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Chor 訴 Mak Fu Tak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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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向第一答辯人(其僱主)、第二答辯人(該條例所指的次承判商)和第三答辯人(該條例所指的總承判商,也是第二答辯人的總承判商)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和第三答辯人均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之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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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DCEC 4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428號 ------------------ 有關一宗申請: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6月13至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向第一答辯人(其僱主)、第二答辯人(該條例所指的次承判商)和第三答辯人(該條例所指的總承判商,也是第二答辯人的總承判商)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和第三答辯人均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之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2.申請人的案情指,在或約在2002年5月18日下午約2:30,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他收到指示到尖沙咀麼地道71號富豪九龍酒店(“該酒店”)安裝酒店房門和作木工的工作。當時酒店正進行裝修工程。 3.審訊時,由於資料顯示第二答辯人已沒有在公司註冊處註冊,申請人要求撤回他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被撤回。在此訴訟中,第一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是他的僱員。他指稱他自己、申請人及其他與他一起在工地為同一工程工作的工友都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二答辯人則是第三答辯人的次承判商。 4.第三答辯人承認是總承判商。第三答辯人的立場是,第一答辯人是九龍尖沙咀東部富豪九龍酒店(下稱“酒店”)裝修合約的次承判商,而第三答辯人是總承判商。第三答辯人不承認申請人在意外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也不承認申請人受的傷是他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為第一答辯人所承判的酒店工程工作時發生意外而造成。 5.這宗審訊的爭議點包括:
6.申請人的證供指第一答辯人在2002年5月12日和他聯絡,通知他酒店有裝修工程,並叫他到酒店工作。他說他沒有和第一答辯人簽訂任何僱用條款,他是口頭上受僱的散工。2002年5月18日下午約3:30,申請人在酒店12樓安裝木門,他調校木門看是否合度時把那道門關上,結果他的右手拇指給夾在木門和門框之間而給壓傷。他說工友阿威(譯音)和趙錦雄(譯音)在附近,但他們沒有看見意外發生。他叫其中一個在附近的工人致電通知第一答辯人他發生意外。第一答辯人帶他到醫院去。伊利莎伯醫院的臨牀護理文件內記錄(即文件夾第212頁)“申請人由朋友陪同入院 —— 裝修工人”。 7.第一答辯人作供指申請人是在那酒店地盤工作的。出事當日(即2002年5月18日),他與申請人和其他工友吃過午飯後返回酒店工作。他說他吩咐申請人安裝木門。其後其中一名工友通知他發生了意外,之後他便帶申請人到伊利莎伯醫院,在醫院時,申請人告訴醫生他工作期間壓傷了右手拇指(見文件夾第59頁的伊利莎伯醫院醫療報告)。