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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2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8年第2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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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梁碧華(以華景運輸公司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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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5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5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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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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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破產管理署署長(簡稱“署長”),以破產人產業受託人身份,反對解除破產令及申請延長破產期。
背景
2.2008年3月19日,莫毓光先生入稟本院,要求法院對梁碧華女士發出破產令,因為她未能支付在僱員補償案(DCEC 646/2005)中,敗訟後須支付約$800,000($343,297.56判令、$332,706.50評定訟費及利息)。
3.2008年5月21日,在梁女士的缺席下,本院下令她成為破產人士(以下梁女士稱為“破產人”)。一般而言,從這日起4年後,破產期會自動屆滿,但署長對此提出反對。
4.有關事宜,之後分別在2012年5月16日及7月4日作出2次過堂,法庭指示雙方存檔及送達誓章,並押後聆訊,期間破產期暫被延長。
5.之後,案件雖然排期兩次,在2012年10月11日及2013年4月17日正式審訊,但是分別由於破產人申請法援及身體不適,而被一再押後。
6.雙方終於在2013年5月6日列席法庭,不過,破產人要求再度押後正式審訊,代表署長的林律師提出反對,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本席拒絕押後申請,並口述撮要理由:
(a)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法院並未收到備忘錄(memorandum)存檔,因此,嚴格而言,無需押後審訊。
(b) 即使上述的備忘錄已存檔法院(破產人曾呈上申請法援卡),本席亦會行駛權力,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繼續審訊本案。
(c) 破產人屢次要求押後的行為,確有“拖延”之嫌。
(d) 更重要的是,除她已有一次被拒法援外,今次所謂的理由(她的友人未能在網上找到上述僱員補償及/或相關疏忽賠償的一份判詞),實與署長延長破產期的申請,毫無關係。
(e) 最後,因為案件已過堂、押後共數次,破產人已清楚署長的申請,而她亦已準備反對誓章多時,如期處理案件不會對她構成不公;反之,若又再次延期,則會不斷浪費署長資源和影響管理破產人的產業。
7.接著,本席如常聽取雙方陳述,包括林律師要求破產人支付簡易評估的訟費之後,決定以書面形式裁決爭議。
討論
8.署長投訴破產人沒有提交其入息及財產取得周年報告(“周年報告”),不合作管理其產業及破產後的行為操守令人不滿意。本席首先會考慮所有呈堂證據,評估這等事宜是否(在多半屬實的標準下)成立?如答案肯定,應否延長破產人的破產期?如要的話,又應多久?
9.林律師在其論點綱要中,將署長的投訴理據分為,破產人:
(a) 沒有協助變現其資產,
(b) 沒有提交第一及二份周年報告,和
(c) 被裁定犯了刑事罪後,仍屢次不履行法定責任,未有提交(正確無誤的)周年報告。
10.對此,破產人並不同意,她反對理由的重點為:
(a) 她只是無辜地成為一名破產人士,一直無奈地等着適當指示,及後,以為得到朋友幫助,賒借籌集53萬解決問題,不過,在交款之後,款額又變成130萬,她實在不知如何處理,署長不但沒有給予任何文件及協助,反而只懂迫令她交出與家人的唯一居所。
(b) 她一直以為只要清付“53萬”,便解決了所有問題,所以“不用申報”。
(c) 不論如何,在被“控告”之後,她亦已補交回3年的周年報告,她只可說明“0”收入及“0”支出,因為她是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支出均是一般家庭開支,由丈夫及兒子給家用,署長不接受,她也不知該如何是好。
11.對雙方的爭議,在考慮到有關時候的書信往來及呈堂文件,加上一般常理,本席拒絕接受破產人的反對理由。
