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慶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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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干預汽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9條,處入獄12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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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1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21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暫委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9月22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干預汽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9條,處入獄12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綜合控方的證供,事發時有警員在某屋邨的露台以望遠鏡監察邨內停車塲,發現兩名上訴人在塲內中間位置平排而行,並不時停下觀察所泊汽車車廂內的情況。如是者,兩名上訴人停停走走,直至最後選擇向一輛輕型客貨車埋手,由其中一人以螺絲批不斷「撬」它的門與窗。隨後,警方採取行動,把兩人拘捕。 3.關於本案的刑期,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中有以下說明:
4.相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
5.對於上訴方的投訴,政府律師公平地指出,當警員截停兩名上訴人時,兩人並未有偷竊行為,車主(控方證人(1))的證供亦未顯示車上有任何財物在當眼處可供偷竊。 6.總括而言,政府律師主動承認,上訴人旨在從車上偷竊,並非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況且根據判例,如干犯者旨在取用有關的車輛,認罪前的起點一般應為9 個月。如什麼也證明不了,亦即最基本的干預汽車,刑期可低至未認罪前的3 個月。政府律師認為,本案的判刑,的確過重。 7.另外,本席亦要指出,正如上訴方所言,第 49條的法定最高刑罰為12 個月,裁判官判刑時要絕對小心,不能動輒引用。例如本案,就不合適。 8.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2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3 個月。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高律師行轉聘李偉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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