根據第205至206頁的急症室醫療紀錄,他受的“傷由門造成”,“給正在關上的門夾傷”,也寫着他的職業是裝修工人。 8.第三答辯人爭辯指申請人當時並不在酒店工作。他傳召了第三答辯人的助理工程經理梁榮紹先生(譯音)(下稱“梁先生”)作供。 9.梁先生以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他說工程開展之前,他曾安排所有次承判商及他們自己的工人跟他開一次簡介會,會上他通知他們在酒店內工作的守則。他告訴他們,必須在酒店地下保安控制室內的出勤紀錄上簽到和簽退,而且工作期間必須配戴工作證。不過,盤問下清楚顯示,申請人是在梁先生開第一次簡介會後才開始工作。申請人沒有出席這個會。梁先生說第三答辯人的職員曾經給他看申請人的一張照片,但他不認得以前是否見過申請人。不過,盤問下亦清楚顯示,給他看的照片其實是申請人身份證影印本上的相片,面容不是十分清晰,令人不能分辨相中人是誰。他並沒有如證人陳述書中所說般看過申請人的照片。他說他得知意外發生後,他知會酒店的高級當值工程師葉興財先生(譯音)(下稱“葉先生”),找出2002年5月17至18日的出勤紀錄。葉先生告訴他出勤紀錄上找不到申請人的名字。 10.第三答辯人亦傳召了葉先生作供。葉先生是答辯人第4位證人。葉先生說他看過由保安員保管的紀錄,在2002年5月13至18日期間有作登記的工人紀錄中,他沒見到申請人的姓名。不過,他看這些紀錄已經是幾年前的事,因為這些紀錄只會保留一年。他只把2002年5月17至19日的紀錄呈堂,有關紀錄在文件夾第44至46頁。第三答辯人的律師之前沒有要求取得更早期的紀錄,而那些紀錄已被銷毀。 11.葉先生說工人不可能沒經過保安控制室和在那裡登記便能進入酒店地盤。他繪畫了一幅酒店後門入口的平面圖(證物編號R3)。他說該處有一電子操作的電閘,電閘在任何時間內也是關閉的,工人不能不經保安控制室便可通過該閘而進入公用電梯所在。電梯內裝有監察攝錄機,保安員可看到每一個通過保安閘任何出入口進入電梯的人。他質疑申請人畫的圖(證物R1),因為圖中沒有顯示保安閘。他說該閘一般是關上的,有需要時才會打開;不管是送貨還是從酒店收取垃圾的車輛,都必須事先跟保安員安排讓車輛進入,鐵閘方會打開。他說他每天必定巡視裝修地盤兩次,如果他或他的下屬看見工人沒有戴上工作證,他會加以責備,而工人亦要離開地盤。 12.申請人的律師和申請人一同前往酒店,給保安閘和通往公用電梯的入口拍照,那是申請人聲稱無需經過保安控制室便可進入酒店的入口。這些照片被呈堂作為證據,證物編號A1。證物A1中的照片1顯示保安閘稍稍打開。照片3顯示沿着入口西面有一條通道,通道為斜路,右面有一扶手,還有一些垃圾箱。從照片中可看到三部電梯(門為橙色)。照片7顯示需經保安控制室的員工入口。該處掛着一塊牌,牌上有文字和箭咀指示穿過保安控制室往入口的方向。申請人說他不是使用這員工入口進入酒店,而是沿着保安閘西面的斜路穿越保安閘,他繪畫了這條路徑,有關的圖為證物R1。 13.在第三答辯人再三盤問下,葉先生說通常上午8:30至9:30這段期間保安閘都不會開啟,大量的貨物都是在這段時間內送來,而且大部份工人都在這時段進入酒店開工。他又承認他不是保安員的主管,不是由他監察他們的工作。 14.向他出示申請人身份證影印本時,他認不出身份證上相中人曾在酒店地盤內工作過。雖然他說給他看的身份證上的相片,比第111頁上申請人身份證影印本上的較佳,但那始終不可能清晰。葉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第6段內說,有人曾向他出示申請人的照片,經盤問後這點證實並非事實。 15.第三答辯人的董事曾志楊先生(下稱“曾先生”)盤問申請人關於酒店地盤的細節,有很多細節申請人都不記得。他記不起由他安裝的門是甚麼顏色、除安裝木門以外他做過甚麼其他工作、是否整個樓層都開放進行工程、他們從走廊的哪一端開始工作、除了他不是用房間內的洗手間外,他用哪處的洗手間、他從何處取得電源和工地有沒有洗手設施等。曾先生以此質疑申請人聲稱自己曾在該處工作的證供,指其不可靠。 16.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均說申請人在12樓安裝木門時受傷。梁先生則說12樓的工程在5月20日方開始。葉先生的證供支持這一點,他說5月18日當天,12樓的工程還沒開始。 17.曾先生又指第一答辯人沒有即時向他報告意外,事發14天後他才告訴他,還說會嘗試與申請人解決這事。他指這是可疑的。 18.曾先生又指第一答辯人沒有拿出工人紀錄以說明申請人工作日數和工資數目。他亦指出,申請人雖然說當時有其他工人在附近,但他卻不傳召任何證人證明他的確在酒店地盤內受傷。 19.申請人稱他直至開工第二、三天看見其他工友配戴工作證時,才知道需要申請工作證或到保安控制室登記以進入酒店工地。他於是問一名工友,他們告訴他需要做登記。他只登記了一天,因為他開工總是遲到,而登記也需時。