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淑佩 訴 袁國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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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人正在橫過荃灣石蔭路巴士專線時,被一輛正在駛入的雙層巴士輾過右腳。當時原告人正抱著26個月大的小女兒去接7歲的大女兒放學。原告人當時腳步匆忙,因為她看見校巴比她早到,並且正再度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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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02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5年第200號)
聆訊日期: 2006年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人正在橫過荃灣石蔭路巴士專線時,被一輛正在駛入的雙層巴士輾過右腳。當時原告人正抱著26個月大的小女兒去接7歲的大女兒放學。原告人當時腳步匆忙,因為她看見校巴比她早到,並且正再度開出。 2.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因匆忙趕路而沒有仔細觀察有關交通情況,只是很快地向右望,並沒有察覺到巴士已駛近她的右方便橫過馬路,所以她是非常魯莽,並裁定原告人應負90%責任。 3.原審法官聆聽過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第一被告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當第一被告人駛入巴士專線時,車速已減慢至只有4至5公里左右,但當他的車頭駛入巴士專線時,他在倒後鏡已看見原告人開始橫過馬路並沒有停下來,他當時應立即剎車,並同時響號警告原告人,若他當時採取這個做法,意外便可能不會發生,而原告人的右腳也不致被巴士的左前輪輾過。然而因為當時被告人的車速已經很慢,況且他只是在那一剎那間反應不夠快,所以原審法官認為他只須負10%的責任。 4.原告人就意外責任的分配提出上訴,而被告人亦就第一被告人需負責10%的裁決提交答辯人通知書提出交相上訴。 5.第一被告人在原審時的證供十分詳盡,其中本庭認為以下數點特別重要。 6.在證供謄本第159頁P,從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以看到在意外發生前,第一被告人的右腳已踏在剎車掣上,並已在左前側鏡看見原告人。在謄本161頁M,第一被告人說:
7.而在證供謄本第162頁B,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節錄如下:
8.根據以上證供,原審法官在判詞第19段指出:
9.至於巴士與原告人的距離雖然可能沒有4至5米這麼遠,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即是第一被告人「當時應該立即剎掣 … 這樣的話,就算原告人繼續向前走,也應該可以及時停步或因巴士已停下來以至不被它的左前輪輾過」,是一個合理的結論。 10.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上訴的主要論點是原審法官對第一被告人的要求過於苛刻,因為在當時剎那間不能要求第一被告人可以立即停車及響號。然而本庭認為既然第一被告人的巴士車速只有4至5公里,而他的右腳亦已踏在剎車掣上,當他看見原告人並留意到她不會停步繼續橫過馬路,他當時便應立即剎車。因此本庭同意原審法官認為第一被告人有所疏忽。 11.李大律師又提出原審法官利用圖表重組案情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原審法官在判詞第25段曾經說過:
表面上這說法支持李大律師的論點,但歸根究柢,原審法官判決的關鍵在於當第一被告人在左前側鏡看到原告人會橫過馬路,其時原告人與巴士的距離至少有2米,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右腳是踏在剎車掣上。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立即剎車,原審法官認為意外很可能不會發生。當然,第一被告人只有很短的時間作出反應,但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當時他所駛入的巴士專線可能會有行人,因此他減慢車速至4至5公里,並已將右腳踏在剎車掣上。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認為當時的路面情況是有可能需要立即剎車,雖然最終第一被告人有剎車,可惜已經太遲。基於這點,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疏忽是有足夠理據支持的,原審法官的判決與依賴圖表重組案情無關。 12.至於分配責任的問題,李大律師向本庭坦言以他處理這類案件20年的經驗,從未有法官就疏忽裁定被告人的負責比例是這麼低;本庭也未遇過這種情況。雖然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原告人須為這宗不幸的意外負上絕大部分的責任,但是本庭認為裁定被告人只須負上10%責任是不恰當的。李大律師陳詞時表示原審法官的裁決沒有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所以本庭不應作出干擾。本庭認為審理交通意外的案件時,應以日常生活經驗的常識來判斷。假如一名被告人在駕駛一輛雙層巴士時有疏忽,以本案案情評估,被告人須為路面情況所負的責任也不應只有10%這麼低,所以本庭認為被告人應就這宗意外負上25%責任。 13.至於曾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駛入巴士專線前未有看清路面,以致看不見原告人,所以應負更大責任。本庭並不同意。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當時巴士經已明顯駛入巴士專線,然後原告人才踏出行人路。雖然第一被告人曾在案發地點向警員透露自己是在聽到碰撞聲後才停車,本庭認為這點並不支持曾大律師的論點。 14.原審法官在聽取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後,在判詞裏清楚接納第一被告人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並信納其說法指他是在駛入巴士專線後,在左前側鏡裏看見原告人離開行人路。至於原告人的證供也承認當時她正急速地橫過馬路,原審法官已接納當時的巴士車速為4至5公里。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當時路面是有一兩名行人在路邊等待橫過馬路,在這情況下,如果第一被告人沒有早些看到原告人走出馬路,這也是無可厚非。至於曾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在判詞裏清楚處理這點,本庭認為由判詞來看,原審法官處理案情的手法已是從對原告人最有利的方向出發。 15.至於原訟法庭的訟費,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只須負10%責任,所以原告人只可取回10%的訟費。李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本庭亦同意在這種情況,原告人亦應獲得原訟法庭的全部訟費。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原告人的上訴及更改原訟法庭的判決,裁定被告人就意外須負上25%責任。本庭駁回被告人的答辯人通知書的交相上訴。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訟費,均由被告人負責。至於原告人的訟費,則要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規定評估。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曾美莉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李樹旭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