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King Building and Another v. Chan Chung L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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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陳中立先生申請將Carlson(郭藹誠)暫委法官於2002年7月17日的命令暫緩,以待陳先生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316/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1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31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2 年第1378 號)

第一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KING BUILDING
(愉景樓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原告人

MA KWAI PO LIMITED

被告人

CHAN CHUNG LAP
陳中立)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16日

判決日期 :2002年8月16日

判決書

1.本案被告人陳中立先生申請將Carlson(郭藹誠)暫委法官於2002年7月17日的命令暫緩,以待陳先生上訴。

2.有關事實之先後如下。2002年4月13日,愉景樓業主立案法團及馬桂波有限公司發出HCA1378/02訴訟狀書,內附索償書。在狀書內聲稱於1999年5月7日,立案法團接到屋宇署命令要它將該大厦前樓梯天台的平台的僭建物清除。而且亦發現在馬桂波有限公司為註冊業主的24字樓,平台亦有僭建物。該狀書亦聲稱僭建物是由被告人陳先生所建,而陳先生亦在該僭建物居住。

3.狀書亦聲稱被告人做了一連串的事(一共有13項)滋擾該大厦的居民。

4.狀書亦聲稱被告人將大厦公用地方佔為己有,這樣做是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34 I條。

5.狀書亦聲稱2002年2月25日,兩位原告人的律師發出一封律師信給被告人要求他清拆僭建物,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6.原告人在狀書內向法庭申請一個強制的禁制令要求被告人21天內清拆僭建物及禁止被告人在該21天後進入該大厦。

7.2002年4月29日,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2002年7月3日,法援處拒絕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他事後向法庭上訴希望獲得法援,此上訴正排期等候聆訊。

8.2002年5月24日,被告人自行將「送達認收書」存檔於法庭,以顯示他已收到狀書。他在認收書內聲稱有意提出抗辯。然而,被告人沒有在「送達認收書」之後14天內將其抗辯書呈交法庭。

9.既然這樣,2002年6月25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判決。此申請以傳票方式進行,及由一位林先生之誓章作支持。傳票聆訊日期是2002年7月17日上午9時半,由Carlson(郭藹誠)暫委法官聆訊。

10.2002年7月2日,原告人律師行的一位文員呂女士聲稱她是親手將傳票交給被告人,而當時由大厦的看更,一位嚴先生將被告人指認出來。就此點,被告人提出反對,他說他沒有收到這傳票,因為若他真的有收到此傳票,他一定會在聆訊日期出現,反對這申請。

11.但在2002年7月17日,Carlson(郭藹誠)暫委法官聆聽此傳票時,被告人沒有出席。Carlson(郭藹誠)暫委法官參閱法庭存檔文件(包括誓章)之後,判令被告須要在送達命令二十一天內將僭建物清拆。

12.2002年7月23日,被告人收到2002年7月17日Carlson(郭藹誠)法官的命令。被告人聲稱事前他不知道有7月17日的聆訊。兩日後,即2002年7月25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號碼為CACV316/02。在上訴通知書內,被告人聲稱他在該地方已居住很久,因此他應擁有該天台之業權。被告人當時沒有向法庭申請撤銷Carlson(郭藹誠)法官的命令,是因為他不知道有申請「撤銷」這程序;而他以為既然有了命令,他便應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3.2002年7月2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向Carlson(郭藹誠)法官申請暫緩執行他7月17日的命令。本來在8月7日,Carlson (郭藹誠)法官聆訊申請暫緩此事,但被告人遲到;原告人律師離開法庭後,他才到達。根據被告人,當時Carlson(郭藹誠)法官亦有提及被告人應向他申請撤銷他7月17日之命令。但鑑於原告人律師已離開法庭,Carlson(郭藹誠)法官准許排期翌日(即8月8日)聆訊被告人暫緩的申請。

14.本席參閱過聆訊的謄本,似乎Carlson(郭藹誠)法官不單只處理暫緩的申請,因為他曾提及他認為被告人是已收到原告人的傳票(參閱謄本第5頁J至O段)。雖然他曾這樣說,但他亦批准被告人暫緩的申請,不過這是一個短期的暫緩,至8月19日星期一下午四時。

