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世傑 訴 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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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黃世傑先生為2001年在灣仔會展中心對開海傍舉行的歐陸白色聖誕入塲參觀人士。他認為該嘉年華會內的「可口可樂飄雪樂園」項目貨不對辦,於2001年4月15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17826/01向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追討賠償。2001年9月27日,在案件的提訊日期,申索人沒有出庭應訊,案件因此被撤銷,申索人其後申請恢復他的申索,該申請在2001年11月22日獲審裁官批准。案件排期於2002年2月4日審訊。

Case No.HCSA 1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SCTC 17826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黃世傑  
   
被告人 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3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7月11日

判案書

1.本案申索人黃世傑先生為2001年在灣仔會展中心對開海傍舉行的歐陸白色聖誕入塲參觀人士。他認為該嘉年華會內的「可口可樂飄雪樂園」項目貨不對辦,於2001年4月15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17826/01向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追討賠償。2001年9月27日,在案件的提訊日期,申索人沒有出庭應訊,案件因此被撤銷,申索人其後申請恢復他的申索,該申請在2001年11月22日獲審裁官批准。案件排期於2002年2月4日審訊。

2.在2002年2月4日,申索人再次缺席。審裁官在他缺席的情況下聽取了被告人方面的證據,亦考慮了申索人提供的供詞及其它證據,於同日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成立,頒令被告人賠償申索人20元。

3.申索人對賠償金額不滿,於2002年2月20日申請要求將2002年2月4日之裁斷作廢。該申請排期於2002年3月15日聆訊。2002年3月14日,申索人致函小額錢債審裁處要求將翌日之聆訊押後,該申請被審裁官拒絕。在2002年3月15日,在申索人缺席之情況下,審裁官撤銷申索人要求將命令作廢的申請。

4.於2002年4月2日,申索人再次提出申請,要求將2002年3月15日的裁斷作廢。該申請排期於2002年4月25日聆訊。在聆訊後,審裁官拒絕了他的申請,並頒令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1,000元之堂費。

5.申索人於2002年5月11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有關申請書內,申索人是針對審裁官2002年2月4日之裁斷提出上訴。但若他是針對2002年2月4日的裁決,他的上訴是超越了《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期限。第28條的全文如下: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由1977年第67號第4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10條修訂)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須—

(a)    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i)   書面的裁斷或命令送達該感到受屈的一方的日期後7天內;或

(ii)  如該感到受屈的一方在上述期限內向審裁處要求解釋作出裁斷或命令的理由,則該等理由送達該一方的日期後7天內;或(由1977年第67號第4條修訂;由1982年第72號第2條修訂)

(i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由1982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由1981年第79號第10條修訂)

(4) 本條任何規定,並不影響《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0條所訂的上訴權利。

(由1975年第92號第58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2002年2月4日之書面命令,根據法院的紀錄,是2002年2月11日發出,所以在5月11日時該書面命令應該已經送達申索人超過7天。另一方面,2002年4月25日的命令是於2002年5月7日發出,所以若申索人的上訴是針對4月25日之命令,他是可以符合第28條的要求。

7.但若申索人是針對4月25日之命令提出上訴,本席認為他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審裁官在6月4日的書面判決理據書內,已詳細解釋了他裁斷的理由及為何拒絕將2002年2月4日的判令作廢。事實上,審裁官亦於2002年4月25日以口頭宣判形式,解釋了他拒絕申索人申請的理由。正如審裁官指出,審裁官是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A條將之前作出的判令作廢。在行使該酌情權時,審裁官是必須考慮案件有關之因素。審裁官當時是考慮了申索人過往的行為及本案的案情,並申索人因缺席所受之影響,平衡雙方利益才作出他的決定。本席認為審裁官的做法是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則:參考英國上訴庭案例Shocked v Goldschmidt, The Times, 1994年11月4日。在該案例中,英國上訴庭大法官Leggatt LJ指出在行使有關之酌情權時,法官是可以考慮下列的原則:

(1)當與訟一方是知道聆訊日期而選擇不到庭應訊,一般來說他是需要接受法庭在該聆訊之後的判決。

(2)在法庭判決後,若缺席聆訊的一方提出重開審訊的申請,法庭必須審慎考慮缺席一方就不到庭應訊的解釋。除非該缺席是並非刻意而是因意外或誤解引致,法庭是不會輕易容許審訊重開。

(3)當審訊重開的後果是會導致案件重新聆訊,並牽涉法庭重新考慮有關證供的時候,法庭必須有十分强烈的理由支持這個做法才會作出這個決定。

(4)除非申請人有實質理據支持他成功推翻有關裁決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將案件重開。

(5)在考慮對雙方的公平處理時,法庭必須顧及申請人過往在案件內的行為。若他在以往曾經不遵照法庭的指示,法庭是不會那麼輕易地按他的申請重開審訊。

(6)法庭亦須考慮公眾的利益,即有關訴訟之事宜應該有所終結,並且法庭亦不應在無足夠理由情況下浪費資源進行重審。

8.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時,是有依據有關之原則行使他的酌情權。因此,有關審裁官4月25日之決定,本席並不認為他是犯了任何法律上之錯誤。

9.再者,即使申索人是可以就2月4日的裁斷提出上訴,本席亦不認為他能提出任何理據,指稱審裁官犯了法律上之錯誤。有關事實之裁斷,原訟庭是沒有權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2款)。由於申索人自己缺席2月4日之審訊,審裁官只能基於他遞交的證供及被告人方面的證據作出事實的裁決,這是無可非議的。申索人不能在上訴的階段提出新的證供,因為根據第29條(2)款,原訟庭在處理上訴時是不可聽取其他證據。因此,申索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期間遞交法庭之文件,若內容涉及有關事實的陳述,本席不應予以考慮。

10.有關賠償金額方面,審裁官已詳細解釋,為何他只根據申索人本人所受到的損失作出賠償之釐定,本席認為他並沒有犯了任何法律之錯誤。審裁官是絕對有權斷定申索人是將其他的入塲券轉讓了給其他人士。至於申索人在他書面內提及的其他申索項目,它們基本上均為申索人的訴訟費用。審裁官在2002年2月4日的口頭判決書的中譯本的第8段中,已解釋他為何不給予申索人任何訟費。鑑於申索人的行為及在本案內所採取的態度,本席認為審裁官的判決是正確的。

11.就被告人代表是否以律師身份出庭方面,正如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據書第3及第4段內指出,他是根據原訟庭的案例來處理。雖然該宗案例是針對勞資審裁處的上訴,但在該案例內所定下之原則是可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運用,因此審裁官亦沒有在這方面犯了任何法律上錯誤。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足夠的理據支持,因此,本席必須拒絕他的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黃世傑,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