他發現了證物R1(即由他繪畫的平面圖)所顯示經停車場進入酒店的入口和公用電梯。他之前已把這平面圖呈交勞工處。他說他在酒店工作的日子期間,保安閘一直開着。第一答辯人支持這點證供,他說保安閘是打開的,他每天也可經該處進出幾次,儘管他早上回去開工時他會從保安控制(室)的入口進去。 20.第三答辯人的曾先生在盤問第一答辯人時引出資料,指經保安閘進入酒店的進出口,位於通往正門的通道上,凡駛往正門的車輛和的士都必駛經這進出口,保安閘若不關上,那便會顯得不好看。 21.然而,曾先生被申請人的大律師盤問時,申請人一方向他出示了一封由他的下屬李女士寫給勞工處的信件。這封信在文件夾第108頁,李女士在信中說“因林楚先生不是本公司直屬之員工,林楚先生是與本公司之一位木工判頭麥富德先生……工作的,在本公司的紀錄只有林楚先生之地盤工作證影印副本,作為准許入地盤之紀錄。”曾先生說李女士錯了,她的意思並不是說她有准許申請人進入酒店地盤的工作證影印本。曾先生說她指的是平安卡。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詞說,曾先生面對他的下屬李女士所寫的如此清晰的文字,依然矢口否認,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他的話也不可信。 22.再者,申請人的大律師在盤問葉先生時,得他承認第一答辯人差不多每天都在酒店工作;即使他不在該處工作,他的工人也在。再看第44頁內關於2002年5月17日的出入登記保安紀錄,上面既沒有第一答辯人也沒有他的工人的簽名。申請人的大律師向曾先生指出,第44頁內關於2002年5月17日的紀錄不可能是完整的紀錄。第45和46頁內關於2002年5月18和19日的紀錄也是如此。他向葉先生指出這些紀錄不準確。 23.本席裁決這項爭議的時候,考慮以下事項:
24.本席已考慮和衡量過以上證據,也相信申請人作供指意外發生時,他以第一答辯人僱員身份在酒店地盤工作,他說的是真話。本席衡量過上述所有證據後,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證供屬實。在這項爭議方面,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葉先生和梁先生的證供不可靠。本席裁定第一項爭議申請人勝訴。 第二項爭議 25.考慮這項爭議點應由Cooke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的決定開始。他的決定獲得很多其他法官在判案時加以肯定和引用,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WLR 1173一案的決定。 26.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一案的判案書第184-185頁,Cooke法官闡述有關測試如下:
27.基於以下不受爭議的證據,申請人顯然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第三項爭議 28.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但第一答辯人確曾向第二答辯人提交一份工程報價單,即第116至122頁的報價單。第一答辯人被第三答辯人的曾先生盤問時承認所報價錢是連工包料的。這是整個承判工程的報價。第一答辯人明顯不是支取日薪或月薪。他收取的金額是根據報價單而定。第一答辯人試圖證明他自己和申請人,以及其他跟他一起工作的工人,都是第二或第三答辯人的僱員。沒有證據證明第二或第三答辯人向他或他的工人發放日薪。如果第一答辯人獲利的話,那些利益都是他的;有任何虧損的話,第一答辯人也得承擔。這裡適用的測試是上文提過的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中的測試。 29.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實第三答辯人控制或監督第一答辯人工作,包括第一答辯人如何執行工作或他執行工作的次序。第一答辯人提供自己的工具,又吩咐他的某些工人帶備小型工具。他自己聘用助手,自己承擔財政風險,因為他是收取一固定價錢承判整個工程的。他有責任管理所承判的工程,而且有可能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 30.基於以上所說,第一答辯人是第二和/或第三答辯人的次承判商。本席裁定第三答辯人在這項爭議上勝訴。 第四項爭議 31.申請人作供指,意外之後右拇指指尖沒有感覺和麻木。他做不到精細的木工或其他和木工有關的工作,例如把固定在某處的黏貼板或木板掀掉。他發覺使用錘子時拇指會感覺痛楚。