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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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5 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為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其餘皆為干預汽車罪,違反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9 條。他被判處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4 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入獄兩個月。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則相互及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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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5 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為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其餘皆為干預汽車罪,違反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9 條。他被判處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4 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入獄兩個月。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則相互及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0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3.於2012 年10 月25 日約2300 時,報案人途經深水埗偉智街後巷時,見到上訴人將一串3 條的鑰匙插入該處一輛電單車的點燃裝置及轉動鑰匙,之後拔出鑰匙。他在該處的4 輛電單車做了同一動作。 4.報案人報警。兩位警員到場調查後,其中一位以干預汽車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突然變得情緒激動,推倒這名警員在地上及激烈掙扎。其他警員到場增援後才制服上訴人。 5.這名警員經醫生診斷後,證實左肘觸痛及擦傷及前胸壁疼痛。 刑事記錄 6.上訴人有43 項定罪記錄,其中5 項為抗拒警務人員,14 項為不誠實罪行及一項為從汽車中偷竊。他最後一次判刑是於2011 年10 月7 日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入獄6 星期。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他患有情緒病,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及在藥物影響下犯罪。他也指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實證下指他企圖偷走電單車。上訴人指判刑明顯地過重。 討論 8.裁判官就干預汽車罪的罪行判刑時,考慮了HKSAR v Ansir Mahmood, HCMA 349/2011一案後,採納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上訴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判處他每項干預汽車罪入獄4 個月。 9.在這案例中,沒有案底的被告人負責把風,而另一人則以螺絲批在停車場內撬開一輛輕型貨車的門。上訴時原訟庭將原本審訊後判處的8 個月監禁改為6 個月監禁。 10.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中,公正地提出了另一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慶豐及鄧永雄, HCMA 715/2006。在這案例中兩名有案底的被告人在停車場內選定一輛輕型貨車後,由其中一人以螺絲批撬其車門及窗。上訴時原訟庭將審訊後判處的12 個月監禁改為3 個月監禁。 11.本案的情況顯然比尹慶豐 案為嚴重,因為在該案例中,原訟庭將刑期減輕是基於被告人意圖從車上偷竊並非是案中的唯一合理推論。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電單車,而上訴人是把鑰匙插入它們的點燃裝置,裁判官當然有權及合理地推斷上訴人是意圖取用或甚至是偷取這些電單車。這亦令本案比Ansir Mahmood 案的性質更為嚴重。 12.雖然涉案的電單車沒有損毀但基於以上的案情分析及上訴人案底纍纍,裁判官採納6 個月監禁作為干預汽車罪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13.就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潔玲, HCMA 707/2004及HKSAR v Ma Sai Yuk, HCMA 361/2007後,採納3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及在給予上訴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2 個月監禁。 14.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正如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康健 [2011] 1 HKSAR 867中指出,襲擊警察是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當然她也同意這罪行可以有不同嚴重程度的情況,因此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每件案件的情況。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炳超, CACC 312/2010一案中,一名女子及被告人因一項盜竊罪被拘捕帶回警署。當女子被告知不獲保釋時,她開始拒絕合作,而被告人亦加入叫囂及以身體撞擊警務人員兩次。上訴庭這樣說:
16.上訴人是在被拘捕時反抗及襲擊警務人員,以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傷。這情節的嚴重程度比蔡炳超 案有過之而無不及。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兩個月是完全正確的判刑。 17.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下,命令某些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而達至10 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本席認為這正確地反映出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 18.雖然上訴人指出他有精神病及需長期服用藥,並提交了有關的醫生證明,但從上訴人案發時的表現及他所指他是因為害怕被拘捕而襲擊警務人員這一點來考慮,他當時明顯地是精神清醒,及蓄意干犯案中的罪行。他的病情也受到控制及穩定。本席認為他的精神病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結論 1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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