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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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唐文亮被控四項控罪。他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許肇強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危險駕駛罪和控罪二,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其餘兩項控罪,即控罪三,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 (有人受傷) 罪和控罪四,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而沒有報案罪,則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97/2017[2018] HKCFI 10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7/2017

[2018] HKCFI 10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82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文亮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27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唐文亮被控四項控罪。他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許肇強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危險駕駛罪和控罪二,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其餘兩項控罪,即控罪三,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 (有人受傷) 罪和控罪四,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而沒有報案罪,則不成立。

2.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對上訴人作出如下判罰:控罪一,罰款5,000元及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6個月;控罪二,監禁七天,緩刑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出庭辯護。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案情

4.案發地點是在貝沙灣第四期迴旋處,該處的保安員見上訴人駕駛的士停在的士站尾會阻塞出入處的交通,於是著上訴人離開,但是上訴人駛離後再停在原處,不理會勸喻,保安員於是報警求助。上訴人正要駛離時,保安員阻止他離開,繼而發生上訴人被控的控罪一和控罪二。

5.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了案發情況,控方證物P4(1) 及P4(2) 是從不同角度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實況。從錄影顯示時間07:44:28開始,見到一名保安員在車道上,另一名保安員在左二線上似儗作出截車姿勢,接著便見到上訴人的的士在鏡頭出現,車速看來絕對不慢,去到那兩名保安員面前才急剎停,在左二線的保安員急忙連退兩、三步閃避。隨後有三名保安員站在上訴人的的士車頭,明顯是不讓上訴人駕駛離開現場。上訴人的的士徐徐向前以極慢車速行駛,完全罔顧站在他車頭的三名保安員安危,之後其中一名保安員移開,但仍有兩名保安員在車頭位置,隨著上訴人的的士移動。站在車頭中間的保安員 (即控方證人一) 當時背向的士車頭,隨即控方證人一貼著車頭往下坐在地上。上述為控罪一的案情。

6.上訴人隨即從的士司機位下車,行到右邊車頭位置,他一手把站在右邊車頭的保安員 (即控方證人二) 推開,繼而上前到控方證人一身旁,起腳踢仍在地上的控方證人一。當時控方證人一的身體向左明顯有移動及雙手按在地上,上訴人用左手向控方證人一右邊頭部揮動一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的姿勢似在踢控方證人一一腳才上車。此為控罪二的案情。

7.上訴人上車之後把的士倒後一些,然後繞過仍坐在地上的控方證人一。縱使當時有三名保安員,包括已從地上站起來的控方證人一在車前重重包圍,上訴人仍然完全不顧他們的安危,強行駛離現場,保安員被逼放棄阻止上訴人離去。上述亦為控罪一的案情。

定罪紀錄

8.裁判官知悉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共有三項交通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不小心駕駛,他並無危險駕駛的前科。

輕判請求

9.辯方大律師告訴裁判官上訴人現年61歲,任職的士司機三十多年,月入約15,000元,他已婚,育有四名分別27歲、25歲、12歲和11歲的子女。辯方指上訴人於本案的行為是出於一時衝動,案中沒有人受傷。他當時的車速慢,本案危險駕駛的嚴重性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低。上訴人因為小事一宗而令他留有定罪紀錄是十分可惜的事,辯方要求裁判官判刑時考慮量刑的整體性。

10.辯方大律師明白停牌令會對上訴人的生計造成影響是不能構成法庭不作出停牌令的特別理由。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對上訴人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

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11.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段 (上訴宗卷第17頁) 指出,雖然現場閉路電視錄影了案發實況,鐵證如山,但上訴人依然作出狡辯,毫無悔意。就著控罪一,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案中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嚴重的危險駕駛,因此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家人生計會受影響並非法庭會接納的求情理由,亦不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吊銷駕駛執照六個月的停牌令,已是法例所訂的最低罰則。就著控罪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屬於路霸 (road rage) 的所為,一般判處是即時監禁,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考慮到上訴人使用的武力尚算輕微,而控方證人一也沒有受傷,因此下令緩刑12個月。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於他的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的概括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上訴人於庭上指出他沒有撞過保安員,而保安員驗傷及拍攝相片亦顯示他並沒有受傷。對方攔著上訴人的的士坐在地上,上訴人當時當然不會開車以免撞死對方。上訴人指當時是早上七時多,案中他根本沒有撞到對方。上訴人駕駛的士近四十年,現已62歲,過往紀錄良好。上訴人指案中對方背向著他的的士,他沒有撞保安員。上訴人指出他現已取回他的駕駛執照。

答辯人陳詞

13.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於庭上所說的都是有關定罪上訴的事情,但本案是一宗判刑上訴,案中不存在減刑理由,而裁判官對上訴人控罪一判以的刑罰已是十分寬大。答辯方於庭上向法庭播放了案中閉路電視從不同角度拍攝的兩段影像紀錄。答辯方指,庭上播放的影像紀錄可看見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和方式。答辯人於書面陳詞援引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當時官階)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浩祥 (HCMA 1071/2005) 判案書第7段所說:「法定最低判罰為停牌6個月,除非可指出特別理由。不留意交通燈號,並非特別求情理由。而就上訴人之生活問題,雖是一個求情因素,但並非構成特別理由,因為上訴人未能指出以他的情況,他不可能找到其他無須駕駛執照或其他技術要求的工種。」

14.事實上,法庭於多宗案例已指出家人生計受影響不能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子東,HCMA 455/2006,判案書第9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甄錦倫,HCMA 732/2010,判案書第4至8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楚科,HCMA 373/2015,判案書第12至15段)。

15.就著控罪二,答辯人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中的所作所為屬於路霸行為,理應判監,因此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但考慮到上訴人使用的暴力尚算輕微,控方證人一也沒有受傷,因此下令緩刑12個月。答辯方陳詞指控罪二的刑罰以案情計,是非常合理。

雙方陳詞的考慮

16.本席考慮了今天於庭上播放的兩段拍攝到案發經過的光碟,本席認為光碟的內容完全支持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7段對案情的敘述。上訴人於庭上提出的絕大部分都是關乎他並無干犯罪行的辯解,如他沒有撞到保安員,對方是在的士車前,上訴人不會於此情況下開車等解釋,但庭上播放的光碟明顯顯示上訴人是明知保安員在的士車頭前方,但他仍以慢速前行。上訴人這樣做明顯是要強行逼開已經報警、不讓上訴人離去的保安員。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7段 (上訴宗卷第17頁) 所說:「上訴人完全不顧他們的安危,強行駛離現場。」而光碟內容亦顯示,案中上訴人對控罪二的事主動武。

17.就著控罪一,裁判官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裁判官是於審訊後,就著控罪一對上訴人判以罰款5,000元。便如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段 (上訴宗卷第17頁) 指出,現場閉路電視錄影到的實況是鐵證如山,雖然如此,上訴人仍然作出狡辯,毫無悔意。上訴人根本不能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讓裁判官可以對上訴人作出較短的停牌令。上訴人的生活問題以致家人的生計並不構成特別理由,正如答辯方指出的案例,如余浩祥案、陳子東案、甄錦倫案、王楚科案均指出,上訴人的生計與及家人生計問題,並不能構成不作出停牌令或作出較短停牌令的特別理由。就著控罪二,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本案的行為屬於路霸的行為,上訴人最終被判以7天監禁,緩刑12個月,本席認為這已是十分寬大的判刑,裁判官絕對可以以本案的案情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而不必將監禁暫緩執行。

1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本案的案情及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處,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對上訴人的判處恰當,並無原則上犯錯或刑罰明顯過重的問題,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