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k Yuk Kwong 訴 Wah King Transports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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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的申請是:(1)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對他在2005年1月18日因工受傷一事作出補償;(2)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的評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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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646/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4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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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Mok Yuk Kwong  
   
第一答辯人 Wah King Transports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Leung Pik Wah Anita trading as Wah King Transports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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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3日、26日及10月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11月30日

  

1.申請人的申請是:(1)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對他在2005年1月18日因工受傷一事作出補償;(2)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的評估提出上訴。

2.申請人指稱,在工傷意外時他是兩名答辯人的僱員,但第二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她的僱員,因此本庭需要裁決的問題是:

(1)     工傷意外是否曾經發生?

(2)     如工傷意外曾發生,當其時申請人是否兩名答辯人的僱員?

工傷意外是否曾經發生?

3.第一答辯人在審訊中堅持僱用了申請人。2006年1月12日,第一答辯人在荃灣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該兩項控罪分別為:(i) 作為申請人的僱主沒有在工傷意外發生後14天內向勞工處處長作出報告;及 (ii) 沒有為申請人購買有效的勞工保險。在第一答辯人承認之下,以及在上述的司法程序的約束下,本庭裁定第一答辯人在工傷意外時是申請人的僱主。

4.第一答辯人傳召了梁碧華和張景祥作供 。梁碧華在審訊中代表了第一答辯人,但她表明第二答辯人不會提出任何証供。梁碧華和張景祥沒有提出任何証供以否定工傷意外曾經發生。梁碧華承認,在2005年1月18日晚上約6時,申請人致電回公司,告訴她他當日在工廠跌傷,需要求醫;在翌日中午,她亦致電申請人,獲悉他正在醫院留醫。

5.對工傷意外發生的經過,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作出以下的陳述:—

‘14. 我是在意外發生當日即2005年1月18日下午4時左右在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東城朗耀製衣廠(“製衣廠”)的上落貨地點受傷。意外當日我按照僱主梁碧華小姐指示由香港將貨櫃車(車牌KV3768)駕駛至製衣廠收貨。當該廠的工人上滿貨後,我便爬上車架,想把貨櫃門關上,就在爬上車架時失足跌倒,右膝蓋扭傷,右腳非常痛楚,其他工人見我跌倒便立刻上前扶著我。我坐著休息了一會後便致電回香港通知梁小姐,我在製衣廠把右腳扭傷,但她告訴我先將貨櫃車駕回香港,因為貨櫃是要截數的。我見製衣廠工人已替我關好貨櫃門,便慢慢扶著爬上貨櫃車開車回返。回到香港文錦渡後,我便立即致電給公司的梁小姐,通知她我回到香港文錦渡過了關。梁小姐問我傷勢怎樣,我對她說不能再駕駛那部貨櫃車出葵芳貨櫃碼頭 。梁小姐就指示我將部貨櫃車開去元朗元福喜車場,利祥公司停車場。我把車泊好後便下車。但這時我的右膝已又腫又痛,我實在寸步難行,環顧四周也沒有的士經過,我便打電話叫救護車,約十分鐘左右,救護車便到達,我被送去就近的屯門醫院急診室檢查,當時大約是晚上8時左右。’

6.他在意外後依梁碧華的指示回港,然後盡快到醫院接受治療,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虛構意外。本席接納他的証供,本席裁定工傷意外曾在2005年1月18日發生。

第二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7.第二答辯人在申請人工傷意外時,是否亦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証供,因此本庭要考慮的就是:根據申請人以及第一答辯人提出的証據,本庭是否可以裁定第二答辯人亦是他的僱主?

申請人的証供

8.申請人在作証時說於見工時接見他的是第二答辯人;她說是她僱用他,而她是「老板」。在工傷意外後,申請人向她查詢為何不向勞工處報告工傷意外,她告訴他沒有為他購買保險,於是他向勞工處舉報工傷意外,當時他填報僱主的名稱為第二答辯人,因為在見工時她說是她僱用他的。

9.在受僱期間,只有她向他發出工作的指示。由2004年10月入職至2004年12月期間,他的全部薪金都是由第二答辯人透過她的銀行戶口用自動櫃員機支付給他的。直至2005年3月,他才首次收到第二答辯人用支票支付他的欠薪。

10.他需要填報駕車的雜項支出 ,在出糧時僱主把雜項支出亦計算在內。他駕駛的貨櫃車(KV3768)內有一本簿,簿頁印有第一答辯人的名稱,他可將該本簿逐頁撕出。他通常將雜項支出填寫在簿頁上,但是,如果他不這樣做,而是用其他紙張填寫,該些紙張同樣被認可,而他亦會獲得雜項支出的發還。

11.他親自上寫字樓交日期為2005年3月18日的病假紙正本給梁碧華。

第一答辯人的証供

12.梁碧華代表第一答辯人作証,她說在申請人見工時她告訴申請人僱用他的是第一答辯人。她說申請人在2004年10月底開始入職,其後一直由第二答辯人的銀行戶口出糧給他。

13.她呈遞了証物D1 (a) – (d) 的4張相片,顯示葵涌運芳洋樓21樓C室在2006年4月19日的情況 ;她說該4張相片顯示的情況與申請人在2004年10月見工時的情況一樣,並說相片中顯示的招牌,有第一答辯人的名稱,而這個招牌從來沒有被更改。

14.她呈遞了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寄給第一答辯人的信件(証物D7),該信件的日期為2004年9月9日,這信件表明第一答辯人在該銀行的支票戶口將會被結束,自此以後第一答辯人再沒有任何支票戶口可運用。她說第一答辯人有儲蓄戶口,但如果要提錢轉賬她一定要去發卡的分行簽名辦理,而該分行在將軍澳,但「公司」在葵芳,所以她不用該戶口提錢轉賬。

