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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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方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間派警員喬裝為吸毒人士,在黃大仙越秀廣場(下稱「上址」)進行一連串「放蛇」行動,在警方監管下進行四次購買毒品的行動。最終,警方拘捕了五名被告人(即D1至D5),共涉及六項控罪。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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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0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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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警方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間派警員喬裝為吸毒人士,在黃大仙越秀廣場(下稱「上址」)進行一連串「放蛇」行動,在警方監管下進行四次購買毒品的行動。最終,警方拘捕了五名被告人(即D1至D5),共涉及六項控罪。 2.本上訴案中的第一上訴人是原審時的D2 ,第二上訴人是原審時的D5,為方便參考,本上訴中仍然沿用以D2及D5稱呼他們。 3.D2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及控罪四),他否認這兩項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兩項控罪分別判監18個月,分期執行,共判監36個月。 4.D5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三及四)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五),控罪一、三及四每項控罪判監16個月;控罪五判監8個月。裁判官下令控罪三的刑期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四的刑期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及三分期執行,控罪五中的4個月判刑與控罪一、三及四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6個月監禁。 5.D2和D5現在提出上訴。 6.D2是就控罪三和四的定罪提出上訴。在原審時,他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此上訴中,他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7.D5是就控罪一、三及四的判刑提出上訴。原審時,他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此上訴中由李大律師代表。D5承認的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第二上訴人(D5) 控罪一 8.2015年12月17日約1500時,PW1在上址向D5購買毒品,他說要「大」,並把兩張有標記的100港元鈔票交給D5,D5從口中吐出一粒載有內含0.1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3克的毒品交給PW1。 控罪三 9.2015年12月29日1435時,PW1在上址行近D2和D5,PW1告訴D5他要「大」,並把兩張標記了的100元鈔票交給D5,D5吐出一粒內含海洛英危險藥物交給PW1。D2隨即要求PW1把該粒狀物放進口內,因為一些警務人員剛剛離開上址。該粒物品化驗後證實是內含0.1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3克混合劑。 控罪四 10.2016年1月12日約1448時,PW1在上址行近D5,並告訴D5他要「大」,PW1把兩張標記了的100元鈔票交給D5,D5便吐出一粒物品給PW1,該粒物品是內含0.1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4克混合劑。同日約1526時,附近的警務人員觀察到D5把一疊鈔票交給D2,D2接著把該疊鈔票交給一名男子D4,D4最後將該疊鈔票給予另一男子D3。警方同日在大約1600時採取行動,在上址截停及拘捕D1至D5,警方從D3的單肩包取回該疊鈔票,並發現內有警方標記的100元港元鈔票。警方亦在D5身上搜出870港元。 控罪五 11.2016年1月15日約早上10時,D5在荔枝角收押所排泄了一粒內含危險藥物的粒狀物。警誡下,D5表示,他在2016年1月12日見到有警務人員時感到害怕,所以吞下了該粒物品。該粒狀物品內含0.1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7克混合劑。 D5的背景及求情 12.D5有六次定罪紀錄,共涉七項不同控罪,其中四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D5承認他協助他人販毒,每日有1,000元收入,他聲稱有毒癮。就控罪五,他是因為見到警員而把毒品吞服了。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3.裁判官認為,每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不算多,但是D5經常在上址長時間逗留,PW1亦曾經從他成功數次買入毒品,D5並非只涉及單一事件,他是以公眾地方作為販毒的交易平台。裁判官認為他扮演重要角色,他每日更有1,000元收入。而就控罪五,裁判官認為D5企圖毀滅證據。 14.裁判官認為D5已有相同前科,法庭不應姑息,所以應予重判。因此,裁判官就控罪一、三、四,每項控罪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控罪五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裁判官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最終達至的總刑期是監禁3年。 