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慶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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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干預汽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9條,處入獄12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71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1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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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尹慶豐  
第二上訴人 鄧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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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暫委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9月22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干預汽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9條,處入獄12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綜合控方的證供,事發時有警員在某屋邨的露台以望遠鏡監察邨內停車塲,發現兩名上訴人在塲內中間位置平排而行,並不時停下觀察所泊汽車車廂內的情況。如是者,兩名上訴人停停走走,直至最後選擇向一輛輕型客貨車埋手,由其中一人以螺絲批不斷「撬」它的門與窗。隨後,警方採取行動,把兩人拘捕。

3.關於本案的刑期,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中有以下說明:

22. 所有的求情已被考慮。兩被告各有家人需要照顧,他兩均有正當職業,而且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等等。 
  23. 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兩被告必須接受監禁,合謀干預車輛,意途盜竊乃嚴重犯罪行為。兩被告有數案底。本席認為並無其它適合刑罰。本席判兩被告各12個月即時監禁,緩刑亦不適合。」 

4.相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

1.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原則上出錯,即: —  
    a) 將兩名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干預車輛與盜竊罪一同視為嚴重犯罪行為; 
    b) 沒有事實證供支持兩名上訴人有盜竊之意途;及
    c) 在考慮判刑時,原審裁判官不應因兩名上訴人曾有數案底作為考慮刑期因素之一。
  2. 上訴人被判之刑期實為過重: — 
    a) 據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9條,觸犯該條例者可被罰港幣5,000 元及監禁12 個月;及
    b) 本案之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之案情,判予兩名上訴人法例規定的最高上限實為過重。」

5.對於上訴方的投訴,政府律師公平地指出,當警員截停兩名上訴人時,兩人並未有偷竊行為,車主(控方證人(1))的證供亦未顯示車上有任何財物在當眼處可供偷竊。

6.總括而言,政府律師主動承認,上訴人旨在從車上偷竊,並非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況且根據判例,如干犯者旨在取用有關的車輛,認罪前的起點一般應為9 個月。如什麼也證明不了,亦即最基本的干預汽車,刑期可低至未認罪前的3 個月。政府律師認為,本案的判刑,的確過重。

7.另外,本席亦要指出,正如上訴方所言,第 49條的法定最高刑罰為12 個月,裁判官判刑時要絕對小心,不能動輒引用。例如本案,就不合適。

8.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2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3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高律師行轉聘李偉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