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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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被判刑30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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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1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被判刑30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根據案情,上訴人在事發時被警員截停。警員發現他的手中有一小包。上訴人承認小包內載有冰毒,亦承認他的襪子另藏數小包毒品。 3.警員在其襪子內發現另外四小包冰毒,在他身上發現現金150 元。上訴人承認該150 元是他運送毒品的酬金,他替人以每小包50 元運送毒品。經化驗後,該5 包膠袋內共有3.73 克結晶體,內含3.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今天指裁判官以48 個月作為起刑點,遠超出裁判法院的司法權限。而既然控方選擇此案在裁判法院進行聆訊,便應該不論量刑指引,採納18至36 個月作起刑點,再從起刑點給予扣減。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有權採纳一個超出其司法權限的起刑點,而在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裁判官另再減刑兩個月以反映「有意義的扣減」。而鑑於上訴人的紀錄顯示他為屢咎屢犯的積犯,裁判官所採用的起刑點是正確的。 判決 6.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程國雄及其他的案例,販運毒品「冰」重量0至10 克,量刑起點應為3至7 年。本案所涉冰毒為3.7 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根據量刑指引,裁判官認為一個合適的起刑點應為4 年,裁判官自然知道這個4 年的起刑點是超過裁判法院3 年的司法權限,屬區域法院範疇,但法庭在決定正確起刑點時不受司法權限限制,此點是有例可援。裁判官正確援引了HKSAR v. Lui Cho-hung, CACC216/2000; HKSAR v. Bui Van Trung, HCMA 596/2004,與答辯人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Li Yan [1998] 4 HKC及AG v. Shek Wai Ip [1995] 2 HKC 368兩案的原則是一致的。 7.裁判官繼而從該起刑點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再因應其司法權限,給予額外的兩個月作為有意義的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判刑30 個月。 8.裁判官的考慮全部正確,判刑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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