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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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煙草)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第23(1A)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但就判刑的上訴則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罰款$500。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13/2005[2006] 1 HKLRD 1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1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120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景光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7月6日及10月4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19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煙草)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第23(1A)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但就判刑的上訴則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罰款$500。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本案案情簡單,上訴人在事發地時點弄熄煙蒂,以紙巾包裹,丟進行人路上一竹籮內。上訴人指他「以為可以把垃圾丟在竹籮之內」。

3.裁判官指該竹籮明顯不是食物環境衞生署的垃圾桶,上訴人相信法例容許他把垃圾丟在竹籮內是上訴人對法例錯誤理解。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裁判官指在一般定罪情況下,定額罰款$1,500加附加罰款$1,500及訟費$500,全數共$3,500。但他考慮到上訴人誤信他可將垃圾丟進竹籮,行使酌情權不判處上訴人繳付附加罰款及訟費,判上訴人罰款$1,500。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5.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彭耀鴻指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裁定若把扔棄物棄置在非食物環境衞生署的垃圾桶屬違法。他引述《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內容,指法例並無列明扔棄物只可放置於特定的食環署垃圾桶內;況且在《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及《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均沒有市民祇可在食環署指定之垃圾桶內棄置扔棄物的規定。

論點

6.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論點在於上訴人將煙蒂(扔棄物)放在行人路上一竹籮內是否觸犯上述第4(1)條規則。

7.有關規例出現在規則第II部,標題是「防止街道及公眾地方出現妨擾」。第4(1)條條文如下:

「4(1)    任何人不得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b)   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

(c)   任何水道、溪澗、渠道、溝渠或水塘;

(d)   任何政府財產,但如獲得公職人員同意,則不在此限;或

(e)   任何土地,但如獲得該土地擁有人的同意,則不在此限。」

8.涉案地點 - 卑路乍街110號對出行人路 - 同時是「街道」及「公眾地方」,在本案傳票上該地點描述為「公眾地方」。控方指上訴人干犯上述第4(1)(a)條的規則。

9.根據上述條文,任何人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a)至(e)所述的地方、地點(除了(d)及(e)提及的同意外),即屬違法。法例條文並無提及將「垃圾」放在食環署提供的垃圾桶便不屬違法。那麼,是否即使將「垃圾」放入食環署提供的「垃圾桶」亦屬違法呢?

10.彭大律師指法例不可能有此荒謬的解釋 ,法例並無指明「垃圾」必須放入食環署提供的「垃圾桶內」,故此,上訴人將扔棄物放在一用以盛放「垃圾」的竹籮不屬違法。

11.本席不認同彭大律師的陳詞見解。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5條,「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包括下列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

·        防止扔棄物、廢物對健康或人類造成妨擾或危害;

·        防止、管制及收集扔棄物或廢物;

·        移走或處置街道廢物。

12.《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是主管當局依據上述第15條訂明及訂立的條文。可見訂立第4(1)條的目的是保障維護公眾衞生健康。

13.雖然在第4(1)條並無明文列明將垃圾扔在食環署提供的「垃圾桶」不屬違法,但縱觀《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的其他條文,尤其是第7條,可見將廢物放進食環署提供的容器不屬違法。

14.上述第7條的內容如下:

「任何人不得將能夠令有關容器或其所載物著火燃燒的物件,棄置於、安排其被棄置於或准許其被棄物置於署長為盛載扔棄物而設的容器內。」

15.「署長」是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參看第3條釋義),可見棄置「垃圾」在食環署長提供的「垃圾桶」內不屬違法,但將易燃物體放置其中則屬違法。

16.另根據香港法例第354章《廢物處置條例》第9條,「廢物收集當局」(即食環署署長:參看第2條釋義)提供的服務可包括移去、處置街道廢物。

17.由於食環署署長為法定廢物收集當局,署長有機制收集清理「垃圾」,確保公眾地方保持衞生清潔。

18.無任何機制確保任何人私自放置或棄置在街道或公眾地方的容器會保持衞生清潔。執法人員不可能逐一研究有關容器是否保持清潔,以決定是否檢控將廢物放置在該容器內的人仕。

