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敬 訴 蔡作樓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008/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October 2006.

1. 2006年10月13日,本席聆訊HCMP 2008/2006 一案中 蔡秋明 先生於2006年10月4日發出的傳票。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00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00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200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 2001年第5904號)

原告人 歐陽敬  
   
第一被告人 蔡作樓  
第二被告人 蔡秋明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3日

判決日期 : 2006年10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6年10月18日

判決理由書

1.2006年10月13日,本席聆訊HCMP 2008/2006 一案中蔡秋明先生於2006年10月4日發出的傳票。

2.蔡秋明先生是申請:(1)延展期限,使他能夠就HCMP 5904/2001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2004年7月31日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2)暫緩執行源於該判決而發出的管有令狀。 

3.法官2004年7月31日的判決是口頭上作出的。該判決於2004年9月30日存檔。

4.蔡秋明先生在該案(即HCMP 5904/2001)是第二被告人。他延遲至2006年才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他說是基於2004年7月31日當日,法官口頭作出判決之後說了一些說話,該說話的作用(或至少給人的印象)是把上訴期限延展至他的書面判案書頒發後的28天,而法官的書面判案書是於2006年7月11日才頒發。蔡秋明先生亦聲稱他的上訴是有機會勝訴,他於2006年10月4日存檔的誓章的附件亦包括了一份陳述書,以支持他的立場。

5.法官於2004年7月31日作出口頭判決後的說話,本席在2006年10月13日聆訊時,安排了蔡秋明先生聆聽法庭於2004年7月31日HCMP 5904/2001案法官席前聆訊的過程的有關部份錄音,亦把有關謄本影印給蔡秋明先生及歐陽敬女士(即HCMP 5904/2001案的原告人,與及HCMP 2008/2006本案的答辯人)。蔡秋明先生聽完錄音及閱讀謄本後,亦有就該些資料作出補充陳詞。

6.然而,本席向蔡秋明先生查詢他為何於2006年7月11日收到法官的書面判案書後,延遲至2006年10月4日才作出本申請時,蔡秋明先生才透露原來他已於2006724在另一個檔案(即HCMP 1476/2006)的法律程序中已作出同樣的申請。

7.本席經查閱該檔案後,得知在HCMP 1476/2006案中,蔡秋明先生的申請本應排期於2006年9月1日由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聆訊,但由於蔡秋明先生繼而申請法律援助,所以法官於2006年8月16日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案件押後另定日期由2006年8月9日起計42日後處理。”

8.蔡秋明先生聲稱法律援助署就他的申請未有作出決定,但無論如何,由2006年8月9日起計42天已於2006年9月20日期滿。所以作為該案(HCMP 1476/2006)申請人的蔡秋明先生理應主動向法庭申請進行排期聆訊該傳票。

9.蔡秋明先生卻於2006年10月4日展開了一宗新案件(即本案HCMP 2008/2006)的法律程序。這是錯誤的法律程序。法律規則及案例清楚述明,訴訟人如果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同一或近似的申請,是濫用法律程序,而後期展開的法律程序會被法庭撤銷。本席明白可能蔡秋明先生是因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出錯,但無論如何,就這情況,法庭的處理方法都是一貫的,即是後期展開的法律程序應被撤銷。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於2006年10月13日撤銷了HCMP 2008/2006一案的申請。經考慮2006年10月13日的聆訊長達差不多兩個半小時,又考慮過雙方就訟費而作的陳詞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及第62號命令第28A(3)條規則,本席命令蔡秋明先生須支付$1,000訟費給歐陽女士。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經法庭准許由原告人的兒子葉棣生代原告人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