15.本席今天聆聽被告人陳先生申請將命令暫緩至他的上訴得到處理為止。根據基本的法律原則,若任何上訴人的上訴成功與否是具爭議性,而若沒有暫緩的話,會令到上訴等於無效果,或上訴人會蒙受不能彌補的損失,法庭便會批准暫緩,除非該暫緩會令另一方蒙受不能彌補的損失。

16.法庭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果只看被告人在2002年7月29日的誓章,他只聲稱他“具有多份業權有力的文件”,而再沒有解釋他何來得到天台的業權。但今天聆訊時,被告人作了詳盡的陳述,及聲稱他自1972-73年已首先使用天台。他聲稱曾受薪於24樓的一俱樂部,而當時24樓的業主亦即是現在的第二原告人。他聲稱在該俱樂部工作一年後,俱樂部隨即解散。解散之後,因他沒居所,他取得馬桂波太太同意讓他居住在天台;條件是“上面要打掃乾淨”及要“循例詢問或登記出入的人”,她亦告訴他應該“好自為知”。

17.被告人聲稱在“一九七幾” 年時,他住的地方非常簡陋。直至1982年,他的經濟轉好,在1983-1984,他被爆竊後,在1984年建了一所“鐵屋”。在1985年,他向電話公司申請安裝了一個電話在鐵屋內。關於申請安裝電話的文件在文件夾中的第17A,17B及第18頁。該電話公司文件顯示被告人的電話於1985年安裝在“天台”。

18.被告人聲稱地政處在1997年8月27日發出一封信給馬先生,而馬先生將信交給他。被告人聲稱這封信的效果是說他需要補地稅,而他實在曾補地稅,雖然他沒有任何單據今天可以向法庭呈交。

19.總括來說,被告人陳先生的案情似乎是他已在“一九七幾”年使用天台地方,他聲稱他本來獲得第二原告人之准許,但後來失去准許,而他亦仍然佔用該地方。至於他何時失去准許,他沒有清楚說明。

20.很明顯,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基於《時效條例》第347章的條款。如果被告人陳先生可以證明他所聲稱的事情(而本席就此點在這階段只會考慮是否有爭議性),就算7月2日當日他實在有收到該傳票,但法庭仍然有酎情權可以撤銷7月17日的命令。可是Carlson(郭藹誠)法官似乎在8月8日沒有考慮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及理據。他沒有這樣做,很可能是因為陳先生當時的誓章或陳詞沒有提及以上本席所詳述的幾點。

21.無論如何,本席今天只處理一點,即應否批准陳先生的申請,暫緩7月17日之命令。如前述,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可以證明到他所聲稱的事情,便不可以說他上訴完全沒有任可成功的可能性。

22.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沒有顯示如果批准暫緩,7月17日的命令會對原告人造成任何不能彌補的損失或害處。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聲稱,除了在狀書內列明的13項滋擾行為外,最近亦有更多其他滋擾居民的行為。如果不給予被告人暫緩,陳先生可能會離開,該等滋擾居民的行為將會消失。但本席認為若被告人陳先生真的做出這麼多滋擾居民的行為,正確的程序及做法應該是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制被告人作出該等滋擾居民的行為,而不是因此而不給予被告人暫緩命令。

23.因此本席命令將Carlson(郭藹誠)法官7月17日的命令暫緩,以待上訴聆訊。本席認為在程序方面,被告人是應該向Carlson(郭藹誠)法官申請撤銷命令,而並非直接提出上訴。儘管如是,根據Carlson(郭藹誠)法官8月8日的聆訊謄本,Carlson(郭藹誠)法官似乎亦已將被告人的申請當作撤銷命令的申請。若不是如此,在第5頁J-N段,他不會提及有沒有收到傳票等考慮。

24.至於被告人在本聆訊中所提及他自己有業權的詳盡聲稱,應以誓章的方式陳述,及如有任何文件支持其聲稱,亦應以證物的方式附上。因此,本席命令陳先生需要在7天內向法庭呈交一份誓章陳述今天在法庭上聲稱的各項事情, 及將一份誓章副本送達原告人律師。如果於2002年8月23日下午4時前仍未將該誓章存檔法庭及將誓章副本送達原告人律師,此暫緩命令將會被撤銷,毋須另行申請及通知。

25.至於今天的訟費,本席現在聆聽雙方的陳詞。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張主文 陳樹容律師行陳樹容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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