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莊銘捷

Case No.HCMA 88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8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8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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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莊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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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a)及第 23(1A) 條,被判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繳付堂費500 元,合共同3,500 元。上訴人不服判罰,現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一名食環署小販管理主任看見上訴人在小巴站等候小巴時,將一枚煙蒂丟棄在行人路面,並一直用腳踩著該煙蒂。當小巴駛到站後,上訴人尾隨前方人群登上小巴,並沒有拾回較早前用腳踩著的煙蒂。於是管理主任向上訴人指出他違例,上訴人否認他曾丟棄煙蒂,並把該張告票扔掉在地上。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上訴人供稱當日他步出地鐵站後,曾在地鐵站出口吸了數口煙,之後把煙弄熄,丟棄在垃圾桶內,才步行50至60 米到小巴站。他否認在小巴站曾吸煙,並聲稱自己沒有扔棄任何煙蒂在地上。

4.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指稱,前往小巴站途中須橫過馬路,唯恐被車輛撞倒,所以不敢吸食香煙的說法是切詞狡辯,十分牽强,於理不合,欲蓋彌彰。

5.另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一方面聲稱排隊等小巴的人龍中有人吸煙,但他卻以其他人吸食香煙與他無關及趕著上班為由,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反映,屬不合情理。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免責辯護,不屬於香港法例第 570 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 12 條中所指的「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所以裁判官錯誤判處上訴人一項「附加罰款」,另總罰款額3,500 元亦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判處的總罰款額為3,500 元,没有明顯顯示此款額包括了「附加罰款」,而且無論如何,3,500 元的罰款並沒有偏離同類案件的一 般罰款。

判決

8.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説:

本席經過深入地考慮種種因素後,包括案件情節,辯方所提出的免責辯護性質和其個人背景,本席認為上訴人經審訊後定罪的適當刑罰為罰款3,500元。本席應上訴人之要求,允許他在3個月內繳交有關罰款。」

9.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 2 段已開宗明義清楚表明罰款已括定額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繳付堂費500 元,合共3,500 元。

10.裁判官考慮了《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 13 條,該條款指若上訴人已作出抗辯,令致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只要他在開審前兩個工作天繳交該罪行的定額罰款,即1,500 元,另外一筆相等於附加罰款的1,500 元和訟費500 元,合共3,500 元,該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11.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黄景光一案,HCMA513/2005,當時尚為暫委法官的張慧玲法官指出:

 [有關的]定額罰款法例基本上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以快速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有關人士須出庭應訊。若在應訊後該人並無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必須在任何判罰及訟費外,考慮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額的附加罰款(第12條)。
  法例並無指定有關罪行法庭必須以定額罰款判罰。在審訊定罪後,裁判官是以一般情況判罰,此包括在適當時候運用酌情權。…」

12.至於提出的免責辯護,怎樣才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有關的法例並無闡明。

13.代表上訴人的黎大律師援引R v. Ho Kuen Cho, HCMA9/1997和 R v. Chan Tai Hoi, HCMA1189/1995 。前者涉及拒載等控罪,高嘉樂法官(Gall J)不認同上訴人之辯護理由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下令撤銷裁判官頒下的訟費令。該案中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上訴人作供後,堅持傳召當時與第一證人一同登上其的士的雙親出庭作供。而該兩名證人的證供大致支持第一證人對事件的說法。裁判官指上訴人堅持傳召第一證人雙親作供之舉具報復性,旨在對二人做成不便,屬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時間,但高嘉樂法官認為上訴人“was entitled to test the case for the prosecution.  He was entitled to call such relevant witnesses who could speak to the events of the night in question in his case”。

14.Chan Tai Hoi一案,案件牽涉違例泊車,原來的傳票所述的案發地址含糊不清,但上訴人在主控官修改案發地址後立即認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旨在 “play tricks on the wording of the location”, 故其 “allegation in court was unmeritorious, if not vexatious and frivolous”,故下令上訴人須繳付附加罰款。Duffy J指傳票所述的案發地址確是含糊不清,故不認同裁判官的觀點,下令撤銷裁判官頒下的附加罰款令。

15.本席認為上述兩案的情況與本案不盡相同,無關宏旨,不能相提並論。

16.一案中,上訴人弄熄煙蒂,以紙巾包裹,丢進行人路一竹籮內,他的答辯是他相信法例容許他把垃圾丢進行人路上竹籮內。而裁判官指上訴人相信法例容許他把垃圾丢進行人路的竹籮內是他對法律的誤解。張慧玲法官認為此案案情特殊,上訴人並非隨意拋棄垃圾,故將定額罰款酌情扣減。

17.另在HKSAR v. John Edward Ball, HCMA175/2005一案中,上訴人在聆訉時的證供是,他確曾把車停泊在所指地點约5 分鐘,走訪了三個油站,意圖修理其塤毁的私家車,他堅稱其車停泊之處,在當時情況下,對道路使用者不構成阻礙。

18.賴磬德暫委法官指出:

… one can quite see why a layman parking in the circumstances he did, may come along and say it was not going to be an unnecessary obstruction.  Even though he lost the issue, it was not frivolous or vexatious to take the point.” 

19.上述兩案的辯護理由均是上訴人對法律的誤解。本案上訴人的答辯是對於棄置煙蒂的指控予以全盤否認,並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即指控方證人胡亂誣捏他,並且以他人才是吸煙者以擾亂視聽,此辯護理由,不屬對法律的誤解,本席認為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判以附加罰款是正確的,而總罰款額3,500 元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黎安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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