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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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關百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停牌2個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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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2022 [2022] HKCFI 1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7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972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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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關百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停牌2個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C.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其分析及裁定道出:
D. 上訴理由 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拒納他的證供及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此錯誤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 5.上訴人依賴以下論點:
6.上訴人承認他在沒有亮指示燈而轉線,令控方第一證人誤會,是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但他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他一連串的駕駛行為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其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E.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不爭議的行車紀錄儀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斷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精要考慮了上訴人列出的大部分理據。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是否有足夠證據令裁判官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的駕駛方法構成危險駕駛。 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條例第37(6)及37(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9.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1]一案清楚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的組成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見該案判詞第31段)。 1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嘉華[2]一案也清楚指出,即使被告人並非故意危險駕駛,甚至他主觀認為自己並沒有危險駕駛,只要情況符合定義的兩個組成部分,他的駕駛態度已屬危險。而且,法庭可以檢視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在當時的環境,是否構成潛在危險,而潛在危險,是無需發生實際的事故(見該案判詞第12及16段)。 11.綜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在左一線沒有警示下突然切入左二線,然後突然急剎並減慢車速;其後,當控方第一證人切回左一線並接近上訴人車輛的車頭位置時,上訴人突然向左一線加速並在兩條行車線中間的分隔線上行駛,待接近前方巴士時才返回左二線離去。上訴人以上一連串的駕駛行為,其目的昭然若揭 (報復控方第一證人的響咹及阻止控方第一證人越過上訴人車輛行駛) ,實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 12.答辯人陳詞指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他正確地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裁定上訴人在左一線切向左二線後一連串的駕駛行為,即在控方第一證人響咹後,兩車距離非常接近的時候急煞以及上訴人再由左二線切向左一線的行為,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並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 13.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烱申 [3]一案,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在青山公路駕駛各自的私家車。較早前,上訴人曾在快線上緊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其後,上訴人短時間內兩次在沒有手號或燈號情況下,突然及近距離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兩次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事件中沒有造成意外。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其定罪上訴亦被駁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同意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在近距離及毫無必要的情況下,兩次故意把車輛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這明顯是有對人命造成損傷的危險,亦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士所預期。因此,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的行為是危險駕駛(見該案判詞第8段)。 14.本案情節類似,都是發生在一條高速公路上,而上訴人在近距離及毫無必要的情況下突然故意把車輛急煞及加速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令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短時間內作出多於一次的緊急煞車以避免與上訴人的車輛碰撞。從客觀的角度,上訴人明顯罔顧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有對人命造成損傷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其駕駛汽車的方式明顯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士所預期,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的行為沒有引致意外,實屬僥倖,但這並不構成上訴人有效的抗辯理由。 C.3. 上訴人進一步陳詞 15.上訴人的回應基本上是重申他的論點,強調他並非危險駕駛,他是因聽到車頭位置有巨響而受驚、下意識踏了煞車腳踏一下。他因突然打噴嚏而導致短暫分神,他駕駛的車輛切入了左邊線。他的行為只是構成不小心的駕駛。 16.上訴人亦在書面陳詞提出他對須重新考牌此刑罰的質疑。他引述《道路交通條例》 第37條 (危險駕駛) 指內容並無提及重新考牌罰則。上訴人指裁判官並無解釋他是基於甚麼理據判上訴人重新考牌。 C.4. 討論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5]。 18.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證據 (尤其是不被爭議的行車紀錄儀片段)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斷理由及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句。 19.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他就證供作出的分析合情合理。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全屬他就事實作出的裁斷的範疇。本席無理據干預。 20.本席在觀看有關片段後,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當時的行徑是「惡意及報復式的駕駛方式」。本席亦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而並非上訴人自己所承認的不小心駕駛。 D. 判刑理由 2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判處他需「重新考牌」。本席須指出上訴人只是就定罪提出上訴,並無就刑罰提出上訴。雖然如此,裁判官亦在《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給予他判刑的理由:
22.《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的內容如下:
23.明顯裁判官有權判上訴人須重新考牌。 E. 裁決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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