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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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關百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停牌2個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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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9/2022[2022] HKCFI 13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9/2022

[2022] HKCFI 1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7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972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宇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1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4月4日
上訴人進一步陳詞日期: 2022年5月4日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9日 (以書面形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判 案 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關百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停牌2個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5.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及呈上一段行車紀錄儀片段。控辯雙方同意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準確記錄完整的事發經過。

6. 控方第一證人提到在案發時間和案發地點(即青朗公路往大嶼山方向)駕駛著一輛私家車。該快速公路上有兩條行車線,路面乾爽,天陰但視野清晰。

7. 當時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前方有車,所以他以時速大約70公里在左二線行駛。被告駕駛的私家車突然急速切向左二線。被告當時並沒有打任何指揮燈。兩車最近的距離只有約一米。此舉令到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緊急煞停他的私家車。

8. 控方第一證人響咹,響了大概1秒。

9. 其後,被告的私家車突然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前煞停。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被告的車輛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沒有需要停車。在這一時段,兩車最近的距離大約兩米。由於被告無故煞停他的車輛,所以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第二次急煞。

10. 基於被告的駕駛行為,控方第一證人決定把車輛切回左一線以避開被告。但被告隨即又再把車切去左一線,被告的車輛的輪軚切入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令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第三次緊急煞停他的私家車。

11. 被告之後再在兩條行車線中間的分隔線上行駛,然後返回左二線離去。

12. 其後一名交通警員在控方第一證人車旁駛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向警員指出被告危險駕駛的行為,於是該名警員便追上前截停被告的私家車。

13. 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行車紀錄儀的片段較能準確地顯示到兩車之間的距離。他從來沒有預期被告會在沒有警示下突然切入左二線,所以並沒有減速。

14. 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辯方案情:

15. 被告提到他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元朗工作,而居住在青衣。

16. 被告約有10至20年的駕駛經驗。他熟悉案發路段,一星期會在該路段行駛5至6次。

17. 被告指出他在案發路段駕駛的時候前面有一輛城巴巴士。他由於急切想回家,所以便想切去左二線。被告聲稱他記憶中有打指揮燈,可能沒有將控制指示燈的指揮棒拉到最低。他認為切向左二線的時候與後車有安全的切線距離。

18. 就著他為何緊急煞停這一點,被告指他在車頭方向聽到不尋常的"啪一聲",所以下意識感覺驚恐,於是便"壓一壓"煞車掣。他覺得聲音可能來自路面的碎石。被告同意直至回家都沒有發現車輛有任何損毁。

19. 就住他的車輛為何從左二線再切去左一線行駛的情節,被告的說法是他當時打了一個大噴嚏。他單手拿着軚盤,另一隻手掩著口。眼睛有短暫時間關閉。由於打噴嚏的關係,所以挨了去左線,造成上述的動作。

20. 在盤問時,被告指出他在案發關鍵時間一直都以時速約55公里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車輛一直都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不同意他以時速55公里切向一直比他快的私家車輛前有危險性。

21. 被告不同意他在切線時不知道有沒有成功亮起指示燈。但他同意指示燈操作正常,標示版沒有顯示指示燈已被啟動,亦沒有"滴滴"聲。

22. 被告在盤問時指出他聽到"啪"一聲的時候感到驚恐,於是"周圍望",發現沒有狀況後才加速。被告同意他在聲稱因為聽到"啪"一聲的時候而煞車時沒有留意與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距離。

23. 被告不同意他的駕駛方式是蓄意報復控方第一證人響咹。」

C.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其分析及裁定道出:

證據分析:

24. 如法庭相信被告的說法有可能真的話,被告在駕駛時可能只是一時分心而不構成危險駕駛罪,所以本席先處理被告的證供。

25. 本席認為被告身為一名有經驗的駕駛者,他沒有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切線前並沒有亮着指示燈。他說不清楚,可能有亮著指示燈這一點只是砌詞狡辯。

26. 另外,他聲稱聽到車頭方向有不尋常的聲音令他煞車。本席認為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知道在快速公路高速駕駛時,而後面有其他車輛隨後的情況下不應該突然煞車。有碎石的情況絕不是什麼稀奇的事足以令一名有經驗的駕駛者需要突然煞車。本席裁定被告完全是虛構出聽到碎石所以煞車這一情節。

27. 被告聲稱在聽到碎石聲後又突然打了一個很大噴嚏的情節亦是過分巧合和誇張失實。本席不相信一名有經驗的駕駛者會因為一個噴嚏而不能充分控制自己的車輛,導致他整輛汽車在高速公路上左搖右擺。

28.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被告謊話連篇,砌詞狡辯,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29.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當清晰。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從行車紀錄儀片段的00:18秒可以見到相關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除了這一點之外,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0. 本席接納被告一開始從左一線在沒有打指示燈的情況下突然切往左二線的行為只屬於不小心駕駛。但本席裁定他其後一連串的駕駛行為,即在控方第一證人響咹後,兩車距離非常接近的時候急煞以及被告再由左二線切向左一線的行為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

31. 整體而言,本席裁定被告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D. 上訴理由

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拒納他的證供及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此錯誤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

5.上訴人依賴以下論點:

(i)  案發到出庭已經相隔九個月,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都是憑記憶作供。他有機會因為記憶模糊而不盡不實,但裁判官也不能因此而斷定其作供是虛構。這對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雙方都不公平。

(ii)  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所言 (即他裁定上訴人虛構聽到碎石聲煞車) ,上訴人重申他是聽到車頭位置有不尋常的巨響,受驚嚇而下意識踏了煞車腳踏。根據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由0:25至0:36的時間顯示) ,可看到上訴人車輛煞車燈只亮起不足一秒。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車輛不算是煞車,只是亮著煞車燈而已。上訴人指這符合上訴人因為受驚而下意識踏了一下煞車腳踏而已。