上訴理由 15.D5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四點:一、裁判官在訂下刑期上限時,沒有給予D5「有意義的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二、就控罪三和四,裁判官對D2及D5量刑採用不同量刑起點,兩者存在明顯差異, 而判刑理由書沒有對此作出解釋;三、裁判官就控罪一、三和四採納的24個月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四、總括而言判刑明顯過重或法律上有錯。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6.代表答辯人的署任高級檢控官陳大律師同意D5上訴理由一的理據,本席認為,她的做法是恰當及公正的。根據《裁判官條例》,常任裁判官判處兩項或以上監禁的刑期合計不得超過3年。在本案中,裁判官就控罪一、三、四及五,判處D5入獄36個月,便達到了法例上容許的最高司法權限。以往案例已說明,裁判官可以採納較權限為高的量刑起點,但是最終經過扣減之後的判刑不可超越司法權限。不過,在認罪的情況之下,判刑亦不宜達至最高司法權限,否則被告人便會失去認罪得到判刑扣減的好處:見HKSAR v Li Yan [1998] 4 HKC 12。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存義(HCMA 672/2011)案,法庭指出,當一名被告人認罪,是應獲得判刑司法權下有意義的扣減,何謂有意義的扣減視乎情況而定,同樣的原則亦適用於牽涉多項控罪的案件。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兆康 案(HCMA 785/2008),上訴人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上訴,他在認罪之下被判共32個月監禁。上訴時,法庭認為須考慮裁判官的判刑有否給予上訴人有意義的扣減。 18.從陳檢控官細心盡責的法律研究可以見到,在不同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中,從最高司法權限作出2至6個月扣減,均曾被法庭視為有意義的扣減。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雄(HCMA 919/2006)是扣減了2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志明(HCMA 270/2008)是扣減了4個月;而譚兆康 案是扣減了6個月;以及歐陽存義 案是扣減6個月。 19.答辯人同意,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給予D5有意義的扣減是原則性犯錯, D5的整體判刑應從最高的36個月司法權下調大約2至6個月,以給予他有意義的扣減。 20.因此,這上訴理由是成立的。本席要處理的問題是,多少的扣減才算是有意義的扣減。代表D5的李大律師認為,依照過往案例,有意義的扣減大約是最高司法權限的六分之一或者更多。 21.本席認為,甚麼才是有意義的扣減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不能夠一概而論,只以最高司法權限某一個百分比來作計算。本席會在處理上訴理由四的時候決定此扣減。 上訴理由二 22.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就控罪三及四對D5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對D2則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裁判官未有在判刑理由書中解釋兩者角色及背景既然分別不大,何以判刑上有明顯差異。 23.本席認為,雖然D2及D5在控罪三及四是共同犯法,但是兩人角色有異,裁判官指出了雖然D2的參與程度亦高,但是只屬「睇水」的次要角色。本席認為,D5是最前線的人,他直接把毒品交給喬裝的警員,裁判官有權認為D5的角色比D2更為重要。 24.再者,D2只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分別遠至1986年及1994年;而D5則有六次刑事紀錄,包括兩次管有危險藥物,及在2013年12月定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D2及D5的過往刑事紀錄明顯不同。 25.基於兩人扮演角色不同,亦有不同的刑事紀錄,裁判官是有權對兩人採用不同的量刑起點。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6.此上訴理由指控罪一、三及四只是涉及少量毒品,量刑起點過重。李大律師援引HKSAR v Ousmane Issa Boubacar(HCMA 381/2015)案,該案涉及0.1克可卡因及1.45克大麻,高院法官認為18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才是適當。答辯人則指出,此案的上訴人並沒有刑事紀錄,而且案件屬單一事件。答辯人依賴HKSAR v MD Emon Sha一案(CACC 97/2015),在該案,麥機智法官認為,長期販毒活動會使案件變得更為嚴重。答辯人認為,D5三次售賣毒品給警員,可說是長期及有組織的販毒活動,裁判官採用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2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當涉案的海洛英毒品數量是甚少的時候,法庭是有酌情權採納低過2年的量刑基準。不過,本案證據顯示的背景是,D5經常性地在公眾地方進行街頭販賣毒品的活動,這是有組織的犯罪行為,D5更有販運毒品前科。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不行使酌情權調低控罪一、三及四個別刑期的量刑起點,因此這三項控罪的個別量刑起點並非過重。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28.這是泛指刑期過重,答辯人同意總刑期應調低2至6個月,以給予有意義的認罪扣減。