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強華

Case No.HCMA 69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編號2014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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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孫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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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2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提出告發,指稱他在2014 年4 月2 日,在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煙蒂,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及第23(1A) 條。

2.於2014 年11 月11 日,在屯門裁判法院經一天的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於同日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了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李濟民(“控方第一證人”)作供。

4.引述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至第4段的描述:

“2. 控方第一證人是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於案發當日當時穿著整齊制服,當值負責巡邏店舖,及執行清潔法例。

3.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於同日下午4 時05 分,巡邏至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時,見一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方約4 米位置,面向屯門市廣場7-11 舖位,右手手持一枝煙,在吸食,當時天陰,但冇雨,視線清晰無阻。控方第一證人見被告人吸啜了一口煙後,便用右手把白色的煙蒂在距離身後約半尺的花槽內棄置。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了約1 分鐘,見被告人企在原地看手機,沒有執回該白色煙蒂的意圖,便上前表露身份,及出示委任證。

4.  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指出,他剛才棄置煙蒂的位置,及表示會檢控被告人違反清潔法例,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個人資料,以供檢控之用。被告人多次向控方第一證人求情,要求給予機會,但均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名姓梁的上司到場了解事件經過,被告人向梁姓主管求情不果後,便合作地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提供個人資料給控方第一證人填寫定額罰款通知書。”

5.上訴人被公職人員根據香港法例第570 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3 條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上訴人在自發出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21 天內仍未繳付定額罰款。食物環境衛生署便根據香港法例第570 章第6 條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要求上訴人繳付有關罰款;亦告知上訴人如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須以書面通知該主管當局。上訴人於2014 年5 月20 日以書面通知主管當局表示他意欲就通知書所指明的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引述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7 段的描述:

“7. 被告人於案發當日當時在屯門吉之島的一間7-11 店舖外面的空地,獨自一人在吸食香煙,而在被告人前方有一個花槽,當時天陰,有毛毛雨,但不影響被告人在露天情況下吸食香煙。被告人表示他的煙是啡色濾咀的,當被告人吸完後便把煙蒂放在自攜的煙灰盒內,之後便在該處看手機。這時控方第一證人便衝過來指控被告人掉煙蒂,並說要提出檢控。被告人解釋說沒有掉煙蒂,但控方第一證人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並召喚其他人過來。被告人表示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自攜的煙灰盒,亦沒有要求報警,被告人之所以願意出示身份證,和提供個人資料,是因為被告人從來未試過這場面,所以不知所措。”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7.上訴人不服定罪的理由概括地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而不相信他。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8.正如裁判官所說,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關鍵在於上訴人有否如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把煙蒂掉到花槽內。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爭議他的而且確在現場吸煙。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沒有掉煙蒂,因為他把煙蒂放入自攜的煙灰盒內。

9.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0至第12段,詳細地解釋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0.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本席同意,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已作出了充分的分析。上訴人批評有關當局沒有撿取煙蒂做證物,甚至化驗這些扔棄物或拍攝照片,實在非常不合理。

11.詳閱裁判官的裁斷後,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任何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的地方。

12.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解釋他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3.當然,上訴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然而,正如裁判官所說,如上訴人真的把煙蒂放入自攜的煙灰盒內,為何不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在這樣的情況下,如上訴人真的把煙蒂放入自攜的煙灰盒內,合理的做法,必然是即時把自攜的煙灰盒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本席同意,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乃合情合理。

14.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5.上訴人被判處罰款$4,000。上訴人稱他的罰款過重。

16.有關傳票的下端實際上已清楚列明選擇在聆訊前付款的辦法,因而可了結該罪項的責任:即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1,500+訟費$500=應付款額$3,500。

17.在判罰時,原審裁判官考慮了違反有關法例之最高刑罰(即港幣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及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第12條列明,如某人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但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則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伯倫,HCMA 833/2008(裁判日期:2008 年10 月23 日)一案,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裁定,由於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不是上訴人對法律、法例的誤解,而實際上是指控方證人胡亂誣蔑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明顯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實在無任何不恰當的地方。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銘捷,HCMA 882/2006(裁決日期:2007 年1 月3 日)一案,在與本案非常類似的案情下,即棄置煙蒂,該案上訴人被判罰款$3,500,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裁定該案罰款並非明顯過重。

20.在上述張伯倫一案,在與本案類似的案情下,棄置餅乾包裝紙,該案上訴人同樣被判罰款$3,500。

21.事實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秀麗,HCMA 46/2011(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 年3 月18 日)一案,在與本案類似的案情下,棄置紙巾,該案上訴人被判罰款$3,000及訟費$1,000。

22.本席同意,上訴人在本案的罰款不是明顯地過重,亦沒有違背法律原則。

總結

23.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