(iii)  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指即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快速公路高速駕駛時,而後面有其他車輛隨後的情況下不應該突然煞車。上訴人強調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快速公路駕駛時應與前車保持至少2秒或以上的距離。

(iv)  就上訴人車輛由左二線切回左一線的行為,他指根據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由0:30至0:45的時間顯示) ,可看到當時的路面是一個連續右彎,車輛在沒有適當操作的情況下必然因為慣性直行而切入左一線,不一定是向左扭軚的情況。這支持上訴人當時因突如其來的噴嚏而短暫分神,導致未能充分控制車輛而切入左一線。

(v)  上訴人強調,不尋常巨響和上訴人因突然身體狀況未能控制車輛是兩個獨立的事件,有機會是純屬巧合。

(vi)  根據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由0:20至0.30的時間顯示) ,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並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他見到前方車輛的煞車燈亮起而須作出緊急煞車及扭軚避免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6.上訴人承認他在沒有亮指示燈而轉線,令控方第一證人誤會,是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但他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他一連串的駕駛行為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其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E.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不爭議的行車紀錄儀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斷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精要考慮了上訴人列出的大部分理據。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是否有足夠證據令裁判官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的駕駛方法構成危險駕駛。

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條例第37(6)及37(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由2010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9.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1]一案清楚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的組成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見該案判詞第31段)。

1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嘉華[2]一案也清楚指出,即使被告人並非故意危險駕駛,甚至他主觀認為自己並沒有危險駕駛,只要情況符合定義的兩個組成部分,他的駕駛態度已屬危險。而且,法庭可以檢視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在當時的環境,是否構成潛在危險,而潛在危險,是無需發生實際的事故(見該案判詞第12及16段)。

11.綜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在左一線沒有警示下突然切入左二線,然後突然急剎並減慢車速;其後,當控方第一證人切回左一線並接近上訴人車輛的車頭位置時,上訴人突然向左一線加速並在兩條行車線中間的分隔線上行駛,待接近前方巴士時才返回左二線離去。上訴人以上一連串的駕駛行為,其目的昭然若揭 (報復控方第一證人的響咹及阻止控方第一證人越過上訴人車輛行駛) ,實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

12.答辯人陳詞指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他正確地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裁定上訴人在左一線切向左二線後一連串的駕駛行為,即在控方第一證人響咹後,兩車距離非常接近的時候急煞以及上訴人再由左二線切向左一線的行為,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並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烱申 [3]一案,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在青山公路駕駛各自的私家車。較早前,上訴人曾在快線上緊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其後,上訴人短時間內兩次在沒有手號或燈號情況下,突然及近距離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兩次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事件中沒有造成意外。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其定罪上訴亦被駁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同意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在近距離及毫無必要的情況下,兩次故意把車輛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這明顯是有對人命造成損傷的危險,亦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士所預期。因此,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的行為是危險駕駛(見該案判詞第8段)。

14.本案情節類似,都是發生在一條高速公路上,而上訴人在近距離及毫無必要的情況下突然故意把車輛急煞及加速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令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短時間內作出多於一次的緊急煞車以避免與上訴人的車輛碰撞。從客觀的角度,上訴人明顯罔顧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有對人命造成損傷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其駕駛汽車的方式明顯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士所預期,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的行為沒有引致意外,實屬僥倖,但這並不構成上訴人有效的抗辯理由。

C.3. 上訴人進一步陳詞

15.上訴人的回應基本上是重申他的論點,強調他並非危險駕駛,他是因聽到車頭位置有巨響而受驚、下意識踏了煞車腳踏一下。他因突然打噴嚏而導致短暫分神,他駕駛的車輛切入了左邊線。他的行為只是構成不小心的駕駛。

16.上訴人亦在書面陳詞提出他對須重新考牌此刑罰的質疑。他引述《道路交通條例》 第37條 (危險駕駛) 指內容並無提及重新考牌罰則。上訴人指裁判官並無解釋他是基於甚麼理據判上訴人重新考牌。

C.4. 討論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5]

18.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證據 (尤其是不被爭議的行車紀錄儀片段)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斷理由及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句。

19.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他就證供作出的分析合情合理。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全屬他就事實作出的裁斷的範疇。本席無理據干預。

20.本席在觀看有關片段後,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當時的行徑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本席亦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而並非上訴人自己所承認的不小心駕駛。

D. 判刑理由

2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判處他需「重新考牌」。本席須指出上訴人只是就定罪提出上訴,並無就刑罰提出上訴。雖然如此,裁判官亦在《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給予他判刑的理由:

「33. 被告已在不安全的情況下沒有打指示燈突然切線,其後被告更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只響了若1秒咹便罔顧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安危,突然煞車和再突然切線。

34. 本席認為他在道路上駕駛對很多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而被告亦明顯毫無安全駕駛意識。故此本席決定罰款$3000元 ,吊銷被告牌照一年,被告需要在停牌令將完結前三個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5. 最後,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命令被告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直至他駕駛能力測驗合格為止。」

(強調後加)

22.《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的內容如下:

「(2) 任何人如就某一項涉及強制或酌情決定駕駛資格取消的罪行而被定罪,則不論法庭或裁判官有否作出其他駕駛資格取消的命令,亦不論該人以前曾否在根據本條例訂明的駕駛能力測驗及格,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直至他在命令日期後上述測驗及格為止。」

23.明顯裁判官有權判上訴人須重新考牌。

E. 裁決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12] 1 HKLRD 961

[2]  HCMA 78/2016

[3]  HCMA 512/2006

[4]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5]  HCMA 301/201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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