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許國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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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 2006 年 5 月 30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早前原告人已分別向黃法官及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提出許可申請,但申請都被拒絕。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156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56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563 號

(擬上訴的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3 年第 5795 號)

原告人 施華芬  
   
第一被告人 許國雄  
二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石圍角邨房屋事務處)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6 年 10 月 10 日

判案書日期:2006 年 10 月 13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 2006 年 5 月 30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早前原告人已分別向黃法官及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提出許可申請,但申請都被拒絕。

案情

2.原告人的母親劉惠珍女士(‘劉女士’)於 2002 年 12 月 11 日逝世。劉女士去世前租住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即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所管理的一個單位,地址是石圍角邨石蓮樓 12 樓 1204 室(‘該單位’)。該單位由房委會租賃給劉女士。房委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83 章《房屋條例》所賦予的權力來管理該單位。原告人的弟妹曾有一段時間與劉女士在該單位一起居住,但房委會其後在租約上的承租人家屬名單中刪除了他們的名字。原告人指她與弟妹合力供養劉女士。該單位內的傢俱及電器用品全都是她及弟妹所購置的。原告人指劉女士逝世前的兩年,她為了方便到醫院照顧劉女士,所以將自己的日常用品及衣服放置於該單位內。

3.房委會於 2003 年 2 月從人民入境事務處提供的資料獲悉劉女士已經去世。2003 年 3 月底,第一被告人(即房委會石圍角邨房屋事務處辦事處職員許國雄先生(‘許先生’))因該單位的 3 月份租金未有人繳付,故致電原告人商討有關欠租及收回該單位的事宜,但原告人沒有答應即時繳付欠租及退還該單位給房委會。

4.2003 年 3 月 31 日房委會根據《房屋條例》第 19(1)(b) 條終止有關單位的租約,並且發出一個月期限的遷出通知書。在同日房委會將有關的通知書送達最高法院遺產承辦處。房委會亦於 2003 年 3 月 18、24 及 28 日派送約見書到該單位,要求住戶與房委會聯絡,以商討欠租及退還該單位事宜,但一直沒有人與房委會聯絡。

5.2003 年 4 月 30 日房委會採取收回該單位行動,並在該單位的大門上貼上收回該單位的通知書。2003 年 5 月 5 日房委會根據《房屋條例》第 24(1)(a) 條查封該單位。房委會的工作人員破門進入該單位。他們為單位內的物品拍照存檔和繪劃了一張該單位的平面圖,並在圖上列明照片中的物品所在的位置。房委會的目的是要騰空該單位,並保留有拍賣價值的物品,待拍賣了該等物品後用以抵銷劉女士欠房委會的租金。這些物品包括放置在單位內所有的電器、輪椅、皮梳化及放置在抽屜內的東西。房委會職員將這些物品存放在石圍角邨石桃樓的扣押倉內。至於單位內的其餘物品,房委會指當時正值沙士的高峰期,為了要保持衞生和寄存物品的空間有限,所以將單位內其餘的物品當作廢物扔掉。之後房委會在該單位的鐵閘上加上鐵錬及上鎖,並在門外張貼通知書,列出在該單位被移走的物品及說明任何申索人可在七天內就該等財物向房委會提出申索。

6.原告人在 2003 年 5 月及 6 月期間曾要求房委會讓她取回她存放在該單位內的私人物品,房委會因租約上沒有原告人的住戶記錄而認定她不是該等財物的擁有人,並根據《房屋條例》第 24(3) 條拒絕交還該等財物給原告人。房委會除了致電將有關的決定通知原告人外,還於 2003 年 5 月 26 日以信件形式向原告人解釋有關的事情。房委會在信中指出它有權在該單位的租賃人去世後或拖欠租金的情況下收回該單位,並在獲得最高法院遺產承辦處遺產管理官通知沒有人申請承辦死者的遺產後收回有關單位,並可保管單位內之物品,以便日後轉交政府拍賣以抵償拖欠之租金。

