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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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和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被判入獄共17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5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5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傅偉倫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26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10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和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被判入獄共17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案情十分簡單,在案發當天,一名警務人員要求上訴人出示他的身份證,上訴人按要求出示一張身份證,但該證件被發現是屬於他人,上訴人因此被捕。同時,在上訴人身上再搜獲兩張屬於他人的證件,包括回鄉證及學生證。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在案發前在大窩邨拾獲上述三張證件;經調查後,發現該等證件的物主已在2005年遺失了它們。

3.在判刑時,裁判法官知悉上訴人共有19次刑事記錄,其中8次涉及盜竊罪。裁判法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一案,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35號後,認為量刑的重要考慮是打擊非法勞工,但出示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個人身份,亦應作為判刑所針對的非法目的。所以裁判法官考慮到本案的上訴人拾獲他人身份證並保存著,在案發時向警員出示他人身份證,裁判法官認為他不但沒有透露已遺失本人身份證,且出示他人的身份證,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要掩飾自己的真正身份,藉以誤導警務人員。因此,裁判法官認為這種行為可能阻礙警務人員的調查工作,例如被通緝者可以成功逃避拘捕,情況嚴重,所以判刑不應低於上訴庭訂定的量刑基礎。所以在各種因素下,裁判法官認為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盜竊罪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因認罪而減至4個月;兩項判刑的首兩個月同期執行,因此判處上訴人共入獄17個月。

4.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最主要的投訴是裁判法官在第二項控罪認罪後的刑罰15個月是明顯過重。就這一點來說,代表答辯人的譚大律師亦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其實本案與裁判法院上訴案2000年第274號CHAN Cho-hei一案較為相似。在該案件裡,被告人就幾項控罪認罪,其中一項控罪為管有他人身份證,因為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詐騙一商店,案發時該被告人在商店外被拘捕,警員在他身上搜獲一張他人的身份證。該案上訴時,在上訴庭的headnote 1有以下的敍述: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court could infer a sinister reason for the possession of the identity card.  Accordingly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the first charge should have been 12 months, reduced to 8 months starte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guilty plea and mitigating factors.” 

上訴庭的法官認為在Chan Cho-hei一案的這項藏有他人身份證控罪,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因為Chan Cho-hei認罪,亦有考慮全部減刑的因素,因此,刑罰減為8個月。

5.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認為上述案例適用於本案,他主要指出裁判法官不應該因為上訴人出示身份證而加重刑罰,因為在李長利一案,上訴庭沒有指出這點是一個應該加刑的因素。陳大律師亦指出,在李長利一案 [2005] 1 HKLRD 第864頁,上訴庭曾經提及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而掩飾其身份,即如非法工作或非法延長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陳大律師認為上訴庭已經不認為只是出示他人身份證有加刑的因素。但本席並不同意,本席同意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所述的理由,即上訴人不但沒有透露該身份證是他人遺失的,而當他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時更出示他人的身份證,裁判法官的唯一推論是他要掩飾自己的身份,這樣會阻礙警務人員的調查工作。在這方面,本席會加上一個因素,案發時在上訴人身上亦搜獲其他人的證件,所以裁判法官作了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想掩飾他自己的身份,而不希望遭警務人員拘捕,因為他身上藏有其他人遺失的證件。

6.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事發時出示他人身份證予警務人員是一項可以加刑的因素,相比Chan Cho-hei一案的上訴人的行為嚴重,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加3個月,即15個月的量刑起點,但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可以得到3分之1的扣減,刑罰減為10個月。

7.至於第一項控罪,代表答辯人的譚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所判的6個月監禁過低,因為上訴人有8次的盜竊罪記錄,最後一次被判罪只是在2005年。譚律師指出以往的刑罰對上訴人沒有阻嚇性,所以盜竊罪的刑罰應加為9個月。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時,已經知道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在考慮案情後,亦認為6個月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本席也不認為這是不恰當或是一個不合理的量刑起點,因此本席不會干預裁判法官就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的裁定。

8.但本席亦要考慮關於裁判法官的最終裁定,即兩個月同期執行方面,本席認為他在這方面沒有出錯,因此亦不會干預這方面的裁定。

9.因此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原來第二項控罪的刑罰被撤銷,改判第二項控罪入獄10個月,而兩項控罪的刑罰為兩個月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須入獄共12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朱壽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