(a) (i) 無可否認,破產人擁有將軍澳安寧花園第3座23樓C室的業權,這歸屬署長管理的產業,直至審訊當天,在庭上林律師多番追問,破產人一直沒有回答何時會自願交出單位。
(ii) 本席不接受破產人聲稱她不(完全)清楚事情的經過,包括僱員補償案,疏忽賠償案及本破產案件等等。破產人的住址一直是上述將軍澳的單位,所有文件均是按照法規郵遞給她,雖她不是每次聆訊均出席,但亦不時(選擇性地)出現法庭,亦時有去信法院,而更重要的是,本破產案中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及“呈請書”也是以面交送達(personal service)方式派送予破產人,特別是後者,有關文員更宣誓說:
“3. ……When I arrived at the premises, I rang the door bell. A male adult (whose identity is unknown to me) opened the door. I told him that I needed to serve some documents on Madam Leung Pik Wah Anita (the Judgment Debtor), he said she was not at home but was about to return. He asked me to wait for her in the lift lobby. I then went downstairs to the lift lobby. After a while, I saw a boy accompanied by a woman approaching the lift lobby. I then asked that woman whether she was “Leung Pik Wah Anita”. She relied “Yes”. I then told her that I needed to serve some documents on her and I requested her to produce her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for my verification. However, she refused to do so. I then served the documents (as stated in paragraph 2 hereof) on her (the Judgment Debtor) personally there and then. I noticed that the time of service was about 9:15 p.m. I further requested the Judgment Debtor to sign on a copy of the said Letter to acknowledge receipt of the same. She did so and signed on a copy of the said Letter. There is now produced and shown to me marked “KCH-1” a copy of the said Letter with the Judgment Debtor’s signature thereon ……”
(iii) 縱使破產人/其朋友的確曾安排53萬交與署長嘗試解除破產,但本席不接受破產人說署長/管理主任指示不清,又或更誤導她的說法,正如林律師指出,當時的文件應比較準確反映雙方的溝通:
“…截至目前為止,在本案登記的債項總額為$356,939.52。為方便計算,可將之轉為整數$357,000.00至於本案呈請人的法律費用,雖然仍有待法庭確定,但一般破產案的呈請人法律費大約為$50,000.00至$60,000.00不等。假若破產人在本案的總欠債額維持為$357,000.00,而本案呈請人的法律費用為$60,000.00,根據『破產條例』,破產管理署的費用會被計算為大約$113,000.00。故此假若你願意代破產人清還她在本破產案的所有欠債及繳付所有相關費用,你須向本署繳付不少於$530,000.00。但你必須注意,假如在你代破產人清還她在本破產案的所有欠債及繳付所有相關費用期間,本案的債項總額超出已登記的$356,939.52,或法庭確定本案呈請人的法律費用超出估計的$60,000.00,你必須繳付相關差額,否則有關你代破產人清還她在本破產案的所有欠債及繳付所有相關費用的程序將會終止[emphasis added(加強語氣)]。你已繳付給本署的金額,在扣除本署因處理償還破產人欠債而產生的行政費用後,會退還給你。另外,假如你已繳付給本署的金額在清還破產人在本破產案的所有欠債及繳付所有相關費用後仍有餘款,我將會退回給你。…”
(2009年6月29日署長發出的信件)
“…本署在收到你在2009年8月18日交上代上述破產人清還她在本破產案的所有欠債及繳付所有相關費用的$530,000.00後,一直與本案呈請人的律師查詢呈請人在本案的追討金額,以計算你交上的金額是否足以支付本案的債項及費用。
由於本案呈請人的律師最近向本案提交了進一步索償,包括與本案相關的區院僱員補償案件的索償及有關訟費,本署正在審閱有關申索。故此到目前為止,本署仍未能確定本案的債項及費用總額。而直至本案的債項及費用全數支付後,本署才可以根據『破產條例』第33條向法庭申請將本案的破產令廢止。…”
(2009年11月10日署長發出的信件)