15.申請人駕駛貨櫃車進入貨櫃碼頭是用第二答辯人的入閘卡及代碼。她經營的生意全用第二答辯人擁有的四輛貨櫃車進行,並且全部用第二答辯人的入閘卡。第一答辯人沒有運櫃車。它的生意實際上是全賴第二答辯人的,因為藉以營運賺錢的貨櫃車全部由第二答辯人擁有。

16.她個人決定生意用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的名義經營。她同意不論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賺到的錢都是為了她的家庭而賺的。

17.在作証時張景祥說他是在1984年6月12日出生,在2002成為第一答辯人的另一股東。他的母親梁碧華擁有9999股,而他只佔有一股。雖然他是第一答辯人的兩名董事之一,但他只負責文書工作和聽電話。他並不知道第一答辯人僱用了什麼員工。

案情分析

18.第一答辯人的証供主要來自梁碧華。張景祥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營運明顯所知甚少。

証物D1的4張照片不能証明申請人袛是由第一答辯人聘用;對第二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一事,本庭需要考慮其他的証據。

19.司機每日雜項支出表是放在貨櫃車內給司機填寫的,雖然申請人填寫這本雜項支出表,但這不能推論他只受僱於第一答辯人。

20.梁碧華說申請人在2005年3月返回公司親自將2005年3月18日的病假紙交給她,但申請人於庭上呈遞了2005年3月18日病假紙的正本 (証物P23),這証明了他不可能親自將病假紙交給了梁碧華,否則他不會病假紙的正本。這証明她的証供不屬實。

21.梁碧華在1998年獨資成立第二答辯人無限公司的貨櫃運輸生意,在2002底和剛成年的兒子張景祥成立了第一答辯人。梁碧華同意她是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唯一決策人,不論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其實都是她經營的一盤家庭生意;她獨自決定採用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的名義對外做生意。

22.她承認在2004年9月收到中國銀行的信件,該信表示它將停止第一答辯人的支票戶口,其後她一直無法為第一答辯人再開支票戶口,而她亦不會將第一答辯人在它的儲蓄戶口內的款項轉賬入申請人的戶口。這即是說,當申請人在2004年10月見工時,她知道第一答辯人作為一名僱主,在履行對僱員的最基本責任,即支薪方面,有實質的困難,因此,她必須依籍第二答辯人來履行該支薪的支薪責任。事實上,第二答辯人實質上亦支付了申請人整段僱用期間的薪金。因此,在這方面,一直以來履行對申請人的僱主責任是第二答辯人,而不是第一答辯人。

23.申請人是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工作的,他為第二答辯人駕駛她擁有的貨櫃車來運輸貨物,這是申請人為她工作,為她賺錢。他亦是利用第二答辯人的入閘卡及代碼進入貨櫃碼頭。僱員的基本本任是為僱主工作賺錢,在此情形下,合理的推論就是第二答辯人亦是申請人的僱主。

24.本案沒有証據顯示,梁碧華曾安排兩名答辯人按比例分擔它/她們對申請人的責任,這反映出她的原意必定是兩名答辯人都要肩負對申請人的責任,因此,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的責任是共同的責任。

2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兩名答辯人都是申請人的僱主。

26.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1%。黃斯愷醫生的專家醫療報告則為12%。在該報告的第30段有以下的內容:-

“30. Being a container truck driver, Mr. Mok described that his duties involved chiefly driving with no manual work needed.  Without the above said operation, Mr. Mok should have difficulty in resuming his pre-injury work.  He is expected to have difficulty in jumping jogging due to the instability.  Also, his right knee soreness and pain would be aggravated after prolonged driving.  If the aforesaid operation is performed, he should be able to resume work, but there will be mild reduction in working efficiency and he is expected to have residual soreness around his right knee, especially after exertion.

In the First Schedule of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there is no reference to such kind of injury.

For the purpose of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laims, I estimate for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due to the accident on 18th January 2005 is 12%.

(底線後加)

27.黃斯愷醫生把申請人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12%,但他沒有說明其理由,他亦沒有說明他如何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量化為12%,因此本庭對他的評估不予以重視。本席裁決,申請人對委員會評估的上訴失敗。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指出委員會的評估有任何不妥的地方,因此本庭採納它的評估作為申請人因工受傷而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

在條例第9條之下的補償

28.申請人生於1967年,在工傷意外發生時為37歲。在條例第9條的規定下,申請人可得的補償是$199,879.68 ($18,928 x 11% x 96個月)。

在條例第10條之下的補償

29.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於2005年1月19日至2005年11月1日缺勤,此期間的總日數為287日,申請人從未收取他的僱主任何由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作出的補償。

30.根據條例第10條計算,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是 $142,877.88 ($18,928 x 4/5 x 287/365 x 12)。

在條例第10A條之下的補償

31.申請人申索的醫療費用如下:

(a) 威爾斯親王醫院住院費 $300
(b) 威爾斯親王醫院複診治療費 $240
 

合共:

$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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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按條例第10A條的規定,申請人可獲得的補償是 $540。

33.申請人可獲得的補償款額是 $343,297.56 ($199,879.68 + $142,877.88 + $540)。

34.本席頒令,兩名被告人須於14天內共同或個別支付申請人$343,297.56 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1月18日起計;由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判決的利率的一半計算,而由2006年12年月 1日至債項清償為止的利率則以判決的利率計算。

訟費

3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兩名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如在14天之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上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 由Chong, So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嫻珠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梁碧華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