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g Seng Finance Ltd 訴 Tam Ping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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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撤銷聆案官陳玲玲法官於2006年4月20日所作的判令。這申請是於2006年7月6日所提出的。有關上訴的規定,可見於區域法院第58號命令第1條。該條規定:

Case No.DCCJ 4447/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44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4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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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ang Seng Finance Limited  
   
被告人 Tam Ping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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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6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7日

判決書

1.兩名被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撤銷聆案官陳玲玲法官於2006年4月20日所作的判令。這申請是於2006年7月6日所提出的。有關上訴的規定,可見於區域法院第58號命令第1條。該條規定:

(1) 除第2條規則及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
    ……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

2.聆案官的命令是於2006年4月20日所作出的,是次上訴的申請是於2006年7月6日提出的,因此是次上訴申請已超越上訴的期限。

3.被告人指陳玲玲聆案官於2006年7月3日作出有關本案的判決,該判決是本案的延續,因此,他們沒有超越上訴通知的規限。

4.是次申請的傳票清楚寫明 “現通知,上述被告人擬就聆案官陳玲玲法官於2006年4月20日作出拒絕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

(1)本人要求陳玲玲法官撤銷20/4/2006判令……” 

很清楚,他們要求上訴的是2006年4月20日的判令。是次申請是在2006年7月6日提出的,如果他們有意把2006年7月3日的判決包括在是次申請的範圍內,他們理應把該判決列入是次申請的範圍。他們沒有這樣做,這顯示他們不打算對該判決作為是次申請上訴的對象。

5.2005年9月9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它要求法庭頒令收回它向兩名被告人貸出的樓宇按揭款項(款額為本金$619,020)的供款(每月為$4799.30,首期須於1993年9月20日還給原告人)。原告人亦申請收回有關的樓宇的管有。兩名被告人沒有如期供款,因此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1條及附表4的規定,原告人有權收回有關條宇的管有。有關的樓宇是Flat No.6,18/F Block B Hong Nga Court。

6.第一答辯人的抗辯指稱上訴庭排期伍主任於2000年3月24日在他排期上訴時誤導他,說他本人如期上訴,要他重新排期申請,因而導致他被判破產。

7.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內指出,她多次通知原告人,因原告人失誤,未能處理有關樓宇之事。她與破產管理署,2002年開始多次通知原告人的主席,致函該銀行未覆,因原告人的失誤,導致破產管理署未能解決此事,所以她多次通知原告人的主席,她暫停供款,直至該案解決她才會再供款。

8.在按揭契的規定下,她負有供款的責任。

9.銀行未對她就破產之事作出回應不是停止供款的合法理由。

10.兩名答辯人的抗辯書沒有披露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陳玲玲聆案官於2006年4月20日剔除他們的抗辯理由的決定是正確的決定。兩名被告人並無指出,陳玲玲聆案官於2006年4月20日所作出的命令有其他錯誤之處,因此本庭確認該日的命令是正確的命令。本庭因此撤銷兩名被告人是次傳票的申請。

(法官與訴訟雙方商討訟費等事宜)

11.兩名被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Mr M Cheung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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