7.原告人在 2003 年 9 月曾與房委會職員會面,是次會面的原因是房委會表示只要有關人士在領取該物品時簽署承擔保障書及答應在領取等該物品後申請領取遺產管理證,便可將死者所遺留之物品交回死者的親戚或遺產承辦人,故此房委會在 2003 年 9 月 26 日決定在確認了原告人和劉女士的關係後就根據以上的手續退回有關的物品予原告人。

8.2003 年 9 月 30 日房委會的許先生、歐榮傑先生約見原告人和她的妹妹施玫女士。許先生及歐先生向原告人解釋,若她要領回劉女士的物品,她先要付清該單位的欠租金額,然後提出文件證明她與劉女士的關係,並需簽署承擔保障書。原告人與她的妹妹在檢查有關的物品後表示不滿意該等物品的狀況,亦對房委會只保留部分物品而非全部的物品的做法不滿。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放置在單位內的床、床褥、被鋪、衣櫃、煤氣煮食爐、熱水爐等全被棄掉,而被扣押的物品包括冷氣機、電視機、錄影機、洗衣機、雪櫃、梳化、微型音響、風扇則已損壞。她亦發現其他電器用品、衣服及家庭照片都不翼而飛。原告人和她的妹妺不接受房委會稱它只保留有拍賣價值的物品是為了抵償欠租及其他物品可能會導致衞生問題而遭扔掉的解釋。

9.原告人接着在區域法院向許先生及房委會提出申索。原告人指

‘ 1) (房委會)錯扣押他人實產(Detinue)

2) (房委會)不公平損害(Unfair prejudices)

3) (許先生)違反謹慎責任 (Breach of duty of care)

4) (許先生 / 房委會) 侵入他人實產行為 (Trespass to Goods or Chattel)’

10.原告人基於以上的理由向兩名被告人提出‘損害評估及賠償’及訟費的申索。

黃法官的判決

11.黃法官拒絕原告人的申索。她的判決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1) 由於直至審訊時仍沒有人承辦劉女士遺產的手續,故此有關的申索如涉及劉女士的財物,原告人是沒有權以個人名義提出申索的。

2) 因劉女士已去世及欠租,所以房委會是有權根據《房屋條例》終止租約及收回該單位。

3) 原告人對房委會在 2003 年 3 月 31 日發出了一個月期限的遷出通知書及在 2003 年 3 月及 4 月發出了約見通知書的事宜是知情的。

4) 原告人曾經對許先生說過她是不會將單位交還房委會及不會代劉女士繳付欠租。

5) 房委會可根據《房屋條例》第 24(1)(a) 條管有劉女士遺留在單位內的物品,並根據第 24 條處理有關的物品。

6) 黃法官不接受原告人聲稱該單位內的部分財產是她的私人物件,包括大量文件如財務資料、股票、銀行存摺、醫療報告等等。黃法官質疑原告人何以會把這些文件存放在劉女士的單位內,尤其是在劉女士去世後的四個月仍將這些文件存放在一個房委會正在收回的單位內,而不是立即到該單位取回她的私人重要文件。黃法官認為原告人的做法是匪夷所思的。

7) 《房屋條例》第 31 條說明政府、委員會或任何獲受權人員,均無須對由於根據第 24 條所作的任何事情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法律責任。因此根據第 31 條原告人不能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

8) 由於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她所指的私人物品的數量或價值,故此任何選擇評估都是不合理的。

本庭的裁決

12.本案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出房委會沒有依法辦事,亦沒有證據顯示房委會或其職員作出過一些不誠實或惡意的行為。本庭認為《房屋條例》第 24(1)(a) 及 31 條是適用於本案的。原告人提出《基本法》保障私人財物的論點根本不適用於本案。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庭需向她頒發許可讓她對判決進行上訴,故此本庭拒絕給予她上訴許可。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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