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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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子東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條;被判罰款3,000 元及停牌6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5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5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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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子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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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子東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條;被判罰款3,000 元及停牌6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部七人車沿太子道西往彌敦道方向行駛,期間上訴人在該路面上多次在沒有打指揮燈及在近距離的情況下胡亂切線,證人須要多番剎車來閃避。而當上訴人駕駛其車輛至西洋菜南街交界的時候,上訴人甚至從第三線一次過打橫駛過第二及第一線進入西洋菜街南,因而令其他車輛須要作出閃避。

辯方案情

3.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指稱他一直以每小時40 公里行駛,每每切線時也與其他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亦已打了指揮燈。他沒有駛進西洋菜南街,只是沿著太子道西直駛至彌敦道口時轉入彌敦道。

就定罪上訴理據

4.上訴人其實並沒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據。基本上他只是重複他在裁判官席前所述的案情。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當時曾經在切線之前加速至70 至80 公里是一誇張說法,他指以當時太子道西的交通情況,是不容許他如此加速的。

裁定

5.關於裁判官的裁斷,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後,最後裁定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本席可見裁判官已作出詳盡分析考慮。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舉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本席沒有任何理據推翻裁判官此觀點。本席看不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上訴理據

6.就判刑方面,上訴人指罰款3,000 元過重。他月薪不過是10,000 元左右,3,000 元是30%,因此是太重。此外,他亦認為停牌6 個月是不恰當的。上訴人指他的工作是surveyor (測量員),因工作關係,需要駕車到不同地盤。故此他希望可以不停牌。

裁定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第 10段中指出:

「被告現年27歲,任職助理測量員,月入約一萬元,他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過往只有一次因超速被定額罰款,他求情時指出因工作需要,須駕駛往不同地盤,希望可以不用停牌處理。」

8.裁判官在裁判理由第 11段中如是說:

「危險駕駛是嚴重罪行,道路交通條例第37(1)(b)條規定,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而第 37(2)(a) 條更規定,任何人如首次被定罪,須被吊銷駕駛資格最少6 個月。顯然,立法者認同此控罪之嚴重性,首次干犯也須被停止其駕駛執照。毫無疑問,被告當時的駕駛情況相當危險,不但左穿右插,視道路如賽道,多次切線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考慮到被告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為罰款三千元及停止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明顯地,被告所述的工作需要並非特別理由,因此本席考慮第 37(2)(a)條的規定,予以停牌6個月。」

9.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所作出的判刑理由,認同裁判官的說法。在本案罰款3,000 元絕對不可以說是過份嚴苛。況且,上訴人曾告知本席,他已經繳交了罰款,上訴人並無指出他有任何困難。停牌6 個月亦完全合乎法律的規定。上訴人不能提出特別理由為何不須停牌。故此,判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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