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烱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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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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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11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9月7日 判案日期:2006年9月7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10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在案發當日,他大約晚上10時45分,正駕駛他的七座位私家車向屯門方向行駛,他的太太坐在司機位後排之乘客位,而他的11歲女兒坐在司機位旁之乘客位。當時,在屯門公路往屯門方向有一輛豐田私家車緊貼著他的車輛,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從快線轉入中線,而這輛私家車稍後離開他的視線範圍而消失。當控方第一證人轉入小欖,沿著青山公路快線行駛,他察覺遠處有一輛豐田私家車停在前面慢線上。他指該車沒有亮“死火燈”,只亮著“剎制燈”。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近該車,而該車尾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相距約2-3米時,該車在沒有手號或燈號情況下,突然從慢線轉入或 “cut” 入快線,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緊急剎車。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兩方停下,他的車頭及該車車尾最近的距離約1米。控方第一證人停了約5至10秒,再啟動車輛,由快線轉入慢線,該車輛亦以很快的速度從快線轉入慢線,停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再次緊急剎車。在這階段,控方第一證人注意到該車車牌為CZ 8183。控方第一證人稱該車的司機下車,手持一件物件步向他,繼而控方第一證人看清楚該男子是上訴人及手上持有電筒,但該電筒不是用作照明,因燈胆位置指向上訴人自己,上訴人亦不斷用粗言穢語罵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亦隨即報警。 3.控方第二證人是當天晚上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鑑於上訴人在屯門公路用高燈從後照射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對他不滿;所以當進入青山公路時,他便避開上訴人。但上訴人“爬”了控方第一證人之車頭,然後上訴人停車並下車,手拿電筒。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投訴只提及一次被上訴人截停。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向他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在屯門公路左 “cut” 右 “cut”,導致上訴人要剎車及閃避,至兩車進入青山公路時,上訴人“爬”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控方第一證人用高燈從後照射上訴人之車輛,兩車過了水警基地後才停下來。 4.兩名控方證人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5.裁判法官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分析證據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的投訴內容與他在法庭的證供有矛盾之處,只不過正如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他只是向警員集中描述兩點,即“上訴人攞嘢及截停我車”。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12月28日的書面證供比較準確。裁判法官最後判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6.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以下的投訴。首先,他指原審裁判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的“嚴重矛盾”;因此,他錯誤地接納和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來定罪,導致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 7.本席閱讀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裁判法官已清楚說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偏差,確定並不影響證人整體的可信性,而裁判法官更在他的簡短理由及裁斷陳述書裡,適當地列出證供上的矛盾,亦適當地解釋了為何這矛盾沒有影響他接納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亦留意到在結案陳詞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已經就證人的矛盾作出詳細的陳詞。 8.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指引自己有關“危險駕駛”控罪中的一個元素,即“危險”的定義。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裡,如有考慮了危險駕駛中“危險”的定義,是一個較為適當的做法,但在本案裡,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出,裁判法官裁定的事實是上訴人在近距離及毫無必要的情況下,兩次故意把車輛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這明顯是有對人命造成損傷的危險,亦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士所預期。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及(6)條,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的行為是危險駕駛。 9.因為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德慶、張錦緜、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轉聘陳炳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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