使用螺絲批時需用拇指把它抓緊,當他轉動螺絲批,右拇指便會感到疼痛。他使用刨刀刨平木材不平滑的部份時,他需以拇指推動木材上的刨刀。這使他的右拇指疼痛。每當他使用這些工具,他的右拇指便總是麻木。他要用力地運用工具時,右拇指便疼痛。 32.由申請人的專家黃斯愷醫生撰寫的報告獲接納為證據。他在報告第5頁(文件夾第68頁)中說,申請人右手拇指變形,遠端指骨出現15度橈向偏移。他說申請人右手的抓握能力減退。申請人右手的捏握能力也輕微減退。黃醫生說拇指(尤其是慣用手的拇指)對作出抓握、捏握和大部份手部微細操控掌握的動作十分重要。右手拇指指關節持續僵硬(0至40度)再加上近端指骨15度彎曲,可能會大大影響林先生做出微細的掌握和操控動作的能力。而且,他的右拇指持續疼痛使他不能搬運和攜帶重物。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出版的《評估永久損傷指引》第5版,是黃醫生評定永久損傷時所用的參考資料。他提出在2002年5月18日的意外後,申請人上肢受傷相對他整個人來說構成7%損害,而右拇指僵硬相對整個人則構成4%的損害。在這宗僱員補償申索中,他估計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約為8%。 33.另一方面,第三答辯人的醫療專家朱日初醫生也在他的報告第6.2.2段(文件夾第79頁)中,提出他的意見。他說:
34.朱醫生在他的評估中似乎沒有把拇指麻木,以及捏握和抓握時造成的疼痛加以考慮。他沒有考慮到申請人的右拇指指關節持續僵硬且近端指骨15度彎曲,可能會嚴重影響申請人作出微細的掌握和操控動作的能力。他也沒有考慮到,申請人右拇指在需要用力地運用工具做出重複動作,以及在搬運和攜帶重物時會持續疼痛。本席認為朱醫生的意見沒有充份顧及申請人訴說的主觀症狀。本席認為黃醫生的意見較可取。 35.基於黃醫生的意見,本席裁定申請人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上訴得直。本席根據黃醫生的意見,裁定申請人喪失8%賺取收入能力。本席批准申請人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上訴申請。 每月收入 36.假如申請人引用第11(1)(a)條的計算方法,申請人作供說意外前一個月他的日薪通常是760元,而他每月工作一般是十多天至二十天。申請人沒有證據證實緊接意外發生的上一個月內,他工作的實際日數。本席採納的日數稍低於10至20之間的中位數,即14天。在這基礎下,他每月的收入為10,640.00元。 第9條的補償 37.基於申請人年齡在50歲以下,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第9條的補償計算方式如下:
第10條的補償 3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申請人應得158天病假。由於申請人已獲付2002年5月18日的工資,他可獲得第10條補償的病假日數應該是157天。第10條補償的計算方式如下:
第10A條的補償 39.關於醫療費的第10A條補償有單據證明(文件夾第94至107頁),金額為1,040元。 扣減已收取的補償 40.申請人已收取第一答辯人20,000元補償,所以這筆款項應從補償中扣除。補償的總金額是:
41.本席評定僱員補償金額為86,872.53元,並裁定第一和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86,872.53元連利息,利息從意外當日至判決日以年息4釐計算,之後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清付為止。本席發出暫准命令,第一和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此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並批准大律師證明書。
各方代表: 申請人由禤氏律師行延聘劉超麟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曾志楊先生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由曾志楊先生代表,親自應訊。 (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李詩妍翻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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