19.況且,《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20條指: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准許在等候公眾廢物收集車或任何其他廢物收集車到達時,將垃圾桶或載有任何類別廢物的盛器留於街道上或公眾地方內超過10分鐘。」

20.根據上述第20條 ,將垃圾桶或盛有廢物的盛器留在街道或公眾地方等候廢物收集車超過10分鐘,在無合理辯解情況下,亦屬違法,將垃圾桶或載有之廢物的盛器放置在街道或公眾地方,更是違法行為。

21.在本案,涉案的是一載有垃圾及無覆蓋的竹籮(即載有廢物的盛器),上訴人將垃圾放在該竹籮是違法行為。

22.本席在作出上述裁定時,已考慮到第4(1)條其他地方:尤其是建築物的公用部分。

23.本席認為以常理來銓釋有關法例,在真正的公眾地方如街道,若某人將廢物隨處丟棄,而非放在政府機構(如食環署)依法提供的容器便屬違法。

24.但在其他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如商場,戲院等等,若某人將廢物放進有關處所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設置的容器內,仍不屬違法,因該人有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准許,將廢物放在該容器內,而食環署有法則向有關處所收集廢物,公眾衞生健康得以保障。

25.但若某人將廢物隨意在有關處所拋棄,基於公眾衞生健康理由,該人仍做了違法行為,可被檢控及定罪。

判刑上訴

26.彭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被誤導,以為在判刑時祇有「有限度的酌情權」。

27.根據謄本,裁判官曾向主控查詢他就判刑是否有酌情權,主控官即告知裁判官他有酌情權。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特殊情況,提及罰款為$500後,主控便向裁判官指他祇有酌情權不頒令上訴人支付附加罰款及訟費;但就定額罰款,他則無酌情權。裁判官聽後,判令上訴人罰款$1,500。

28.彭大律師引述有關法例及案例R. v. Sin Yiu Kong  [1979] HKLR 294指主控錯誤引導裁判官。

29.代表答辯人的張潔宜政府律師同意裁判官就酌情權被誤導。雖然張律師在書面陳詞指$1,500罰款不是明顯過重,她作口頭陳詞時接納基於裁判官本意是判罰$500,因被誤導而判處$1,500,在知悉裁判官被誤導後,若仍維持$1,500罰款會是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裁定

30.本席接納彭大律師及張律師就裁判官酌情權方向的陳詞見解。

31.根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23條,任何人違反第4(1)條,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2.第4級罰款是可達致$25,000。

33.根據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3條:

「(1)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發給該人一份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藉以解除他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2)……

(3)在不抵觸第7條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並已悉數繳付該通知書上所示的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34.有關法例亦訂明若該人不支付定額罰款會有何情況發生,包括若有關當局已發出傳票,某人仍可在聆訊前不少於2天前以繳交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500訟費終止聆訊(第13條)。

35.定額罰款法例基本上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以快速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有關人士須出庭應訊。若在應訊後該人並無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的免費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必須在任何判罰及訟費外,考慮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額的附加罰款(第12條)。

36.法例並無指定就有關罪行法庭必須以定額罰款判罰。在審訊定罪後,裁判官是以一般情況判罰,此包括在適當時候運用酌情權。但若情況乎合上述第12條則須依第12條判罰。

37.本案案情特殊,上訴人並非隨意拋棄廢物:他將煙蒂以紙巾包好,放在盛載了垃圾的竹籮內。裁判官在被誤導前,明顯認為以本案案情,$500罰款是恰當的。既然裁判官被誤導,而他原本屬意的判罰無任何原則上的錯誤,為了對上訴人公平起見,罰款應為$500,而非沿用$1,50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擱置$1,500罰款,改罰$500。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彭耀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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