同。處理非法燃油所帶來的問題,較早前已提及,包括政府稅收損失,環保問題及對市民生命財產的威脅;但違反逗留條件,所帶來的是入境問題。如果內地人來港不是旅遊消費;而是從事非法活動,這樣只會對香港造成更多的社會問題。

上訴庭對於非法入境者來港犯案,經常強調非法入境罪的刑期須與其他所犯的控罪刑期作分期執行 (TONG FUK SING CACC 216/1999),例如入屋犯法罪,理由是要保障大眾市民,雖然本案的被告人是依合法途徑進入香港,但他在港犯案時,也同時違反了入境條例。本席認為要保障社會大眾的利益,對於判罰這類持雙程證來港犯事者,有關的刑期亦雖作分期執行,以收阻嚇作用。

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有關的刑期應作分期執行,再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並不認為8個月的刑期與整體的刑責相比,會是過份嚴苛。因此,被告人須坐監8個月。」

裁定

15.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在考慮了孔大律師和王律師的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採用6個月為判刑起點並無不妥。

16.非法汽油的數量祇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在量刑時裁判官考慮了該非法油站的操作情況、與民居的距離、其他使用停車場的人有機會近距離接觸這非法油站、以及政府損失稅繳、環境污染、有生命威脅等等。裁判官考慮到在元朗屯門區的非法油站是非常猖獗。他亦考慮了羅樹輝案例後,才達致6個月這判刑起點的。

17.雖然在馬成至一案中的上訴人處理及管有其595公升的輕質柴油而上訴庭將9個月的量刑起點改為6個月,這並不表示若涉案的非法燃油較上述案件為少,法庭便要採納6個月以下的判刑起點。

18.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同意及採納高嘉樂大法官在Cheung Choi Chun 一案中所言:

"It is appropriat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ngth and the nature of the employment ... "

(受僱的工作性質及時間長短應被納入考慮之列)

19.本案的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在非法油站工作。這與一名人仕違反逗留條件從事小販買賣截然不同。

2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第12段指出就首項控罪,非法油站是令案情嚴重之處。他繼而說「每項控罪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可見當裁判官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時,亦考慮到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是從事非法油站工作。

21.裁判官認為雖然第一項及第二項由同一非法行為引伸而來,但因控罪性質不同而將兩項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此見解是正確的。裁判官將第一及第二項分期執行,並無不當之處。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因而受到雙重處分。

22.裁判官亦考慮了刑期整體性,他不認為8個月的刑期與整 體刑責相比會是過份嚴苛。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見解。

23.無理據顯示判刑犯了任何法律原則或是過份嚴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