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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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5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鍾安德 法官應 畢志荃 及 周冠華 (以下簡稱“呈請人”)的申請,批准她們撤回針對 周順鏞 (以下簡稱“債務人”)的破產呈請(HCB 5334/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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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4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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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6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4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5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應畢志荃及周冠華(以下簡稱“呈請人”)的申請,批准她們撤回針對周順鏞(以下簡稱“債務人”)的破產呈請(HCB 5334/2004)。 2.2006年6月23日,鍾法官就有關呈請,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3.債務人擬上訴該訟費命令,但其上訴許可申請被鍾法官及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胡國興副庭長拒絕。現債務人重新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本庭考慮應否給予許可,首要因素當然是擬上訴是否有可供爭辯的理據。 5.訟費命令是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後而作出的決定,除非擬上訴人可顯示原審法官就法律方面原則上有錯誤,或就事實方面有嚴重的誤解,又或可顯示法官是將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或是將應列作考慮的事情遺漏了,又或是所作出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所以必然是在考慮各項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了錯誤而引致的,否則在一般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命令(尤其是就訟費所作出的命令)。 6.債務人指既然有關呈請被撤回,則“一定是呈請人對債務爭議作出投降”,所以鍾法官的訟費命令違反了法庭一貫沿用的“訟費須視乎訟訴結果而定”的大原則。債務人亦援引《破產規則》第79(1)條:
7.然而呈請人的立場忽略了兩點。第一,第79(1)條規定是受制於第79(2)條,而第79(2)條規定:
因此法官是有酌情權,視情況而定,命令訟費應由債務人負責。 8.第二,鍾法官裁定2004年12月20日之前的訟費應由債務人負責,是因為他裁定債務人在那天將$20,000繳存法庭之前,是對呈請沒有任何答辯理由。呈請的債項,即 $16,694.30, 是法庭已釐定的訟費,不可能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是直至2004年12月20日才把 $20,000 存入法庭。那天之後,呈請人是可向法庭申請取納這筆存款,因為就這筆款項的用途,債務人就法庭方面是沒有作出限制。但那天之前,債務人的確欠了呈請人該筆欠款,又沒有任何付款的行動,所以呈請人提出呈請是正確及有效的法律程序。由此可見,鍾法官的訟費命令是有理據支持的。 9.至於債務人聲稱呈請人持有屬於他的 $56,000現金,可抵消該 $16,694 欠款,鍾法官在其判案書第19段已清楚解釋為何該筆款項尚未屬債務人的財物,這是正確的裁決。況且,若然這筆款項可用作抵消債務人所欠呈請人的 $16,694, 則債務人亦不用把 $20,000 無限制繳存於法庭。 10.由以上可見,鍾法官採取2004年12月20日為截止日期,是有理據支持的。他是有權行使其酌情權後作出2006年5月30日訟費的決定。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 11.至於鍾法官所釐定訟費的數額,債務人聲稱鍾法官在作出2006年6月23日的命令之前並沒有邀請雙方作出陳詞。但從2006年6月23日的訟費判案書可見,呈請人的傳票已要求鍾法官釐定訟費,而呈請人的第5份誓章亦附有訟費單以支持其要求。鍾法官在其判案書的第26段記錄如下:
鍾法官於是自行釐定訟費,並將呈請人要求的 $147,639 扣減至 $116,439 。這是原審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決定。 12.本庭看不到鍾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犯錯或誤解。債務人的擬上訴沒有可供爭辯之處,本庭駁回債務人的申請。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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