“…本案呈請人的律師最近確認呈請人在本案向破產人的追討及截至2010年8月4日的利息總數大約為$1,028,336.51。但直至目前為止呈請人的律師並未有明確表明,假若呈請人在本案全數收妥他在本案向破產人的追討及利息後,會否另外向破產人提出人身傷害索償的訴訟。故此你必須考慮及向我確認是否繼續願意無條件地代破產人償還本案的所有債項索償及支付本案的所有開支,然後向法院申請將本案的破產令廢止。
假如你決定願意繼續無條件地代破產人償還本案的所有債項索償及支付本案的所有開支,除了你已經向本署繳付的$530,000.00外,你必須再向本署繳付$856,000.00,使到你向本署繳付的總額為$1,386,000.00。[假若呈請人在本案向破產人的追討及截至2010年8月4日的利息總數大約為$1,028,336.51,而假若有關債項在2010年11月償還(即利息計算至2010年11月),有關的債項及利息總額約為$1,100,000.00,而破產管理署的費用約為$286,000.00。]…”
(2010年8月30日署長發出的信件)
(iv) 另外,本席亦注意到破產人曾在2010年10-11月左右委託私人律師與署長溝通。
(v) 還有,對於破產人擁有的HP7020拖頭/342137拖架及署長從運輸署知悉的GK1927及LL4723,,她只在庭上口頭解釋車已撞了,未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這等說法,實令人難以接受。
(b) 破產人沒有如期遞交第一及二份周年報告,這是事實,本席不接受她說“以為不用”,因為有關廢止破產令事宜一直懸空,未曾落實,而她亦早早簽收下一切有關文件,包括:破產簡介小冊子及4份周年報告表格。
(c) 恕本席直言,破產人所謂“填妥”的三份補交周年報告,只是敷衍署長。
(i) 2008年11月18日,她在交回署長表格28B(F表)上,預期之後一年將有$24,000收入。
(ii) 即使她真的是沒有工作,一切開支由丈夫及兒子支付,亦必須認真填妥周年報告,如署長在2012年5月7日信中說:
“…你填報有關2008年至2009年、2009年至2010年及2010年至2011年3年度的『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說明書”)已收到。但由於你在該3份說明書中除了在『收入來源總計』、『支出項目總計』及『盈餘』皆填寫『0』之外並沒有提供其他資料,你的3份說明書並不被接納。
隨函附上3份說明書表格供你再次填報。你必須在『支出項目』的相關項目旁邊填報你的個人支出總額。即使你沒有收入,你仍須填報你的支出項目及支出總額。另外,你必須在『收入來源』填報你用以支付你支出的來源及總額[emphasis added(加強語氣)]。…”
法律原則
12.林律師在其論點綱要說:
“ 18. 於考慮如何運用法例賦予法庭的權限時,首先要考慮破產法例的精神,上訴法院及原訟法庭均先後就著這類案件作出了一些指導性的判決,闡述這類申請的精神,是要讓破產人士可以得到重生的機會,不應因為破產人一些過錯或疏忽而需要受懲罰。而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法例精神是鼓勵破產人士盡量與受託人合作。因此,破產人士需要嚴緊與受託人合作。
19. 在Re Hui Hing Kwok [1999] 3 HKC 683郭美超法官(當時的官銜)在她判詞指出(見第687頁),一位破產人是應該得到一個自新的機會,等他可以重新過著正常的生活。但如果破產人自己犯了過失,給與他重新過活的機會便需要延遲。
20. 在Re Tong Yuk Kin (HCB 22870/2002,無彙報的案例)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銜)在判詞中指出在運用酌情權時,法庭應平衡破產人、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並照顧到《破產條例》給予破產人更新機會的原意。延長破產的期限,必須恰當地反映令人不滿意行為的嚴重性,使破產人知所警惕,不會濫用《破產條例》賦予的權利。(見判詞第18-21段)”
13.對此,破產人沒有提出不同意見。
14.套用這等原則於本案,雖然破產人曾嘗試解決問題,以53萬廢止破產令,但是不成功後,一直未有與署長合作,行為實令人不滿,在再注意到林律師說明的破產人上述的單位已被“釘契”,即使破產令解除,署長仍有權處置它,因此,本席認為將破產令延長3年比較適當。
訟費
15.在聆訊結束前,林律師表示,若法庭接受署長申請,她再要求破產人支付相關訟費,並希望以簡易評估方式處理,本席認為這是恰當的做法,同時亦沒什麼理由不按一般原則辦事,即敗方須付勝方訟費;至於訟費單,本席同意林律師以時薪$3,200計算收費,有關其細節(除預備書面陳詞、正式審訊及審訊時間(C10、C14及C17)稍稍過高,而各被減去1.5小時、半小時及1小時,共3小時外)均為合理,因此予以批准。
總結
16.本席下令:
(a) 破產人的破產期將延至2015年5月21日才屆滿。
(b) 破產人須支付署長訟費,包括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估為$32,769。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高級律師林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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