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順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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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4 日。

Case No.HCMA 95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5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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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順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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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4 日。

2.答辯人以判刑明顯不足和原則上犯錯為由,向原審主任裁判官申請判刑覆核。經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案例後,原審主任裁判官批准答辯人的申請,改判上訴人監禁8 個月。

3.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4.案情顯示,在2006 年4 月5 日,上訴人在荔枝角收押所被拘留期間,為懲教署人員在其單人病房囚室的窗台邊發現一包毒品,於是予以拘捕。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該包4 號海洛英為其在油麻地購得後,將之藏於體內,並在拘留期間排出。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經過考慮後,道出其判刑理由 :

「本案於2006 年5 月25 日提堂時,被告認罪。本席有鑑於被告於2006 年5 月2 日已被判入戒毒所,如果處以長期監禁,會令被告不能得到戒毒療程,所以在判刑時,[祇]着眼於幫助被告自新,下令被告入獄14 日,以令其能繼續接受戒毒。

控方就此刑令提出覆核。由於上訴庭已在歐國仔[1996] 3 HKC 191一案中,指出犯人把毒品運入監倉,是十分嚴重的行為,法庭在判案之時,當以阻嚇性的判刑原則為本,適當的刑期應為12 個月監禁,歐國仔一案的判刑亦為其後的上訴庭案件所依循。

本席於聆聽控辯雙方陳詞後,重新考慮本案,認為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背景並無特別之處,可令本席不依從上訴庭的指引。唯有見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而本席最初的判令,又可能令被告帶來不切實際的祈望,所以特別在判刑時,再以酌情調減,故下令被告入獄8 個月,立時執行。」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並無給予實質上訴理據,他祇稱他當時已認罪,及監倉內其他倉友的判刑較短。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律師溫淑芳除採納答辯人在申請判刑覆核時的陳詞外,亦指出上訴人是一名慣犯。溫律師指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即使案發地點不是在懲教署或收押所,及祇涉及小量毒品,上訴庭已多次接納12 個月為定罪後的判刑起點 :參閱有關案例HKSAR v. Lai Siu Ming, HCMA238/1999及HKSAR v. Tang Sze Woo, HCMA41/2003。溫律師指就本案而言,認罪後8 個月的刑期絕非過重。

8.溫律師指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他在KC2091/2006一案中亦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而在該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但本案的判刑亦祇是一般的判刑。

裁決

9.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背景後,認為上訴人並無任何上訴理據。即使上訴人指其他「倉友」所面對的刑期為輕,這可能是他們的案情有特別之處,又或是有特別的求情因素,本席不能因其他人的判刑而認定上訴人的刑期有任何不妥之處。

10.主任裁判官已清楚解釋何以當初他判以14 日監禁,而其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將刑期增至8 個月。主任裁判官亦已考慮上訴人的情況而酌情將刑期由12 個月減為8 個月。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判刑是過份嚴苛。

1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