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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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a)及(2)條。他在承認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八個月監禁。裁判官亦把另一之前案件(即TMCC 444/2022)中的兩個月緩刑刑期啟動,下令與本案的八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須服刑總刑期十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09/2025[2025] HKCFI 63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9/2025

[2025] HKCFI 6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0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98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立輝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0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a)及(2)條。他在承認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八個月監禁。裁判官亦把另一之前案件(即TMCC 444/2022)中的兩個月緩刑刑期啟動,下令與本案的八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須服刑總刑期十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24年12月19日凌晨00:08時,警方在沙田馬鞍山欣安邨欣悅樓外截停上訴人作搜查,在他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張白色紙巾,內藏有三個膠袋,載有共含0.65克可卡因的0.8克固體,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經警誡後承認控罪。

上訴人的背景

3.上訴人於1982年出生,案發時42歲,他在之前共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與本案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分別於2024年3月5日被判兩個月監禁,但緩刑二十四個月及罰款3,000元,另外亦於2018年8月20日被判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上訴人在求情時表示因工作及家中各種原因,包括父親在國內中風,自己蒙受壓力,因而犯案。裁判官在判刑前,曾為上訴人索取戒毒所報告,但報告指上訴人沒有毒癮,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裁判官引述上訴法庭於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HKC 261一案中定下的原則,指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被告,應考慮的刑期是十二至十八個月監禁,主要決定刑期起點的取向是毒品的份量,如果犯案者屬積犯,有關刑期起點亦會提高。

5.裁判官亦有考慮在R v Leung Moon Wah HCMA 643/1996一案,該案上訴人亦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認罪而被判刑,涉及的危險藥物是0.43克海洛英,該上訴人之前有兩項牽涉危險藥物的紀錄。該判刑裁判官以十二個月監禁作判刑,上訴後被下調至九個月監禁。該Leung Moon Wah案曾在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育海 HCMA 362/1999中被考慮。

6.裁判官繼而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0.65克可卡因,而上訴人之前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決定以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一,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最終判處上訴人就本控罪監禁八個月。另外由於上訴人之前於2022年9月15日,因一項普通襲擊罪而被判兩個月監禁,但緩刑三年及罰款3,000元(TMCC 444/2022)。上訴人是在該案緩刑期間干犯本案,裁判官因此啟動該案的兩個月監禁,命令該兩個月刑期全部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十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及犯人陳述書中,只概括地指刑罰過重。他之後於2025年7月17日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確認他不爭議另一案件被啟動緩刑的部分,上訴針對本案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他投訴裁判官考慮了上述的Leung Moon Wah案是一個接近三十年前的案件,漠視了近年的判刑趨勢。上訴人亦提供了一些裁判法院原審時的判刑,指份量與本案相若,但量刑起點較低。

答辯人的陳詞

8.答辯人陳詞指,判刑裁判官正確考慮了Mok Cho Tik案的原則,最終亦作出正確和合適的判刑。

9.另外答辯人亦引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一案中指出,對管有危險藥物罪量刑時應採納的三個步驟(見判詞第18至23段),即應就一般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而言,定下一年至十八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而之後可基於「潛在風險」而上調,及最後可因求情理由例如認罪等再調整總刑期。

10.答辯人指,本案涉及0.65克可卡因,份量不能算是很少,亦引述數個少於1克的毒品案件中均採用了Mok Cho Tik案中所述的十二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例如HKSAR v Lai Siu Ming HCMA 238/1999、HKSAR v Subba Siwani HCMA 1205及1225/2003﹑HKSAR v Tang Sze Woo HCMA 41/2003。

11.答辯人亦指,從本案涉案毒品的包裝(即三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連同其總份量,以及上訴人在凌晨時分在住所外形跡可疑被截查,陳詞指該撿獲的危險藥物有散佈於社會的潛在風險和實質可能性。

12.還有,上訴人之前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答辯人因此認為,裁判官就本案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採納十二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無可批評之處,對其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而最終判處八個月的監禁刑期,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懇請法庭駁回本上訴。

本席的決定

13.本席重新考慮過本案的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及紀錄,同意並認同判刑裁判官的判處,上訴人所指的其他裁判法院在原審時的判刑就算有比本案為輕的刑罰,可以因為涉案情節及涉案被告人的背景不一樣,不具可比性。無論如何,也不構成可供爭拗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本案上述最後的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