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D5監禁3年所反映的量刑起點便是四年半監禁,這總量刑起點已頗高,再加上「有意義扣減」這因素之後,本席認為,應給予D5 6個月的刑期扣減。雖然D5沒有就控罪五的刑期提出上訴,但是雙方同意本席有權就裁判官的整個判刑決定作出更改。 29.為達至30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D5的刑期上訴得直,改判如下:控罪一,判監16個月;控罪三,判監16個月,其中7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判監16個月,其中7個月與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五,判監8個月,全部刑期與控罪一、三及四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0個月監禁。 第一上訴人(D2) 30.有關D2針對定罪的上訴,控方的案情大致上與之前所述針對D5的案情相同。 控罪三 31.2015年12月29日約0800時,PW1在越秀廣場觀察,他見到D2從花槽取出水樽去取水。下午約二時半,PW1見到有兩至三名軍裝警員在附近截查途人,警員離開之後,一大班人再聚集跟著D5,PW1亦走向D5,之後有一不知名女士站在D5身旁,把一疊100元的紙幣交給D5,D2在D5身邊,D2接過100元紙幣之後在點算,這時D5蹲下。大約五至十秒後,D5伸手入花槽內再站起身,他張開剛剛伸入花槽的手,手上有七至八粒粉紅色的物品,他交給了該女子。稍後,PW1把兩張100元紙幣交給D5,並且說要「大」,D5收錢之後,用右手掩一掩嘴巴,從口中吐出一粒粉紅色物品交給PW1。PW1購買毒品之後,D2已在D5身旁,當PW1買到毒品之後,D2對他說:「警察剛剛走了,你一定要『擔口』。」根據PW1的理解,「擔口」即是放入口的意思。 32.PW1從D5所買到的毒品證實是內含0.1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3克混合劑,而該包毒品上有D5的DNA。 控罪四 33.2016年1月12日早上8時,PW1去到越秀廣場。大約下午二時多,有軍裝警員在上址截查途途,D5看見軍裝警員離開後便走入公園。D5經過PW1的時候對他說:「如果攞嘢跟過嚟」,PW1跟著D5,當D5停在越秀廣場出口時,有兩名不知名男子走到D5身旁,把紙幣交給D5,D5從口中吐出粉紅色物體交給不知名男子。PW1對D5說:「我要『大』」,D5便從口內吐出一粒粉紅色物品交給PW1,經化驗之後,這物品是內含0.1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4克混合劑,毒品上有D5的DNA。 34.當PW1離開之後,另一名警員PW2看見D5用右手把錢交給D2,D2把錢交給案中D4,D4把錢交給案中的D3。警方稍後拘捕D2,警誡之下,D2說他沒有販毒。 35.在之後的會面紀錄中,D2聲稱並不認識D5,亦否認D5把錢交過給他。D2解釋,他是打算往柏立基飲美沙酮,他只是路經公園,他與越秀廣場的人並不相熟。 辯方案情 36.D2作供說,在2015年12月29日,他往新蒲崗飲美沙酮,飲完之後,去到越秀廣場餵兩隻露宿者遺留的流浪狗,他當日只是對著狗隻說「擔口」,並不是對人說。而水樽是用來載水給狗飲用,載完水後他便倒水給狗隻飲用。 37.2016年1月12日,他如常去飲美沙酮及餵狗,他否認接過D5的錢,他付錢給D4是因為他曾經與D4一齊買馬、賭波,他欠D4錢,他否認販毒。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38.裁判官考慮了PW1在越秀廣場長時間觀察,他把觀察紀錄在自己的「流水簿」上,裁判官認為PW1證供清晰,並且信納他的證供。至於D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並不可靠。裁判官說,D2在是否認識D5的問題上證供前後不一,他對「擔口」的解釋更屬「堆砌」,裁判官認為,狗是用口握物件,D2不須對狗隻說「擔口」;裁判官亦不信納D2在公園跟流浪狗玩耍六、七小時。 39.就控罪四,裁判官考慮了兩張警方紙幣在D3處尋回,閉路電視亦見到D2交了紙幣給D4,接著D4交給D3,因此認定D2聲稱D5沒有交過紙幣給他的說法不可信。裁判官亦認定,D2和D5是共同行事,D2是知道D5在販毒,因此D2才會提醒PW1要小心警察和把毒品含在口中。裁判官認為,這證明了D2的「睇水」角色,D2拿水來是為了方便吸毒者清洗從D5口中吐出的毒品,D2亦是負責保管販毒得來的錢。因此裁判官裁定,D2就控罪三和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0.D2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中,D2只是簡述一次自己的說法及否認控罪。 41.有關於D2的定罪,主要爭議是控方證人是否可信,這完全是事實的裁斷。本席要說明,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庭是不能夠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者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 4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清楚分析何以她相信控方證人而不相信D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的,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犯錯的地方,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該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推論D2及D5是共同犯法販運毒品,這推論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席同意控方的證據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D2就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罪名成立。 結論 43.D2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因此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